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民國98年2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且依卷證顯示被告罹有重鬱症,可能因病況控制不善,致有反覆實施相類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素來與配偶即被害人李周素蜜之感情甚篤,絕無殺害之意,本件純屬意外,此後必每日按時服藥,無再犯之虞;且家人已為被告聯繫鄰近住處之「台中巿維新醫院」,一經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後,將直接送往該院長期住院治療,以控制病情,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害人即被告之妻李周素蜜於本院就被告所涉98年度訴字第590號案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希望給予被告交保,令被告獲得妥善治療,且無意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被告之子李文志亦到庭表示已與「台中巿維新醫院」洽妥若其父得以具保停止羈押後之相關住院就醫事宜;復經本院再行斟酌卷內有關應否繼續羈押被告之一切事證後,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不得又對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危害之行為,違背上述應遵守之事項時,本院將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