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劉憲章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所有坐落於臺中
市○○區○○路○○巷○○號房地(即聲請人之廣西會館)及如附表所示之公物,由案外人陳桂山於民國90年10月8日全部移交給被告,有第6屆理事長移交清冊等可證。聲請人第4屆理監事選舉業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在案,其後召集會員大會之人均屬無權召集,因而選出之理監事均無效;被告甲○○為第7屆理事長,亦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故聲請人之代表人仍為第3屆理事長乙○○。詎料被告明知聲請人之代表人仍為乙○○,卻遲未交還上開移交物品予乙○○,仍霸持聲請人之上開房地及公物,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為此提出告訴。
㈡不起訴處分書實有違誤,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
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縱使被告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前交還部分印信,仍無解於被告之侵占罪責。㈢聲請人告訴範圍除了被告侵占公物、文件檔案等動產部分外
,尚包括被告竊佔(告訴意旨誤為「侵占」)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地部分,然徵諸不起訴處分內容,僅討論被告有無侵占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情,卻未就被告涉嫌竊佔房地部分予以論斷。
㈣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內容,已可清楚證明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聲請人之上開房地出租予德光基金會使用,並收取租金之事實。被告明知對上開房地無所有權,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權,而擅自將上開房地出租他人使用,所得租金亦全數據為己有、中飽私囊,是被告竊佔上開房地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根據聲請人97年12月2日提出之「呈送證物狀」所附照片,可以證明被告目前仍將上開房地上鎖,排除聲請人之進出、使用,更可證明被告有將聲請人之上開房地佔為己有之意。故被告之佔用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㈤又被告既然將上開房地上鎖,未返還聲請人,則聲請人置於
會館之公物、文件檔案等移交被告之物品,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如僅是單純未辦理交接,何以須將房地上鎖,拒不交還房地?顯然其亦有意將置於會館內之物品悉數佔為己有。
㈥原處分未完全說明上開民、刑事判決書及照片,何以不足採
信之理由,亦未進一步調查聲請人目前得否自由使用會館,即逕採信被告辯稱其已離開會館,未帶走任何物品之說詞,逕認為被告罪嫌不足,實有未洽。
二、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嫌部分﹕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12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11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8年4月23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98年4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㈢經查:
1按刑法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97年8月27日府社行字第0970205357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見97年度他字第2992號偵查卷第89、90頁),被告已於97年4月8日將廣西同鄉會、圖記、收文章、橡皮條戳繳回。被告繳回上揭印章、圖記等物之時間,較聲請人於97年6月30日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之時間為早,茍被告有侵占附表所示物品之主觀犯意,應無提早將聲請人之上揭重要圖記、收文章、橡皮條戳等物繳回臺中市政府之理。
2再者,由卷附民事判決書顯示,被告於聲請人第7屆理、
監事選舉,被判決當選無效,且聲請人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亦無效,以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乙○○之間有多次民、刑事訴訟,並均受不利之判決結果,則被告因此與聲請人代表人乙○○產生心結而悄然離開,未與聲請人代表人乙○○辦理交接,亦符常情。故被告辯稱,其已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在廣西同鄉會之會館內,即非不可能。不能僅因其未與聲請人代表人乙○○辦理交接,即遽認其涉有侵占犯行。
3又聲請人雖於97年12月2日提出之「呈送證物狀」檢附大
門上鎖之照片,主張上開房地大門係由被告上鎖,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顯然有意將置於會館內之物品悉數佔為己有云云。惟查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7年6月18日中市稅財字第0970029887號函及被告出具之97年6月9日說明書(見97年度他字第2992號偵查卷第112至114頁),被告於說明書上記載「廣西同鄉會十餘年來未有會務,同鄉會館無人處理,印信均繳回市府。本人並無佔用會館。該址﹕民航路53巷11號。該館與本人毫無關係... 」,則尚難僅以上開聲請人檢附之大門上鎖之照片,遽認上開房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及該房地內之物品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何況,被告果有延不交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4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因認被告侵占犯嫌尚有未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另依偵查卷所存之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業務侵占罪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竊佔上開房地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部分,聲請人業於97年6月30日告訴狀及其後書狀記載「被告侵占上開房地」之旨(見97年度他字卷第2992號偵查卷第4、52、92、110頁),雖誤將「竊佔」房地載為「侵占」房地,及未引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條文,惟聲請人既已指出所欲告訴之犯罪事實,原檢察官即應就此部分告訴內容予以偵查。