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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5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4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27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23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逾法定期間,上訴不合法),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三審,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3 審,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先行確定。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刑罰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法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數罪併罰中之 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第 14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本院於該案判決中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8年10月19日先行確定,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受刑人上訴臺灣最高法院,迄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仍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則以該判決確定部分既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能僅因其他尚未確定之併合處罰犯罪,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09-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