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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張右人律師鄭晃奇律師上聲請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復且本件業經起訴,相關證人均已訊問,相關證物亦已保全,認羈押原因不存在,無羈押必要,爰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胞兄,與被告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具有前述依法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身分,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乙○○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361 條、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電腦、刑法第361 條、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富、李俊璟、葉哲嘉、李得良、林水吉、證人呂明杰等人具結供述,並有相關電話監聽譯文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諭知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361 條、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電腦、刑法第361 條、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等罪嫌,犯嫌重大,已如前述,再被告是否成立上開各罪,涉案情形為何,均待本院審理調查,被告與相關證人供述齟齬之處,亦待釐清,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所指自己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可能云云,顯非可採。且查,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均如前述,聲請人上揭辯稱均不足使上開羈押原因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