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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丁○○被 告 乙○○

甲○○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97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確定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5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依同法第422條為原告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原裁定引用刑法第420條為裁定,即有違誤。又被告丙○○應為有罪,承審法官偏袒,執法不公即有違憲法第7條,爰為被告之不利益提出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指摘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次之再審聲請,認本院前揭裁定誤認聲請人所由聲請之法規依據,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針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即有未合,依法不應准許。再聲請人執著己見,以聲請人既已告發本院承審97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案件之法官瀆職,即認該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無視於原裁定已於裁定理由中詳細指述駁回其聲請之理由,而以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即與同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亦無足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業經以無理由駁回之再審之聲請,再提出再審,自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