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三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及禁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未提供林娟之相關取款訊息予同案被告高浚森,更未曾向同案被告高浚森提議共同強取被害人林娟提取之現款且商議將於共同強盜後分取二成贓款之情,高浚森平日即給予伊零用金花用,伊未分取高浚森等人向林娟強盜取得之款項,尚無公訴人所指共同強盜等犯行,為此請求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因本件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甲○具狀提起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業據本院調取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三號案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後,旋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為本件異議並由臺灣臺中看守所代為收執遞狀,亦有蓋用臺灣臺中看守所收文章之刑事聲明抗告狀可參,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五日,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而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同案被告高浚森供述詳實,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共犯吳淑華及林志祥等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是當庭裁定諭知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三號案之卷證核閱無誤。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上開羈押及禁見之裁定。然按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為刑法三百三十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經參同案被告高浚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經起訴移審時均指陳被告有參與謀議本件犯行之供述、其他同案被告李維昌等人之陳述、證人林娟所為證述及同案被告高浚森等人及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後,足認被告觸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罪嫌確屬重大,且所涉為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無疑義,此據本院調取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三號案之卷證核閱無誤。又者,依同案被告高浚森等人之供述,本件確尚有共犯吳淑華及林志祥迄未到案,亦有上開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三號案卷可參,堪徵本件亦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該等共犯之虞,而受命法官依此認定被告就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等,有勾串該等共犯之虞,亦屬有據。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本即為一概括性之規定,而由法官視個案之具體情節憑以判斷,若其判斷並無誤認事實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基本原理、原則,即應受尊重,非謂法官於具體個案闡述其何以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具體事由時,乃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應予辨明。而本院經審核本件受命法官就此部分所敘明之理由,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則被告否認犯罪,並請求撤銷原處分,自無可取。綜上,本件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合法適當,前揭聲請撤銷變更之理由復非有憑據,則被告所為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