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丁○○即 告訴 人

乙○○丙○○戊○○○代 理 人 張柏山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1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乙○○、丙○○、戊○○○(以下稱聲請人等)以其等分別向臺中縣后里鄉之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承租編號5 、30、22及28號之住商合一店舖,而聲請人丁○○亦居住其內。詎被告即該市場管理員甲○○於民國96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時許,竟無故率人毀損上開店舖之門鎖後,強行進入,擅自移置編號28號(即聲請人戊○○○)之物品於地下室,嗣並以更換門鎖,不讓原租用之聲請人等進入。因認被告甲○○涉犯毀損、無故侵入住宅、竊佔及侵占或竊盜等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40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2月19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而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丁○○、乙○○、戊○○○;另送達於聲請人謝銘昇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則於97年12月26日寄存於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等於98年1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02號偵查卷宗)、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張柏山律師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聲請人丁○○、乙○○、戊○○○之住居所皆設於臺中縣,因此計算其等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時,須加計 3日之在途期間,是足認聲請人等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等就被告於96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㈠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而刑法第306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生活居住環境之安寧,不以有權管領支配者對住宅或建築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名義,雖為被告乙○○之母,然告訴人丁○○既尚未交付,該屋仍在告訴人丁○○之管領支配下,則被告乙○○、甲○○於未依法聲請,並獲法院執行交付前,不得擅入至為灼然。至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丁○○另有房屋出租於他人,並提出告訴人丁○○與他人訂立之租賃契約2 份為證,然告訴人擁有其他房屋,並不等同剝奪告訴人另外覓屋居住之權利,實難因告訴人丁○○另有房屋,即推論被告2 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系爭房屋之權。是被告乙○○、甲○○上開所辯,顯無足採。」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判決可資參酌。

㈡本案聲請人丁○○等人,確實向臺中縣后里鄉公所租用第一

公有零售市場店鋪4 間,且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已將系爭店鋪交由聲請人丁○○等人管領支配,均為不爭之事實。是縱然聲請人丁○○等人困租金調降爭議,未能按期繳納租金,亦或租約已到期,被告身為臺中縣后里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管理員,按理應報請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聲請人催繳房租,或訴請搬遷,才為正途,難認被告以聲請人丁○○等人未繳房租及租約到期為由,未經聲請人丁○○等人同意進入房屋,即拉自搬遷聲請人物品,係有正當理由;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要保護之法益,係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居住之自由及隱私,縱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實際上未居住於內,惟行為人若違反其意思而為進入,即應構成本罪。是被告未經聲請人丁○○等人同意,且未依法聲請並獲法院執行交付前,擅自進入聲請人丁○○居住於內之房屋,並搬動聲請人丁○○等人物品,自已該當刑法第

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亦不因聲請人丁○○等人是否積欠租金或租約到期而有不同之認定。

㈢再者,案外人黃信福97年2 月21日警訊筆錄證述明確:「(

問:你前述二樓店面租住讓渡予桂蘭女士時,有無向其告稱該1 百萬元之權利金是當時繳給公所的工程費?)答:有的。我跟他說我當時是分3次預繳租金共計約129萬餘元給公所,當時因公所經費不足,採預收租金方式向攤位承租戶收取

9 年10個月租金作為新建市場工程費之挹注。」等情,亦證聲請人丁○○一再主張85年間向案外人黃信福受讓系爭攤鋪時,案外人黃信福告以曾繳納129 萬元工程款給后里鄉公所,可以用以抵繳租金,因此要向聲請人丁○○收取1 百萬元等情,確屬有據。且聲請人丁○○因租金調降爭議一事,曾向被告陳情,懇請被告妥善處理,其陳情書中並提出以1 百萬元「購買」攤位等主張,是被告在明知聲請人丁○○對於租約內容尚有諸多爭議情況下,唯恐無法收回承租物,或收回程序困難,影響其市場管理人之權益,乃不循法律訴訟程序收回承租物,且不通知聲請人丁○○等人到場,而以強硬態度破壞門鎖,進入聲請人占有使用中之承租物內,搬離聲請人所有物品,更換門鎖,使聲請人無法進入,按被告上開行為,如謂其無毀損及侵入住宅犯意,實難令信服。

