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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乙○○即 告訴 人代 理 人 陳文慧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 7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 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6年9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僱工將聲請人所有放置於臺中縣○○鄉○○段第800地號土地上之大鐵籠1個拆走;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6年9月9日之前幾日內之不詳時間,將聲請人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梢楠、樟木、杉木及蓮霧等共計11棵樹木砍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向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8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被告所涉犯上開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聲請再議(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 755號駁回再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98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98年度上聲議字第75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日內委任陳文慧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5

5 號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竊盜罪嫌部分:聲請人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9日上午8時 50分許,僱工將聲請人所有放置於臺中縣○○鄉○○段第800地號土地上之大鐵籠1個拆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向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98年2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 198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並未就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4月14日,亦僅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經不起訴處分,且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部分,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 755號駁回再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9820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之刑事再議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5

5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就上開被告涉嫌竊盜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未於 98年度上聲議字第755號處分書,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經不起訴處分部分,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毀損罪嫌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1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說明。

㈡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砍除其所有種植在臺中縣○○鄉○○段第 800地號土地上之梢楠、樟木、杉木及蓮霧等共計 11棵樹木,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 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不動產出產物在尚未收取分離前,其所有權仍應屬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有。本案依聲請人所述,其指稱遭砍除之前揭樹木係種植在臺中縣○○鄉○○段第 800地號土地上。然查,上開坐落臺中縣○○鄉○○段第 800地號土地,係屬於中華民國所有,有臺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1日中東地資字第 0970007332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件坐落臺中縣○○鄉○○段第 800地號土地既歸國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未分離之出產物,亦即聲請人所指稱遭砍除之樹木自亦屬國有,自無疑義。況該等樹木並非聲請人所種植,已為聲請人自承在卷。

⒉聲請人主張上開坐落臺中縣○○鄉○○段第 800地號

土地雖屬國有地,未經核准使用,但係向陳永昌購買而來(應係購買使用權),有權利使用等語。惟訊之陳永昌陳稱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承租、使用上開土地。又經向主管機關函查上開土地有無合法之承租、使用人,依臺中縣和平鄉公所 97年9月24日和鄉土字第0970015633號函及所附原住民保留地資源利用調查表所載,亦可知陳永昌與聲請人均未有向主管機關申請租用、使用上開土地之紀錄。是以,陳永昌對於上開坐落臺中縣○○鄉○○段第 8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應可認定,則其擅自將該土地之使用權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亦無從取得合法之使用權源,應無疑義。是聲請人主張其有權利使用等語,顯非可採。

⒊聲請人對於上開坐落臺中縣○○鄉○○段第 800地號

國有地上所種植之樹木,應無合法之管領權源,難認其係有管領權之人。是縱使被告將前揭樹木砍除毀損,被害人亦為中華民國,聲請人並非被害人,其無權提出告訴,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顯非合法,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⒋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

設置工作物罪,其所稱之「森林內」,係指在森林之內,亦即土地上已有森林存在者而言。被告所砍除之前開樹木,是否在森林內,從卷附現場照片尚無法得知,且被告有無違反森林法要與本案無涉。聲請人如認被告涉及森林法罪嫌,可另行提出告發,因認原檢察官調查已臻詳盡,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㈢本院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

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 年度臺非字第372號、84年度臺非字第 109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得否就其主張被告所涉之毀損罪嫌部分合法告訴,端視聲請人就上開種植在臺中縣○○鄉○○段第 800地號土地上之梢楠、樟木、杉木及蓮霧等11棵樹木,有無所有權、使用監督權或是否為事實上對該樹木取得管領支配之人。

⒉經查,臺中縣○○鄉○○段第 8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1日中東地資字第0970007332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聲請人雖陳稱上開土地係伊向陳永昌購買,因為是山地保留地,故無法辦理過戶,目前是伊在使用等語。然有關84年原住民保留地資源利用調查,係當時為調查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現況,作為日後行政作業參考之依據,非原住民無法逕依該調查結果作為合法使用之權源。而依84年原住民保留地資源利用調查,臺中縣○○鄉○○段第 800地號土地現況使用人為劉坤榮,且並未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訂立租約等情,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7年9月24日和鄉土字第 0970015633號函在卷可稽,而本案亦無聲請人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立租約之情形,是聲請人亦非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準此,聲請人對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梢楠、樟木、杉木及蓮霧等11棵樹木,並無所有權或合法的使用監督權,無從本於所有權或合法的使用監督權受有侵害,而提出毀損之告訴。

⒊雖聲請人陳稱係自上開土地占有人陳永昌處受讓土地

占有,然證人陳永昌於97年10月22日97年度偵續字第

261 號偵查案件,業已明確證稱上開土地上的樹木,並非伊所種植等語,且陳永昌亦未能具體證述其占有土地之範圍及位置,顯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陳永昌因占有上開梢楠、樟木、杉木及蓮霧等11棵樹木所在位置之土地,而取得上開樹木之占有,自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自陳永昌處受讓梢楠、樟木、杉木及蓮霧等11棵樹木之占有,亦無從本於占有受有侵害,而提出毀損之告訴。

⒋至於被告有無違反森林法,本不在聲請人告訴、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內,自亦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審酌之範圍內,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98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 755號卷宗),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雖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漏未就聲請人亦非事實上對該樹木取得管領支配之人加以論述,然與駁回再議聲請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何 世 全法 官 黃 裕 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慕 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