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9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臺中市第一廣場第三A分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三A分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28日,在第三A分區管委會開會時,向第三A分區管委會表示願意在其營業期間,負責繳交第三A分區攤商之大公管理費,並經得第三A分區管委會之同意後,繼續在該分區營業,第三A分區管委會並與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廣場大樓管委會)簽訂同意書,每月由被告代表第三A分區管委會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萬6848元(為空櫃管理費部分)作為第三A分區全部大公管理費。惟被告自93年2月1日起,每月向該分區之攤商收取管理費後,僅交付9個月之管理費共46萬元予第三A分區管委會,之後即未再交付,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皆以各種理由藉故搪塞,不將其收取之大公管理費歸還大樓,至95年6月止共侵占大公管理費部分合計99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空櫃管理費部分,D02區的廠商三信商銀已經搬遷,無法收到款項,所以無法繳納;後來因為生意蕭條,攤商越來越少,沒有辦法依照同意書之約定繼續給付,便要求管委會減少管理費,但管委會一直沒有同意,後來只有收多少繳多少等語。經查:㈠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及時點,為自93年11月起至97年4月7日止,按月向攤商收取之大公管理費1萬4547元及空櫃D02之管理費,其餘部分並非本案告訴之範圍而屬民事糾紛乙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於97年11月7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查,應可認定。而第三分區之大公管理費,原由第一廣場第三A分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向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嗣因該區內之美食區全面停業,百貨區現有部分業者欲自救繼續營業,方由被告出面,由被告負責該區之共同經營與維持以及全權處理規劃管理,而被告、第三A分區管理委員會及第一廣場大樓管委會並於93年2月13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自93年2月份起,每月由現場經營者乙○○代表交付5萬元整及管委會空櫃D02之管理費1萬6848元整,共計新臺幣6萬4848元整,作為第三A分區全部大公管理費用」,此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一致陳述,並有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之癥結所在,係被告與第三A分區管委會、第一廣場大樓管委會之上開約定,其法律性質如何定性?是否屬於委任關係?倘被告係基於委任關係而向攤商收取管理費,方有成立侵占與否之問題。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既然係處理「他人事務」,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當係由委任人負擔,是民法第546條第1項明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支出時起之利息。」此乃委任契約之核心。而本案中,被告係負責第三A分區百貨區之共同經營、維持以及規劃管理,如認被告係受委任,則為維持該分區正常營運範圍內所生必要費用,當係由第一廣場大樓管委會或第三A分區管委會負擔。換言之,被告當係在扣除必要費用後,將剩餘之管理費交付予第一廣場大樓管委會即可,倘收取之管理費不足以支付必要營運費用,無須給付款項予管委會,甚至得向管委會請求償還必要費用。然而,被告與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約定定額給付,聲請人復自承:百貨區原來每月收取管理費用已不足支付每月管銷費用,而不論攤商之給付狀況,被告都必須支付同意書所記載之金額等語。則正常情形下,被告幾不可能有足夠餘款給付管委會,然同意書卻又要求被告每月給付固定金額,此時因被告須自負虧損,無異於要求被告自行負擔處理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此節顯然與前述「委任」之核心要件不符,實難認本案中被告係受委任。準此,被告向各攤商收取之管理費,尚非第三A管委會所有之物,自難以侵占罪責相繩。㈡況且,第三A分區之攤商逐年減少,於93年間,攤商有15間至9間;94年間,尚有9間攤商;至95年間,僅餘8間至7間攤商,此業經證人留雅幸證述明確,並有93年度至95年度之管理費清查冊在卷可按。又第三A分區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開銷後,所餘金額並不足以支付上開大公管理費,亦有會計林殷如所製作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廠商領款簽收表附卷可稽。