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18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妹 甲○○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3031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為被告乙○○之妹妹,依法得提出解除禁見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家母年事已高,又住高雄,會客一次須北上臺中,請求能恢復接見與通信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經本院訊問後,因共犯間供述不一,恐有勾串之虞,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98年9 月7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上開聲請解除接見、通信之理由,尚難使前揭禁見原因消滅。從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解除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皇清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