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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3 日98年度中簡上字第479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5572號;第一審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96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判可參)。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亦有明定。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敍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謂:伊於審理中請求函調並勘驗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下稱大墩派出所)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伊進入大墩派出所後之全部錄影,但原審並未為之,忽視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云云,惟原審即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理由中已記載:「(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雖請求本院函調並勘驗大墩派出所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其進入大墩派出所後之全程錄影,以證明其前往大墩派出所的目的,只是為領取司法文書,並無傷害及妨害公務的意圖,且因為警員翁文彬的左手插其左肋骨,相當疼痛,任何人都想掙脫,其手往後之際,剛好打到警員翁文彬的臉等情。然查,被告進入大墩派出所的目的,係為領取司法文書,並非爭議性的事實,係因被告未攜帶身分證件,欲強行要求警方通融,使其得以在無身分證件之情形下領取司法文書,經警方以無從登記核對加以拒絕,始發生後續之爭執。而被告在上開警員翁文彬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確有出手掌摑警員翁文彬之左臉頰,並非因爭執過程中,被告的手順手往後之際,始剛好打到警員翁文彬的左臉頰等情,亦有上開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完整紀錄案發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自無再以其他監視錄影資料續行查證之必要,被告就上開已臻明確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之申請,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足見原審業已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加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述其論斷取捨之過程與依據;經本院調取原審刑事案卷審閱結果,亦查無事實審法院之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有何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狀。被告徒憑陳詞,聲請再審,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與同條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

(二)被告雖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紀錄表,欲證明大墩派出所員警對其態度不友善之事實。惟被告前曾因大墩派出所員警值勤疏失而向內政部警政署陳情一事,本即為被告所知悉,此由被告於98年3 月23日本案第一審簡易程序中,提出聲請開庭陳明狀中記載:「員警說我有向督察及警政署投訴同仁遭處分」等情,即可證之(參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962 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93頁)。

準此,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紀錄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且該份紀錄表於本案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未曾提出,且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無同法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三)綜上,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