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丙○○共同代理人 施家治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6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㈠所載。
二、聲請人乙○○、丙○○以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背信及詐欺等案件,於96年8 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0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875 號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行調查,於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再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83號駁回再議。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甲○○與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統嶺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文欽係朋友關係,於民國85年5 月間,邱文欽欲向聲請人乙○○、丙○○借款新臺幣5,000萬元,因聲請人2人資金不足,遂向案外人葉淑霞、蔡麗卿分別籌得1,500萬元、2,000萬元及自行出資1,
500 萬元後,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乙○○及案外人葉淑霞、蔡麗卿3人,聲請人乙○○則交付3 張面額合計5,0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並與邱文欽共同簽發3 張本票予聲請人乙○○以為擔保。詎前開3 張本票屆期未獲兌現,聲請人乙○○與葉淑霞、蔡麗卿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定於86年8月21日進行第1次拍賣,被告為求停止拍賣程序,竟於86年8 月中旬某日,持發票人為張清樹,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發票日為86年10月9日、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張清樹支票),背書後交付予聲請人2 人,用以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到期亦未獲兌現,嗣被告於92年11月間,在臺中市之永豐棧飯店調解清償事宜,無意中稱系爭張清樹支票係以15萬元向林仲興購買,為黃坤鐘在場聽聞,聲請人等始知受騙,又聲請人發現另有1 張30萬元支票,發票人是余志成,是被告同時交付聲請人,不同發票人之支票,但2 紙支票字體完全相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等語。⑵被告復於86年9月5日,與林仲興至聲請人2人之住處,要求聲請人2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並與聲請人丙○○簽訂約定書,佯稱被告願將其對邱文欽、高統嶺公司之本票裁定交由聲請人丙○○,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9342號拍賣案件聲明參與分配,聲請人2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約撤回執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等語。⑶聲請人2人於86年10月底,因被告未履行前開約定,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同年11月24日,由林仲興書立讓渡書交由被告簽名,內容稱:「立讓渡書人甲○○茲願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438之31號等土地48筆地上以其名義開發籌設之納骨塔壹仟位骨灰位讓渡予丙○○,並允諾塔位完成優先銷售,否則甲○○應付新臺幣2,500萬元之現金給受讓人,又高統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受讓人間之債務若有清償則本讓渡書自動解除」等情。被告再於翌日,書立切結書稱:「立切結書人甲○○茲願將坐落於臺南縣○○鎮○○○段42之1、15之3、15之7等3 筆土地為擔保,於民國86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丙○○2000萬元,屬實無訛」等情。詎被告均未依約興建及交付款項,致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背信罪嫌。
五、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無非以:本件犯罪時效尚未消滅,被告成立詐欺罪的證據非常明確云云。經查:
㈠告訴意旨⑴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之時效已完成
。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均為10年,按被告供稱係為免其名下大墩段第44號土地被拍賣始將林仲興交付予其之系爭張清樹支票交予聲請人,而本件自聲請人提出告訴時起亦一再指稱被告交付系爭張清樹支票時間為86年8月21日前之86年8月中旬某日,聲請人96年8月27日提出告訴狀二指稱「詎被告在本票屆期後未如期清償,告訴人等即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在取得85年度票字第470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即由葉淑霞、蔡麗卿及乙○○3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5年度執四字第15055號受理在案,定在86年8月21日進行第1次拍賣,被告見狀希能停止拍賣,即在86年8月中旬親赴告訴人家哀求,稱他是長期茹素之修行傳道人,廟宇如被拍賣既難看又沒面子,並取出張清樹名義,以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86年10月9日期,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支票1紙,背書後交付給告訴人丙○○及乙○○。」、告訴代理人陳明發律師於偵查中則代為表示「(檢察官問:甲○○如何跟乙○○講支票何來?)86年中旬大墩路的房子要拍賣,是甲○○拿支票到告訴人家哀求,‧‧‧。」、「(檢察官問:土地後來的情形?)被查封,如果當時賣的話是可以拿到錢的。我們是86年第1次要賣」(參96年度他字第2937號卷第44頁、第58頁)、聲請人復於97年1月28日提出聲請狀二指稱「被告於民國86.8月執此系爭支票央求告訴人撤銷土地執行拍賣」,核與卷附本院86年7月22日85年度執四字第15055號被告所有大墩段第44號土地定於86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進行第1次拍賣通知記載相符,堪認本件被告至遲於86年8月21日前已將系爭張清樹支票交付聲請人,縱令系爭張清樹支票係其與林仲興、張清樹共同偽造或僅單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其交付系爭張清樹支票予聲請人時即已成立,而以最不利被告之86年8月21日計算追訴權,時效亦於96年8月20日完成,聲請人於96年8月29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縱令聲請人所指稱之被告犯行屬實,時效業已完成。