㈣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本為一般租賃契約常

見條文,並非本案系爭契約所獨有,且上開約定僅賦予出租人得行使終止權,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如承租人拒不返還承租物,出租人得訴請法院判決,並於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請求法院行使公權力,收回承租物,並非租賃契約書訂有上開約定,出租人即可自行破壞門鎖,進入仍為承租人占有使用中之承租物,恣意侵犯承租人居住之自由及隱私。況且,臺中縣后里鄉公所猶依法律程序對聲請人丁○○等4 人提起遷讓攤位訴訟,顯見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及被告確實知悉應透過法律程序收回攤位,是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益臻明確。

㈤又查:

⒈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4 間店鋪係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交給聲請人丁○○等人管

領使用,各該店鋪大門門鎖亦交由聲請人使用,屬於聲請人管領支配之物,被告擅自叫鎖匠強行撬開,毀壞門鎖進入於店鋪,無異毀損聲請人之物:又聲請人丁○○等人自行加上

2 道門鎖,被告明知上開門鎖為聲請人丁○○等人所有之物,同樣指使鎖匠強行撬開後,而進入聲請人丁○○等人管領支配之4間店鋪,自有毀損犯意,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54條罪嫌。公訴人以被告僅開鎖或為了拆換鎖,物品之堆置或移置,被告並無毀損犯意等語,實與法律規範不符。

㈥綜上所陳,被告顯然涉有聲請人所指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等

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未及詳查全案始末,及斟酌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遽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容有疏縱而致違誤,是請鈞院詳予研求,縝密勾稽後,裁定交付審判。

三、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等雖具狀就被告所涉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提出

告訴,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皆認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並於處分書中分別詳述上開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0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174號處分書可資參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審閱後,亦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所臚列或敘述之各項理由,均有所據,核與卷證又相符合,並無不當。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

由而言,惟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即習慣上、道義上許可,或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此為刑法學者之通說見解(學者甘添貴先生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第394頁參照)。查聲請人等分於92 年4月21日及5月21日,向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承租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店舖攤位,而訂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使用費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聲請人丁○○部分)或1400元(其餘聲請人部分),清掃費為220元(聲請人丁○○部分)或200元(其餘聲請人部分);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得依「臺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金及清掃費計算方式」隨時調整,逾期繳納合計3 個月者,得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租約至96年3 月31日期滿,除雙方同意續租,並於租賃期滿1 個月前另定立契約外,聲請人等應即無條件交還攤位,而使用費、清掃費未依期限內繳納者,不得續約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后里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4 份附卷可證(參見契約書第2、3條)。而聲請人等自93年5 月間起,即均未再繳交使用費之事實,均據聲請人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而堪認定。又聲請人拒繳使用費後,被告旋於93年7月29日、8月10日,以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名義發函催告聲請人等繳納積欠之使用費及清掃費,惟聲請人等均未依約繳納,被告又於93年9月15日、10月6日及12月28日,以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名義申請調解,惟聲請人等於3 次調解均未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被告乃分別於94年1 月25日及10月26日,以契約出租代理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等繳納積欠之使用費及清掃費,惟聲請人等迄未履行,遲至96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後之96年4月17日、6月28日及8 月31日,被告再次發函通知,聲請人等仍未依約繳清所欠之使用費及清掃費,並辦理續約等情,有上開各次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96年9月1日市場管理處公告欄張貼收回聲請人等攤位公告之照片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等不僅違約欠費,且租期已屆滿,被告已盡催告、通知之義務,聲請人等仍未依約繳清所欠之使用費及清掃費,並辦理續約,被告於96年10月 4日下午3 時許,指派市場助理班長王嵩賢帶同鎖匠,並會同該市場自治會會長林芬瑛執行換鎖之收回出租攤舖程序,其主觀之認知,無非係依前揭租賃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所為,而非「無故」侵入甚明。

