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9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7弄15號(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雖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惟因漏未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為此聲請裁定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以,若併合處罰之數罪並非均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自無上開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前後因犯強盜罪及公共危險罪二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九一號將所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後,與上開所處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為前揭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時點乃係於前揭強盜案件裁判確定前無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受前揭徒刑之宣告依法自應定應執行刑,且因不符合宣告之各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是於定執行刑後,當已非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