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參照),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 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2 月1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85 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8年2 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98年2 月27日委任蕭慶鈴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22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
385 號卷證審認無誤,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以公司營運前景看好,獲利甚豐之理由,致使告訴人產生資訊事實之期待,而本件被告所謂遭檢舉走私、行政訴訟導致家族企業受牽累,營利虧損等情,縱使符合常情判斷所具可能性,也有公司經營上所無法避免,但以時間緊密接合,投資款匯入僅月餘,即由獲利甚豐,瞬間轉為虧損,此依經驗法則似有違背。況被告所提出上揭抗辯,是否為被告於邀請聲請人參與投資前,即為被告明知,則主觀上即具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換言之,本件所應考量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等犯罪不法行為,被告於行為之始,所聲稱加入股東獲利潤優渥,卻於月餘之間,即稱虧損之落差。被告所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行為,如原本事實已存在,是否意圖掩飾事實,而使聲請人對於事實產生錯誤之判斷,此「維持錯誤」之認知,被告為詐術之行使與錯誤的繼續之間,具備因果關係,則被告之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㈡、又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行為,被告為掩瞞事實復圖以詐欺得利之不法行為,要求將投資款匯入英特諾公司,其理由不得以均從事經營之事實為搪塞,甚而英特諾公司因涉訟而使營運產生問題,亦不得將此理由強行認定為仟奕公司有受牽累可能,連結此因果關係為被告無詐欺之意圖,應屬不當。倘以財物之所得,用以充實公司之資產而不為罪,此無異鼓勵社會行使不法手段得利;況於構造上,詐欺要件所指之意圖,其所注重者乃在於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心態,即不法獲利之意圖,非法文字義所示僅指不法取得之意圖。退萬步言之,本件不得僅以被告有返還部分投資款之事實,即可論證被告沒有不法所有,而為詐欺罪不成立之可能,則不免有倒果為因之不當。矧之被告因本件所返還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270 萬元,尚獲利有280 萬元未償,豈容被告所稱已返還投資之半數,即能脫免詐欺不法之規範,從而,更無法具體說明犯罪構成要件不足之理由。
㈢、綜上所陳,本案猶未釐清相關細節,實不應率予認定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準此,因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等之罪嫌。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於96年3 、4 月間,邀集聲請人參與投資仟奕公司,嗣經聲請人考量評估後,陸續匯款共投資558 萬多元並經登記為仟奕公司股東,有經濟部辦公室96年5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632209420 號函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依法將聲請人登記為仟奕公司股東。另觀之被告於投資之初,除向聲請人陳稱仟奕公司營運不錯,前景佳,邀約聲請人投資入股經營外,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詐欺聲請人,衡諸常理,一般邀集他人投資自己之公司者,無不看好該公司之營運,此為人情之常,被告在認仟奕公司應有良好之營運利基,而邀同聲請人加入,難謂被告就此有何施用詐術致陷被告於錯誤之情事。
㈡、復以,仟奕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本人,英特諾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之父羅慧恩,而該2 公司均係從事建材買賣業,且於
96 年 間,均有實際從事經營之事實,此有該2 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及96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10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2 公司均係實際存在且有經營事實之公司,並非虛設之空頭公司。又於97年7 、8 月間,英特諾公司與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確存有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行政訴訟,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開庭通知書影本
4 紙在卷足憑。徵諸上情,足認被告所稱於96年8 、9 月間,英特諾公司遭檢舉走私涉訟,故進口之磁磚遭扣押,導致英特諾公司營運出問題一節,應屬非虛。而告訴人自承其匯入投資款之帳戶,係仟奕公司及英特諾公司,再衡以被告所稱告訴人匯款至英特諾公司之目的,係因英特諾公司向仟奕公司借信用狀一節,更可徵該2 公司具有家族企業之屬性。
從而,英特諾公司既因涉訟而使營運產生問題,仟奕公司自有受牽累之可能,仟奕公司因此而影響其營運,乃屬正常。又公司成立之目的係具營利性質之法人,雖以追求公司及股東最大利潤為營運目標,但營運狀況係獲利或虧損,本無絕對之事,投資人入股公司前,自當謹慎考量公司之經營項目、投資策略、經營管理階層之素質等因素,而為投資與否之決定,一旦決定投資成為公司之股東,即應於期待享受獲利之際,同時承擔可能之風險。除公司負責人確有製作虛偽財務報表或虛設空頭公司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外,不得謂投資入股公司後,公司營運發生虧損,即認公司負責人邀集入股行為涉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再者,被告於96年5 月間告知聲請人營運前景不如預期,聲請人要求退還投資款項後,業已陸續返還月270 餘萬元,惟尚積欠聲請人280 萬元一節,為聲請人與被告所不爭,益徵被告在邀集聲請人投資之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聲請人以事後仟奕公司營運不佳,獲利不如預期,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行為,即屬率斷。
㈣、基上所述,被告於邀約聲請人投資入股仟奕公司之際,既未對聲請人施用任何詐術,則聲請人既成為仟奕公司之股東,自當於期待享受仟奕公司獲利之時,亦須承擔仟奕公司可能經營不善之風險。難認聲請人投資入股仟奕公司後,該公司營運不善,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且被告嗣後應聲請人之要求,亦已返還約半之投資款予聲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詐欺罪嫌。末告訴人係仟奕公司之股東,被告係仟奕公司之負責人,此有仟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足憑,而負責人係受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之事務,與股東之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是聲請人雖指陳被告涉有背信犯行,然並未提出其有何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事證,自難逕以背信罪相繩。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虹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