⒉又刑法第306 條之罪,其所保護法益乃個人生活之安寧,並

非財產法益,是行為人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之建築物,即非本罪客體(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丁○○雖於97年9 月30日證稱:伊有住在攤舖內云云;惟其於97年3月10日偵訊時即已指稱:伊於90年3月間就搬出承租之攤舖位,住在5樓5號的1、2樓那邊等語;另聲請人乙○○、謝銘昇、戊○○○於97年3 月10日偵訊時指訴:伊等使用承租之攤舖位至96年10月11日止云云;惟聲請人丁○○則指述:當時聲請人乙○○、謝銘昇、戊○○○均未居住在承租之攤舖位內等語,是其等就被告指派證人即市場助理班長王嵩賢帶同鎖匠進入其等承租之攤舖位之時,是否尚居住在各自承租之攤舖位內,先後或彼此矛盾,顯有可疑;佐以被告指派證人王嵩賢等人前往聲請人等之攤舖位換鎖之時間,係於96年10月4 日,惟聲請人丁○○、乙○○、謝銘昇卻至同年月11日始發現換鎖之事;聲請人鄧蘇開妹更遲至同年11月15日始知悉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茍其等有居住於承租之攤舖位內,當無於1星期甚或超過1個月始發現遭換鎖之可能,是由聲請人等前揭陳述,佐以其等發現換鎖之時間觀之,聲請人等於案發當時應已未居住於其等原承租之攤舖位甚明,從而各該攤舖位既無人居住,自非屬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對象。從而,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允無疑義。

⒊又被告雖指派證人王嵩賢帶同鎖匠,並會同該市場自治會會

長林芬瑛執行收回出租攤舖程序,而將舊鎖破壞更換新鎖,其主觀上既認為係依照契約之約定有權為之,即已難認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況聲請人丁○○、乙○○於偵查中均稱:「鐵捲門的鎖是公所的。」等語,且其等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內亦載稱:本案4 間店舖係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交給聲請人等管領使用,各該店舖大門門鎖亦交由聲請人等使用等語,可見本案4 間攤舖之鐵捲門門鎖所有權應屬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所有,被告居於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代理人之地位,指派市場助理班長王嵩賢帶同鎖匠將之破壞後更換新鎖,自與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聲請人丁○○所指在其承租之攤舖自行加裝之2 道門鎖亦遭強行撬開乙節,據證人王嵩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總共拆了 5個鎖,是4 間攤舖,其中1個有2道鎖,沒有進去拆其他門鎖等語;另證人林芬瑛於偵查中亦證稱:拆了外面大門鐵門的鎖,總共拆了4 個攤舖的鎖,並沒有拆裡面的鎖等語(見證人王嵩賢、林芬瑛97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是扣除聲請人等承租時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市場原來就有的鐵捲門門鎖,當時拆換的門鎖中應僅有1 道係聲請人丁○○自行加裝,與聲請人丁○○所指已有不符;況上開聲請人丁○○於承租攤舖內自行加裝之門鎖,並未事先通知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令被告知悉,且當時係由助理班長王嵩賢帶同鎖匠,並會同該市場自治會會長林芬瑛執行拆換鎖之事實,亦據其2人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則執行換鎖程序時,被告本人既未在場,對執行方式及手段之當與不當,可否知悉,是否故意,即非無疑。是聲請人丁○○指稱被告「明知」上開門鎖為其所有之物,同樣指使鎖匠強行撬開,自有毀損犯意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等對被告所涉侵入住宅、毀損犯行之指訴,既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明,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且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誤,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