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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丙○○

乙○○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丙○○、乙○○、丁○○涉犯偽造文書罪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三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合法送達後,聲請人即委任王世勳律師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三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俾能發見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明瞭,仍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復依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同月十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則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

(二)原處分書適用法令顯有錯誤:⒈被告等均係民國八十七年間製作臺中縣○○鄉○○段一四

五三之三地號地籍圖謄本作業之公務員。被告等於當時製作臺中縣○○鄉○○段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時,明知該地之北邊經界線應與同地段一四五四之一地號土地相鄰,不知何故,並無法律上之授權,得逕行於地籍圖上變更地籍線,卻故意為不實之記載,竟擅自於雅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間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圖示上揭經界線往南挪移並出現註記「XX」,且其等所繪製之新界線,完全與實地之界址不符,又原本之八十一年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謄本並無該註記。故包括被告之該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確有變造地籍圖之變造公文書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檢察官勘驗上開地籍圖而知悉被告變造公文書罪部分,並未論述,容有未盡追訴犯罪行為之情事,顯有疏漏及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偽造

地籍圖謄本,該圖經界出現「XX」之註記,是該地籍圖謄本出現「XX」之註記後,便發生地籍圖線異常異動,衍生地籍圖、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情事,雅潭地政事務所並因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由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分出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六十二平方公尺)並辨竣土地登記(抵費地)之更正登記,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即面積減少),足見被告所為之測量鑑定有所不實,被告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依法應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名。

⒊再上揭坐落臺中縣○○鄉○○段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為

聲請人所有,卻遭案外人吳瑞芳私自於其上搭建面積○.○○一九公頃之豬舍,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八○三號簡易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可稽。嗣聲請人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更第二號),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竟然函覆本院院「該系爭無權占有土地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遭登錄為抵費地…」云云,顯然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無論坐落位置、面積均大不相同,是以被告等強行張冠李戴,合而為一,進而偽造地籍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皆未查明,且就其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隻字未提,認事用法顯然違誤。而依監察院函文所示,上揭坐落臺中縣○○鄉○○段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遭登錄為抵費地之過程實有違法情事及可議之處。墾請鈞院明察。

(三)原處分書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⒈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

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⒉本件聲請人之父吳金慶原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一

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臺中縣政府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府癸地劃字第○三五四五號公周重劃後碓定面積為九百二十四平方公尺。重劃前本案土地為臺中縣○○鄉○○○段五一之一、五二地號,重劃後六十年九月由該筆土地分割增列一四五三之九至之一一地號,其面積變更為一七○平方公尺。於六十八年一月因實施平均地權都市計畫對該筆土地逕為分割,由其中再分割增列一四五三之五七地號(二十八平方公尺)、一四五三之二八地號(三十五平方公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因拓寬雅潭路,於八十七年五月向告訴人之父徵收一四五三之五七及一四五三之二八地號,合計六十三平方公尺,徵收後一四五三之三號土地面積變更為一百零七平方公尺,故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取得之土地權利面積即為一百零七公尺。又一四五三之三等地號土地,因涉及地籍圖線異常異動,衍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面積未符情事,經監察院提案糾正,臺中縣政府曾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按其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地劃字第○九一二八六二五二○○號函指示辨理地籍線釐正,另檢算圖面多餘土地補辨抵費地登錄,所有權人登記「空白」,管理者登記「臺中縣政府」,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於地籍圖更正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曾兩次通知利害關係人召開說明會,除聲請人均未到場外,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辨理地籍線更正,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由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出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土地(六十二平方公尺)並辦竣土地登記(抵費地),使地籍圖與登記面積相符,惟聲請人於八十七年間依據尚未釐正前之地籍圖,對於訴外人吳瑞芳位於三和段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土地上(事實上尚有一四五三之三及一四五三之九地號)之豬舍提起所有物之訴訟,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八○三號簡易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吳瑞芳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駁回確定。且技士乙○○也列表明地籍圖面積為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為何雅潭地政不服法院判決以土地登記面積一百零七平方公尺為主,多餘土地登記「抵費地」使聲請人權益受損,其過程是否合法?有無利益輸送?有無官商勾結?又聲請人對於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釐正地籍圖分出三和段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作為抵費地之處分不服,蓋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於五十九年參與土地重劃完畢,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無權再於重劃三十三年後,將聲請人已分得之土地,再分割六十二平方公尺為抵費地之理,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所為,顯然違法。且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究依何種法令將人民之私有財產土地登錄為抵費地,未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敘明,又其程序如何?是否完備?均有所疑。所謂抵費地之法令,是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制定公布實施之農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付之」,聲請人係於六十年參加重劃,焉可依事後六十九年之法令來劃抵費地?且聲請人並未欠工程款,又依該重劃條例,必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亦非任由地政機關隨意分割。又系爭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土地,並編為抵費地部分,位於聲請人房屋與農地間,當時係種植竹子充作籬笆,嗣後因將竹子砍除而產生同段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至九七地號土地,致使圖籍不符,惟於七十年間曾與臺中縣政府協調農地一直延伸至房屋建地邊,然因聲請人父親當時疏未辦理同段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更正,致該土地面積未增加,惟其他相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皆已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完畢。

