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一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吳光陸律師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一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任聲請人展業北屯通訊處營業專員,負責業務拓展及收取保險客戶保險費等業務,明知聲請人規定禁止收費人員收取保戶繳付之現金保險費,而以自己或他人之支票報繳,竟仍違背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收取持有保戶張林廉、董瑞介、廖嘴華及邱陳孟薰所繳交予聲請人之保險費,據為己有,另以自己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交付聲請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是被告有侵占及背信犯罪情事。詳述如下:
(一)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持有人事後所實施之行為,例如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或全數吐出等,對於已成立之侵占罪不生影響,被告雖事後將侵占款項繳回告訴人公司,本無解於刑法業務侵占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等判例參照)。從而,基於一時使用目的,超越權限,而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擅予使用者,即所謂使用侵占之情形,亦得以本罪律之,例如,債權人委託行為人代為收取欠款,行為人取得款項後,因一時急需,而將該款項擅予使用,並有嗣後返還之意思時,亦得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第二四一頁)。次按業務員收取保險費後應在當天規定時間內如數、原物向公司解繳,收取現金則以現金報繳,收取支票則以支票報繳,以免從中圖利,例如收短期票據不得改以長期票據報繳,藉職務之便,將公款視為己有而週轉使用亦屬流用(即侵占),上開規範告訴人公司時加宣導,於業務員之作業並無任何不便,斷不容業務人員諉為不知、疏忽或以其他任何藉口侵占其為告訴人公司所收取之款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參照)。
(二)查聲請人為國內享有聲譽之金融保險業,員工多達三萬餘人,保戶逾八百萬人,尤重視服務品質與從業人員之品德操守,就金融保險業而言,信用及操守即立業之根本,因此,就員工涉及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向不姑息,否則如何管理三萬餘名員工及取信於八百餘萬名保戶?聲請人又如何進行正常營運與管理?若予放任,則無異斷喪企業之生存命脈,聲請人對於業務員之操守及公司之信譽向極重視,絕不容許業務員有挪用、侵占保費之情事,為避免流弊,並設有多項管理規定,例如:⒈工作規則:第三條第四款「...不得藉職務上之便利營私舞弊」、⒉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則:「陸、如何防止流用公款」關於流用的定義⑴每日收取公款未在當天規定時間內如數向公司解繳者、⑵將所收之現金改以期票報繳者、...⑷以期票代墊保費,事後保戶付現未即時繳回公司辦理換現手續者。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工作規則、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則為據。
(三)被告受僱於聲請人長達十一年餘,深諳前揭相關保險費作業規範,既明知有此規定,則其收到保險費,不論現金或支票,均應於當日繳回聲請人,收現繳現、收票繳票,卻視前揭作業規範為無物,謹分述如下:
1、保戶董瑞介、邱陳孟薰部分被告既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自保戶董瑞介處,收取第二十九次保險費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現金),及於同年九月五日自保戶邱陳孟薰處,收取現金二百二十二元及支票一紙(發票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本應於當日將該現金、票據解繳於聲請人,詎被告竟簽發遠期支票解繳,明顯違反前揭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則:「⑴每日收取公款未在當天規定時間內如數向公司解繳者、⑵將所收之現金改以期票報繳者」之規定。
2、保戶廖嘴華、張林廉部分被告雖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及八月十八日先行簽發遠期支票解繳,惟保戶既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七年九月初將現金保險費交付於被告,被告即應繳回聲請人辦理換現手續,詎被告捨此不為,反將收受之現金保險費留置近二月,且對所收取之現金保險費流向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足見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復以嗣後票據有兌現為曲,遮掩其不法意圖,藉以脫免侵占罪責,被告所言,顯不可採信,換言之,被告於開立支票並將現金保險費易為己有時,其罪即已成立,非必待造成聲請人帳務不實、保費短少、利息損失或客戶糾紛後始行構成,亦不因被告所開立之遠期支票嗣後兌現而不成立侵占罪,且縱不成立侵占罪,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四)綜上所陳,被告犯嫌已臻明確,詎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不察,處分顯有違誤,實難令人甘服,謹分述如下:
1、雖票據支票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債權證券,係表彰一定之金錢價值,惟支票之發票日通常為簽發日,是否兌現則取決於發票人之信用及資金,仍有不獲付款之可能,而遠期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發票人尚有受破產宣告、死亡或付款人對發票人拒絕往來之信用風險存在。是不論由一般自然人所簽發之即期支票或遠期支票,仍與一般通念之現金貨幣有所差別,否則票據法何須另設追索之規定?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謂聲請人就被告以自己所開立之遠期支票繳交客戶之保險費,對該保險費債權之擔保能力之變更已為同意,實屬誤解。
2、置聲請人之相關作業規範不論,復未審酌聲請人於收受被告解繳之遠期支票時,是否知悉被告已向保戶收取現金保險費,遽認聲請人允諾被告以自己之支票代為支付保戶已繳交予被告之現金保險費,理由顯有不備,並與事實不符。