㈡又就告訴人所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查依卷附之第一商業銀
行96年11月28日一吉字第152號函及檢附之張清樹往來交易明細資料、96年12月20日一吉字第163號函及檢附之張清樹開戶資料、97年6月11日一吉字第39號函及檢附之張清樹開戶資料及開設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17389號函、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11日北縣永戶字第0970006441號函及檢附之國民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王文進戶籍資料、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行員傅志高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85年10月29日張清樹申請支票開戶是你承辦?)是。」、「(檢察官問:是張清樹本人到行申請?)是。」「(檢察官問:你做什麼查核?)先查詢他的票據信用,再到營業處所看他有無實際營業。」、「(檢察官問:你有無實際到他的營業處所看?)有。」、「(檢察官問:有無資料?)有。我有在他們營業處拿DM。」、「(檢察官問:張清樹的戶政資料有無到戶政事務所查詢?)沒有,我只有用身分證字號查他的票信。」、「(檢察官問:查詢結果只有張清樹這個人,但是與身分證字號不相符?)當時我們是以身份證來驗證,我們查詢票據只是以身份證號碼查而已。」、「(檢察官問:所以你也無法知道,他有無偽造身分證?)沒有辦法。」、「(檢察官問:地點是在永和市?)對。張清樹在開一般戶之前,有先開活儲戶。」等語,原承辦檢察官已就系爭張清樹支票之交付行使時間及該支票為是否所謂芭樂票、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張清樹支票帳戶設立前確經銀行行員依程序查證、該帳戶為人頭戶、及該帳戶於被告86年8月21日交付系爭張清樹支票後之86年10月24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系爭張清樹支票上之筆跡是否為甲○○書寫等相關情形已調查詳盡,原承辦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或有何採證違法之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洵屬有據。
㈢告訴意旨⑵、⑶關於詐欺、背信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依
聲請人提出之86年9月5日約定書所載內容僅係被告與聲請人丙○○就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804號民事裁定交予聲請人丙○○參與分配85年執字第9342號及參與分配後之還款優先順序,及被告於86年11月24日書立之讓渡書所載係為擔保其本票債務,欲將南投縣○○鄉○○○段○○○○○○號等48筆土地所開發之納骨塔1000位骨灰位讓渡予聲請人丙○○,並允諾塔位完成優先銷售,否則給付現金2,500萬元予聲請人,而被告於86年11月25日書立之切結書所載則係以其所有臺南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為擔保,於86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丙○○2,000萬元,上開約定書、讓渡書、切結書內容係被告與聲請人丙○○約定還款方式,其與聲請人間就納骨塔之興建並無委任關係,縱被告未依約履行讓與納骨塔骨灰位,僅係民法上債務不履行,尚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承辦檢察官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不成立犯罪,並無不當,或有何採證違法之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洵屬有據。
㈣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係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本件原告訴意旨,被告為案外人邱文欽確實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區○○段第44號土地為擔保,向聲請人乙○○、丙○○及蔡麗卿、葉淑霞借款合計5,000萬元,並確實設定抵押權5,000萬元予聲請人等人,有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縱被告嗣後為遲延還款而交付聲請人系爭張清樹支票,固有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可能,惟其嗣後書立約定書、讓渡書、切結書係屬民事契約,核與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不符,聲請人指稱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屆滿,而所指稱被告涉犯背信、詐欺罪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如前所述,聲請人堅詞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背信、詐欺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件被告涉犯行使為造有價證券部分,以其交付系爭張清樹支票之86年8月21日為犯罪成立之日,已如㈠所述,聲請意旨執認本件犯罪成立日為86年11月25日,時效於96年11月24日完成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另聲請意旨就被告甲○○如何取得支票、有無共同參與偽
造應請求本院另行偵查云云,惟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查原承辦檢察官已就甲○○於何時、如何自林仲興處取得系爭張清樹支票、該支票是否為張清樹所設立之人頭帳戶、系爭張清樹支票及聲請人嗣後提出之「余志成」人頭支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緝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之筆跡是否為甲○○所書寫等情均調查詳盡,尚無合理科學證據足證系爭張清樹支票上筆跡係被告書寫,縱聲請人所稱被告可能共同參與偽造等情屬實,亦係偵查中未予調查之事項,依前所述,並非本院得另行偵查,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另行偵查被告是否共同參與偽造有價證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原處分書並詳述其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背信、詐欺罪之罪嫌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再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所另提出之86年8月26日告訴狀、96年12月11日偵查筆錄、讓渡書、被告96年12月11日偵查筆錄及系爭支票等,均與原偵查卷存證據資料相同,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依據,而得推認原偵查程序未臻完備。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