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九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五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主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