惟觀諸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告訴人社團法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7屆理事長,於民國90年10月8日,在臺中市○○街○○號,自該會第6屆理事長陳桂山手中接下屬廣西同鄉會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除附表編號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於97年4月8日繳回臺中市政府社會處外,其餘之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並未論及上開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部分。該部分之告訴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確定,即非本件交付審判所可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嫌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詳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確定,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附表】┌───┬───────────────────┬───┬─────────┐│編 號│ 財 產 種 類 │數 量│備 註 │├───┼───────────────────┼───┼─────────┤│一、 │坐落在臺中市○○區○○○○段266之20地 │各1張 │建物面積91.50平方 ││ │號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 │公尺 │├───┼───────────────────┼───┼─────────┤│二、 │資料櫃 │3個 │鐵製2個、木製1個 │├───┼───────────────────┼───┼─────────┤│三、 │辦公桌 │4張 │鐵製3張、木製1張 │├───┼───────────────────┼───┼─────────┤│四、 │辦公椅 │3張 │ │├───┼───────────────────┼───┼─────────┤│五、 │會議長桌10張 │10張 │陳桂山捐贈 │├───┼───────────────────┼───┼─────────┤│六、 │折疊椅 │124張 │章國斌捐贈 │├───┼───────────────────┼───┼─────────┤│七、 │會議用木藤椅 │3張 │ │├───┼───────────────────┼───┼─────────┤│八、 │立扇 │4台 │ │├───┼───────────────────┼───┼─────────┤│九、 │時鐘 │1個 │已損壞 │├───┼───────────────────┼───┼─────────┤│十、 │紀念銀盾 │10個 │ │├───┼───────────────────┼───┼─────────┤│十、 │神龕 │1套 │ │├───┼───────────────────┼───┼─────────┤│十二、│茶桶 │1個 │ │├───┼───────────────────┼───┼─────────┤│十三、│碗櫥 │1台 │ │├───┼───────────────────┼───┼─────────┤│十四、│老人茶具 │1組 │ │├───┼───────────────────┼───┼─────────┤│十五、│張子源贈送同鄉會名牌 │1塊 │ │├───┼───────────────────┼───┼─────────┤│十六、│國旗 │2面 │ │├───┼───────────────────┼───┼─────────┤│十七、│黨旗 │1面 │ │├───┼───────────────────┼───┼─────────┤│十八、│會旗 │12面 │大會旗9面、小會旗3││ │ │ │面 │├───┼───────────────────┼───┼─────────┤│十九、│圓椅 │3張 │ │├───┼───────────────────┼───┼─────────┤│二十、│木製沙發 │1套 │ │├───┼───────────────────┼───┼─────────┤│二十一│紅墊靠椅 │5張 │ │├───┼───────────────────┼───┼─────────┤│二十二│電視機 │2台 │ │├───┼───────────────────┼───┼─────────┤│二十三│電冰箱 │1台 │ │├───┼───────────────────┼───┼─────────┤│二十四│洗衣機 │1台 │ │├───┼───────────────────┼───┼─────────┤│二十五│電話機 │1具 │ │├───┼───────────────────┼───┼─────────┤│二十六│擴音器 │1台 │已損壞 │├───┼───────────────────┼───┼─────────┤│二十七│吊扇 │7支 │ │├───┼───────────────────┼───┼─────────┤│二十八│講臺 │1套 │ │├───┼───────────────────┼───┼─────────┤│二十九│紀錄牌 │2塊 │ │├───┼───────────────────┼───┼─────────┤│三十、│鏡子 │1面 │已損壞 │├───┼───────────────────┼───┼─────────┤│三十一│盆景 │35盆 │ │├───┼───────────────────┼───┼─────────┤│三十二│三信股票2000元 │1張 │ │├───┼───────────────────┼───┼─────────┤│三十三│沙發 │1套 │王國權捐贈 │├───┼───────────────────┼───┼─────────┤│三十四│按摩椅 │1張 │姚儒璜捐贈 │├───┼───────────────────┼───┼─────────┤│三十五│四抽屜鐵櫃箱 │2個 │ │├───┼───────────────────┼───┼─────────┤│三十六│鐵櫃 │1個 │半截式 │├───┼───────────────────┼───┼─────────┤│三十七│木櫃 │2個 │ │├───┼───────────────────┼───┼─────────┤│三十八│長木桌 │1張 │ │├───┼───────────────────┼───┼─────────┤│三十九│蛟燈 │1個 │ │├───┼───────────────────┼───┼─────────┤│四十 │3號釘書機 │2台 │ │├───┼───────────────────┼───┼─────────┤│四十一│大、小擴音機 │各1台 │ │├───┼───────────────────┼───┼─────────┤│四十二│天下為公牌 │1塊 │ │├───┼───────────────────┼───┼─────────┤│四十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方型章 │1枚 │ │├───┼───────────────────┼───┼─────────┤│四十四│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收文長方型章 │1枚 │ │├───┼───────────────────┼───┼─────────┤│四十五│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址橡皮橢圓型章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