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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上訴字1279號判決駁回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尚未確定),該部之罪,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法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第14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本院於該案判決中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8年6月15日確定,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受刑人上訴臺灣最高法院,迄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仍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以該判決確定部分既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能僅因其他尚未確定之併合處罰犯罪,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