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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7日97年度中簡上字第762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88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經鈞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7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證據係據告訴人陳淑芳之告訴及案發當時錄影並證人林文豐醫師證述為論據,然查有下列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無犯罪行為,而應受無罪之判決:㈠人證部分:①證人江美娟:證明事項:打人者為陳淑芳,陳淑芳將聲請人推倒摔地毆打,聲請人指的是陳淑芳的鼻子,推翻陳淑芳誣賴聲請人先戳到她的額頭的說法,此證據為事後經聲請人申請閱覽發現之新人證、事證;②證人陳慶隆:陳淑芳看診並非當天早上,截至民國97年3月11日下午3時35分,陳淑芳尚未求診及未有診斷證明,聲請人曾於98年1月20日至北屯警局查證當時製作筆錄之陳慶隆小隊長,陳小隊長坦言,筆錄時陳淑芳放言提告,陳小隊長告以提告要有證據,就必須取得診斷證明,並告知可去求診以取得證據,可見當時陳淑芳尚未求診及未有診斷證明,然陳淑芳卻說是下午3時警察自動打電話給她,要她做完筆錄再去驗傷,並明白表示因工作忙,先去送貨,工作完再去求診,若早上已看診,且已開了診斷證明,下午何必再經人提醒才去看診,顯見林文豐醫師證言不實,診斷書係案發後警詢完畢方才看診取得;③證人林文豐:陳淑芳第二次診察在97年9月11日,並非在97年3月11日當天下午,陳淑芳辯解其第二次診察在97年3月11日下午,經查證錄音光碟和審判筆錄,林文豐醫師卻證實其第二次看診在97年9月11日,是因民事求償才再度看診,林文豐醫師已明確說明陳淑芳第二次看診時間並非當天,而是9月11日;又林文豐醫師指陳陳淑芳眼刮傷戴著眼鏡視力還有0.1,看起來是表面的傷害,聲請人詢問過眼科醫師,若眼刮傷會立刻不舒服、掉淚,應立即看診,怎會延至下午工作完畢才看診?表面的眼刮傷會掉淚,不是流血,陳淑芳稱流血,不符症狀,而眼刮傷必須複診,然陳淑芳就診只為索取診斷證明以供訴訟用,由其並無連續複診可見並無刮傷,且如係下午看病,豈有早上即開診斷證明之理?如早上已看診,也開了診斷證明卻不拿走,至下午才再去拿,不符常理,既有看診,且刻意求償,然並未就其所受實體傷害損失提出任何證據,另外,林文豐醫師證明開診斷證明是在97年3月11日早上10時40分,而10時40分正是案發時間,由案發地點至診所時間,加上掛號時間、看診等候時間、檢查視力時間、診察時間,最後再開證明、領藥,至少要30分鐘,怎可能10時40分開診斷證明,判決書認為至診所誤差時間5分鐘,顯然不合理;㈡物證部分:①案發當時錄影光碟:證明事項:陳淑芳動手打人,聲請人全程自衛,並無動手打人;②警詢錄音光碟:截至下午3時,陳淑芳尚未看診,且陳淑芳看診動機與時間說法與陳小隊長說法不同;③偵查庭錄音光碟:證明陳淑芳眼睛並無刮傷,其所言「剛好」到診所去,亦非實在,此與其後來辯解警察打電話給她要她去門診的動機有太大差異,又與第五分局陳慶隆小隊長所言當日下午告知可去門診說法不符;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首先,就聲請人所稱證人江美娟部分:依據證人江美娟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在收銀櫃台旁,目擊到打人的質問被害人(甲○○○)為何你要用手指指我的鼻子後即捉被害人的頭往後摔倒,就互相拉扯。」、「沒有(聽到雙方言詞中講到選舉的話題)。當時我只聽到打人的質問被害人為何你要用手指指我的鼻子。」等語,明顯可知,證人江美娟對於聲請人因發放民進黨選舉文宣傳單而與陳淑芳發生衝突之起因,並未有所見聞,只是片段目睹聲請人與陳淑芳開始發生衝突之情境,且證人江美娟亦明確證稱聲請人與陳淑芳二人間有互相拉扯之行為,核與原審認定之事實結果相符,並無從資為認定聲請人無罪之有利事證;況且,證人江美娟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亦經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顯然並非原審未及審酌之「新證據」。