⒊再按雅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間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圖

示經界線雖然出現註記「XX」,但是九十年雅潭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謄本均無該註記,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何不以八十一年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之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總面積為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為準,其故意先恢復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保管重劃當時該等地號之北邊地籍圖線,以符合圖簿面積一致,再以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之圖、簿及土地面積有不符情形,將六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登記「抵費地」,增列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使聲請人權益受損(即減少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則其將私人地劃為抵費地過程是否合法即有可議之處。

⒋訴外人吳瑞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由一四五三之三地號

土地分出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六十二平方公尺)並辦竣土地登記(抵費地)。但不知何故,聲請人對於訴外人吳瑞芳位於三和段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土地上(事實上尚有一四五三之三及一四五三之九地號)之豬舍提起所有物之訴訟,訴外人吳瑞方竟然於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九二號事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準備書狀即已經提呈上開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六十二平方公尺)畫分成為抵費地之資料。足見,本件系爭土地畫分成抵費地之過程是否合法?有無官商勾結?有無利益輸送?均有可議之處。又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五一號卷宗資料、監察院於八十九年十月提案糾正之相關資料,與本案均有重大利害關係,但原檢均未予以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致聲請人之土地所有權權益受損。是以,原處分書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皆未查明,且就其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隻字未提,實有違誤。

⒌監察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回函認為本案相關土地存有地籍

圖異常異動情形,時隔三十餘年,當時異動原因現已難以查明。由此證明當時父親疏忽未辦理土地登記。(地籍圖面積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土地登記面積一百零七平方公尺)並未因被告所稱膠片地籍圖亦未能及時與地籍正圖核對,致雅潭地政事務所核發與地籍圖正圖不一致之地籍圖謄本。

⒍雅潭地政核發八十七年之地籍圖謄本與八十一年豐原地政

核發地籍圖謄本不吻合且日期順序也有問題。監察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提案糾正。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發函雅潭地政辦理更正,多餘土地補辦「抵費地」。雅潭地政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說明會等。為何雅潭地政提前於八十七年就設計好又於此張地籍謄本陳情於監察院,可否向監察院調查資料以證明之。

⒎聲請人提出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分為前半段及後

半段。前半段為民國八十七年訴外人吳瑞芳不服地方法院判決轉向監察院陳情證物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雅潭地政核發偽造地籍圖謄本及其他配件。後半段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監察院提案糾正被雅潭地政劃為「抵費地」。今日聲請人提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為前半段並非後半段。

