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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戊○○

乙○○共同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丁○○

丙○○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第252 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嫌疑不足者」,對於檢察官應為起訴或不起訴,均已有明文規定。交付審判制度既為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監督、制衡機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即須以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前提,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應藉由交付審判制度,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情形。因此,若法院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尚應另行偵查、蒐集證據,始能為應否提起公訴之判斷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此擔負此項繼續調查、蒐集證據之職權,此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若有下列情形,仍得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4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且本條之立法理由明定:「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指:……㈣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等情形」,就此而言,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僅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同一效力,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事由,仍得再行起訴,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謹守偵查中對於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關之界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若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認為檢察官偵查所得結果,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提起公訴者,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乙○○等2 人(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丁○○、丙○○及己○○等3 人(以下稱被告3 人)涉犯誣告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97年度偵字第25392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9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98年2 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甲○○律師於98年2 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就本案相關爭點審認如下:

㈠郭洪娉媎於90年10月3日申辦銀行貸款時之意識狀態:

⒈郭洪娉媎於90年9 月8 日至澄清醫院急診入院治療,「當時

有發燒、身體虛弱,營養狀況不佳,但神智仍清楚,可明確表示之意思,但不知其執筆之能力」等情,此有澄清醫院92年12月12日澄敬字第1213號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29 號偵查卷第79頁可資參照。嗣後郭洪娉媎轉至中山醫院就診,經檢察官向該院函詢之結果,該院函覆稱:「病患郭洪娉媎因發燒及咳嗽痰多,於民國90年9 月17日在臺中澄清醫院胸部X 光檢查發現左上肺腫瘤且有肺轉移,病患之後在澄清醫院就診,於民國90年10月26日開始於本院門診就醫,約每週1 次。當時病人體弱且有陳舊性腦中風,坐在輪椅上,無法應答看診醫師問題,病情都是由陪同家屬敘述於家中所觀察到的情形或家屬自述曾口頭詢問過病人有無何種病痛,病人均以表情表示過(但醫師於就診時皆未觀察到此能表達的情形)..... 總結,病人自民國90 年10月26日於本院就診起,身體狀況極虛弱,神智並不清楚,無法明確表達意思,不認為有辨識能力,沒有執筆能力」等情,亦有該院93年2 月18日中山醫93川玉法字第930205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01 頁可稽。是依前開澄清醫院、中山醫院函覆內容,足以認定郭洪娉媎於90年9 月8 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住院時,身體虛弱,但不知有無執筆能力;且自90年10月26日至中山醫院就診時起,其神智並不清楚,無法明確表達意思,不認為有辨識能力,亦沒有執筆能力等情狀。至於郭洪娉媎自90年9 月8 日至澄清醫院就診後至90年10月26日至中山醫院就診前之期間,究竟有無辨識能力或執筆能力,則無從由上開函覆內容予以推知,而屬未明之狀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逕以中山醫院上開函覆內容,率行推論郭洪娉媎於90年10月26日前,仍應有辨識能力及執筆能力,而質疑被告3 人何來合理懷疑云云,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矛盾,即無足取。

⒉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29 號偵查卷

93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所載,被告己○○於該次偵訊時答稱:「我母親住院時我有去看她,但我聽不清楚她說的話,但我與他講話,她有點頭及搖頭,她應該聽得懂我說的話。」等語,可知被告己○○雖認郭洪娉媎對其談話有反應,但並非明確表示郭洪娉媎當時意識狀態清楚,況且己○○赴醫院探視郭洪娉媎時與郭洪娉媎申辦銀行貸款時之意識狀態,因時空互異,本非必然相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以被告己○○於該案之上開供述內容,逕予推論被告3 人明知郭洪娉媎申辦銀行貸款當時之意識狀態清楚云云,亦無足取。

㈡郭洪娉媎申辦貸款時之經濟狀況:

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29 號偵查卷第

266 頁至284 頁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0年1 月15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00002619號函及所附復查決定書影本、同案卷第294 頁至第302 頁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內容,可知郭洪娉媎於85年5 月20日其夫郭重烜死亡後,因郭重烜遺留之遺產總額高達1 億3,573 萬4,789 元,且郭洪娉媎可先依民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計算後可請求金額為1,366 萬9,958 元;又郭洪娉媎死亡後,其遺產總額高達5,940 萬544 元,包括多筆土地、臺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顯見郭洪娉媎於上開貸款期間,具有相當資力,是否有辦理上開貸款之迫切需要,即堪存疑。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郭重烜之遺產迄未分割,郭洪娉媎未實際取得郭重烜之遺產,且其本身財產無從變現,並無現金可供支用,而認被告3人無從合理懷疑郭洪娉媎申辦貸款之必要性云云,洵無足取。

⒉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3 人未曾給付郭洪娉媎相關生活費用、

醫療費用,郭洪娉媎因而有取得現金以支付生活費用之必要,惟縱認被告3 人未給付郭洪娉媎生活費用等情屬實,亦不表示郭洪娉媎無其他所得來源(如其他親友資助等),是否有貸款取得現金之必要仍非無疑。

㈢郭洪娉媎於貸款文件簽名之字跡特徵不同:

依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500524710 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研判郭洪娉媎貸款相關文件與其過往之存款帳戶印鑑卡等之簽名,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顯見上開貸款相關憑證之「郭洪娉媎」筆跡,確有非出自郭洪娉媎之合理懷疑,又年老體衰是否影響字跡本因人而異,縱郭洪娉媎係因疾病纏身致字跡不若以往,亦不能排除被冒名申請貸款之可能,被告3 人自可合理懷疑郭洪娉媎係遭冒名申請貸款,亦即被告3 人因字跡迥異而主觀上懷疑有偽造文書等情乃屬事理之常,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實難僅以被告3 人先前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虛捏事實誣告聲請人之犯意。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以被告3 人明知郭洪娉媎借款時業已年邁體弱,字跡不若以往,而無合理懷疑之依據云云,即難執為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3 人涉犯誣告罪嫌,而請求交付審判,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既已詳為調查,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內資料,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又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3 人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3人之行為何以不成立犯罪之理由,本院認其論斷之理由,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及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原處分以此為由,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