(二)次以,就聲請人所稱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慶隆小隊長部分:依聲請人所言,陳慶隆小隊長在對陳淑芳製作筆錄過程中,因陳淑芳面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後,亦打算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陳慶隆小隊長乃告知欲提出傷害告訴,必須檢具醫療單位出具之診斷證明做為證據,陳淑芳遂向就診之林文豐眼科診所聲請診斷證明書,提出警局作為告訴聲請人傷害之證據,亦屬員警處理告訴乃論刑事案件之通常處置方式,尚難據以推論陳淑芳係在製作完筆錄後經警提醒才去驗傷;況且,陳淑芳若確實係因聲請人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不論陳淑芳係在案發後立即前往醫院就診,或係在案發當天下午製作完筆錄後才就診,既然均係在事發當天,應該仍在合理範圍內,不致於會有其他因素介入造成,且就診與否、就診時間,均屬陳淑芳個人自由權利範圍,尚難以其就診時間據以推論陳淑芳未受有傷害或其傷害非聲請人所造成。是以,證人陳慶隆小隊長之證述內容,與本案聲請人被訴傷害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更無從引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使用。

(三)再者,就證人林文豐醫師部分:證人林文豐醫師與陳淑芳間並無任何親屬、利害關係,其與聲請人間亦無任何仇恨怨懟,自無刻意迴護陳淑芳以誣陷聲請人之理,原審據此認定證人林文豐醫師本其醫學專業判斷而為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亦屬合理;聲請人在未提出具體事證之前提下,一在質疑證人林文豐醫師認定陳淑芳受有眼球刮傷之傷害,已難令人採信;且對於陳淑芳實際就診之時間,證人林文豐醫師固依其病歷資料之記載,於本院原審中證述:「我寫10:40不是她掛號的時間,就是我開立診斷證明的時間。」等語,然證人林文豐醫師並無法精準確定陳淑芳實際前往就診之時間,而對於聲請人與陳淑芳實際發生衝突之時間,亦無人當場精準計時,僅能大略估計為97年3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佐以,觀諸案發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聲請人與陳淑芳發生衝突之時間非長,在聲請人離開後,陳淑芳確實有以右手擦拭臉部靠眼睛部位之行為,則陳淑芳因與聲請人發生拉扯衝突造成眼球輕微刮傷而即刻前往就近之林文豐醫師之眼科診所看診,確有可能,聲請人質此據以質疑陳淑芳受傷之真實性,尚難據以令人採信,況且,對此質疑,聲請人業於原審中提出抗辯,經原審調查後據以駁斥,顯非事後發現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之「新證據」。

(四)復以,就聲請人提供之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內容觀之,聲請人確實有趨前朝陳淑芳所在位置,將左手朝陳淑芳臉部舉起並觸及陳淑芳臉部之情況,陳淑芳隨即出手反擊並拉扯聲請人之帽子,雙方在拉扯糾纏中,聲請人曾經以左手揮打擊中陳淑芳頭部、臉部之情事,核與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相符,聲請人確實有如證人江美娟所稱與陳淑芳發生相互拉扯,非若聲請人所稱單純係基於自衛之狀況。聲請人對於該錄影光碟之解讀,雖與原審判決認定不同,亦難據以認為係屬事後發現未及調查而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之「新證據」。另外,對於聲請人指稱陳淑芳在偵查中供稱「剛好到診所去,眼科醫師自動告訴她眼角膜有刮傷」等語,惟經勘驗陳淑芳與聲請人於偵查中到庭應訊之訊問光碟內容,陳淑芳明白表示衝突發生後,經人告知眼睛有流血,才會前往附近之眼科診所就診,就診後,經醫師診療發現眼睛有輕微刮傷之傷害,與陳淑芳事後表示到警詢應訊時,經警察告知欲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要出具驗傷單,始再前往眼科診所申請開立驗傷單之情,並無歧異,陳淑芳從未表示係警察要伊去門診,亦從未表示係在做完警詢筆錄後始前往看診,且一般人在衝突發生後,當下多係以診療傷勢為重,事後決定提告後,才會前往醫療診所申請開立驗傷單作為證明,甚少當場診療後即立即請求醫療診所出具驗傷單,因此,陳淑芳因原本無提出傷害告訴之意,以致在衝突發生後,單純前往就近之眼科診所就醫診療,事後因得知遭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為求反擊,欲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作為證明之用,乃於事後再向眼科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亦屬合情合理之舉動,尚難據以推論陳淑芳實際未受有任何傷害,間接推斷聲請人並未出手傷害陳淑芳;因此,對於陳淑芳於警詢、偵訊之錄音光碟內容,亦無從資以推翻原審判決之認定結果,亦非屬得提出再審之「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提出之前開各項事證,既經原審法院透過證據調查程序予以調查審理,並在原審判決中予以指駁論述,而前開各項事證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且原審判決亦無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情事,亦即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人爰引前開事證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孝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