(四)綜上所陳,原處分書未深入查察事實真相,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又本件起訴狀所提呈之證物(監察院之函文等),該等證物之原本日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七五一抗偵查在案時,要求原告提出,故該等證物原本目前均存放在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併此陳明之。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五十九年之系爭地籍圖,經審視與被告乙○○所提出之五十九年測量原圖相符,為聲請人所是認,復有該測量原圖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八十七年地籍圖上註記「ⅩⅩ」處之地籍線,於五十九年測量原圖上即有,惟無「ⅩⅩ」之註記,足見該地籍線,於五十九年間即存在,並非八十七年間始發生經界線挪移之情形,聲請人所訴之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合,自無足取,則地籍線自非被告等所偽造或變造,至臻明確。

(三)又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圖上地籍線出現註記「ⅩⅩ」,業經臺中縣政府擬具執行方案,提請臺中縣九十年度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決議:「請業務單位依權責按行政程序簽辦(因本案涉地籍測量技術問題)」在案,再經臺中縣政府將該執行方案發函請示內政部,經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八六五二號函示略以「…自應釐正相關圖籍資料後,再依法辦理更正事宜。…以抵費地補辦登記乙節,若該土地合於農地重劃有關以抵費地登記之規定者,同意貴府所擬意見。」後,認該案經查明相關圖籍資料及法令後所擬具之執行方案,並經內政部同意在案,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依據內政部函示,辦理釐正圖籍及相關登記事宜,即先恢復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保管重劃當時該等地號之北邊地籍圖線,地籍線釐正後,請另檢算圖面多餘面積,補辦抵費地登錄,所有權人登記「空白」,管理者登記「臺中縣政府」,俾續依據臺中縣早期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辦理等情,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地劃字第○九一二八六二五二○○號函文在卷可稽。是上開地籍線出現註記「XX」,既業經臺中縣政府請示內政部後,以上開函文指示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先恢復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保管重劃當時該等地號之北邊地籍圖線後,另檢算圖面多餘面積,補辦抵費地登錄,則恢復該地籍線及辦理抵費地登記,亦非係被告等所擅自偽造或變造。

(四)況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亦謂該地籍圖出現「ⅩⅩ」之註記,自發生地籍圖線異常異動,衍生地籍圖、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情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依上函所示,於地籍圖更正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曾兩次通知利害關係人召開說明會,除聲請人未到場外,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辨理地籍線更正,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由系爭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出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土地(六十二平方公尺)並辦竣土地登記(抵費地),使地籍圖與登記面積相符,益徵被告等並非擅自辨理地籍線更正,焉有偽造、變造文書刑責可言。

(五)又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對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審理後,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重劃確定,並經分割及徵收後,土地登記面積確為一百零七平方公尺,惟地籍線有誤,臺中縣政府函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釐正圖籍(增分割抵費地),經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釐正後,使地籍圖面積符合土地登記面積,聲請人並無土地登記面積之權利損失,提起行政訴訟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二一號駁回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之土地登記面積並無減少之情形,實難以認定其受有損害。

(六)另關於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五一號卷宗資料、監察院於八十九年十月提案糾正之相關資料,與本案均有重大利害關係,原檢察官未予調查一節,經查本件既係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依臺中縣政府之函示,辨理系爭土地地籍線更正,並非被告等擅自辨理地籍線更正,已如前述,被告等要無偽造、變造文書刑責可言,則該相關資料,自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且經本院向監察院函調吳瑞芳於八十七年間之陳情書及糾正案等相關資料,該院係就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對經管之地籍圖未能妥善保管並嚴格監控,致地籍圖發生異常異動情形,顯已損害地籍資料之公信力;對於膠片地籍圖亦未能即時與地籍正圖核對,致雅潭地政事務所核發與地籍正圖不一致之地籍圖謄本,足見其行事草率等情提案糾正,有監察院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九八)院台內字第○九八一九○○四六四號函覆之審查意見及糾正案文在卷可憑,是監察院亦僅就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未能善盡妥善保管、監控之職責,致地籍圖有異常異動之情形,行事草率提出糾正案,至其異動原因則因已時隔三十餘年難以查明,並未認該地籍圖有何遭被告等偽造或變造;又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五一號等卷之資料,因逾保管期限,已經銷毀,有銷毀清冊在卷可稽。聲請人執以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無理由。

四、據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等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罪,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且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