3、以被告開立之支票均獲兌現,聲請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且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行,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決定,顯有悖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起訴法定原則,且漠視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將使其餘廣大保戶之權益及金融保險業立足之根本受到嚴重衝擊,實嫌率斷。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主觀上有將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始足構成侵占罪;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乙○○違反其公司之工作規則第三條第四款、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則等規定,流用客戶所交付現金或票據,反以自己簽發之遠期支票繳回公司,不問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遽認被告乙○○即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尚嫌速斷,合先辨明。
(三)而聲請人保戶張林廉係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持林有安所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新臺幣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整之支票,交付被告乙○○,用以繳付保費,而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將上開支票繳回聲請人,有張林廉親自捺印之聲明書、續期保費送金單、應收票據分析查詢(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三頁、第六至八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確實將張林廉交付用以支付保費之支票繳回聲請人公司,並無改以遠期支票繳付保費之情事,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訴,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應屬誤會。又證人即聲請人保戶廖嘴華於偵查中結證稱:「繳費方式是每半年繳一次,都繳給乙○○,...繳錢的方式,若是我沒錢,他先幫我繳,我再拿現金給他,有時我會先交給他叫他幫我繳,大部分都是正常繳現金給他。」(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等語,參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先以支票提繳廖嘴華之保費,廖嘴華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才交付現金予被告,有應收票據分析查詢及廖嘴華書立之聲明書(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可稽,堪認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有些客戶說他們當月不方便,所以我先開票,讓客戶有伸縮的空間,有錢再給我」等語,尚非無憑。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與保戶間既存有委託被告代墊,再由保戶另行繳付保費予被告之契約,已難認係代為持有保管告訴人之物,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無違誤。
(四)另證人戴素蓮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被告是否都有在繳費到期前,交金額給公司?)有。是以支票繳付。」、「(問:若客戶自己持支票在繳費期間前,向公司繳納保費,公司是否願意接受?)願意。客戶本人的票或客戶在客票後背書,公司都願意接受。」、「(問:公司是否接受規定期間內的票?)如果在繳費期限內的票,公司都會接受。」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容許保戶以自己支票或以經保戶背書之客票支付保費之慣例。又聲請人之保戶董瑞介、廖嘴華、邱陳孟薰等人,均有按期繳付保險費用,有各該保險契約、保單基本資料、應收票據分析查詢等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九至九七頁、第一○○至一○一頁)可考,並據證人戴素蓮於偵查中結證:保戶廖嘴華、董瑞介、邱陳孟薰的保單係半年繳現,到目前沒有欠繳紀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明確。是以,被告乙○○於向保戶收取保費之前或之後,以自己簽發之遠期支票繳回聲請人公司,係為便利其客戶繳費之彈性,且支票屆期均如數兌現,聲請人保戶董瑞介、廖嘴華、邱陳孟薰等人並無欠繳保費之情事;準此,難認被告有將客戶繳交之現金保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或將保費侵吞入己之不法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確已如實繳納其客戶之保費,否則必然出現短少情況,足徵被告辯稱並無侵占上開款項等語,應屬可信;被告開立之票據均獲兌現,聲請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行,無從對被告遽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再議駁回處分關於「被告縱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保戶已先繳交現金或支票予被告,被告仍開立自己之支票代墊保費之事實,但聲請人公司既已收受被告交付之代墊支票,而証人戴素蓮亦陳稱被告以其支票代墊保費與聲請人公司規定並無不合,且代墊之支票亦全部兌現,足見被告並無侵占保戶保費之意圖,否則被告何須支票屆期仍兌付之理?是聲請人公司以前開理由認為被告有侵占情事,尚屬無據。」等情資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應無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定尚無任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乙○○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罪,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謂有何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