既然被告係因支付第三A分區之管銷費用,而無法給付如同意書所載之大公管理費,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㈢關於第三A分區設置之屬第一廣場大樓所有之投幣式置物櫃、投幣式身高機、投幣式夾娃娃機及三信銀行提款機所收取之費用部分,經查,此部分之收入,自聲請人擔任主委時,即納入大樓之收支中,作為其他收入乙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支明細表為憑,聲請人並據此質疑上開機器按月應有2萬餘元之收入云云。然此部分經訊問聲請人,其表示:上開機器自93年2月1日起放置到96年底,陸續在不同時段撤離,伊並無帳目資料,只能用推算的等語;足見聲請人僅係依經驗推測被告應有收取相關之收入,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或竊盜上開機器內之金額,況聲請人亦自承上開機器既已陸續搬遷,其推測之依據已有誤差,是聲請人之指訴顯有瑕疵。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帳冊,均有就上開機器之收入有所記載,是被告辯稱:並沒有侵占此部份金錢,均納入收支中等情,尚屬合理。㈣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明知第三A分區經營情況不佳,但為詐取管理費,竟仍假藉經營第三A分區之名義,與管理委員會簽訂同意書,嗣後卻拒絕繳交管理費之行為,已涉犯詐欺罪云云。經查:第三A分區自93年起,因該處攤商所剩不多,攤商彼此就開會決定,現場交由被告處理,留雅幸擔任財委,被告並按月製作收支明細表,並交由留雅幸審核等情,業經證人留雅幸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係經攤商自主決議作為代表,且嗣後均有按月製作收支明細,處理商場事宜,並無施用詐術,聲請人或管理委員會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尚與刑法詐欺罪無涉。㈤本件經被告提出其所製作之收支紀錄表,與聲請人核對後,聲請人對被告所製作之帳冊並不認同,故一再質疑被告有侵占款項之嫌,然被告所提出之收支紀錄表,雖非專業,然目前實務上,常見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記帳的情形,多以流水帳方式記載,基於此等不確實之記帳方式所整理出之各項收支明細,當然會產生無法全部吻合之情事,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多次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是聲請人徒以自身經驗,推測被告收得之金錢,而不論現實之狀況質疑被告之證明,自難遽予採信。而聲請人於告訴狀及偵查中,對被告收得之管理費金額、未交還之金額、前開機器之收入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真實性為何已有可疑,又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等犯罪事實,自不能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㈥至被告向攤商收款時所開立之收費證明單,其上雖有第三A分區管委會之管理費收款專用章,然該收費證明單係印妥收費章之空白證明單,由聲請人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在收費證明單上均有另行簽收。當係被告為一時便利而繼續沿用而已,且經訊問聲請人及證人留雅幸,均未發現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尚難僅因聲請人對管理費之收取有所質疑,而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傳喚證人梁聯發、胡斯喻、郭志堅及第三A區管理委員及其他攤商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參、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與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或第
三A分區管理委員會並無委任關係,被告向各攤商收取之管理費尚非第三A分區管理委員會之物,自難以侵佔罪責相繩。」為依據。惟查,聲請人並非基於93年2月13日同意書認為被告涉嫌侵占、背信罪嫌,聲請人係因被告依照第一廣場第三A分區之決議向攤商代收「大公管理費」後,卻未將所代收之「大公管理費」交付管理委員會,而認定被告涉嫌侵占、背信罪嫌。此由被告於95年7月26日寄給聲請人之台中郵局第7827號存證信函:「本人依第一廣場大樓管委會第三分區監委之名義,依自救會93年元月28日決議受託義務所代收大公管理費…。」之記載,可知被告坦承有受台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向第一廣場第三A分區之攤位收取大公管理費一事。而被告每月向攤商收取而應交付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大公管理費為1萬4547元。換言之,同意書內容與被告依照第一廣場第三A分區之決議按月向攤商代收大公管理費1萬4547元是2件事情,同意書之內容不能作為「被告依照第一廣場第三A分區之決議按月向攤商代收大公管理費」之解釋,同意書之內容始有被告須負經營、維持及規劃管理責任之問題,而所謂「被告依照第一廣場第三A分區之決議按月向攤商代收大公管理費」一事,係指被告單純受委託代向攤商收大公管理費,被告並無其他義務或責任,是被告於向攤商收取大公管理費後,自應將該款項交付管委會,就如同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在收取住戶管理費後應將管理費交付管委會一般,原檢察官不察,誤引用同意書之內容,誤以為被告在向攤商按月收取大公管理費1萬4547元外,仍負有經營、維持及規劃管理之責任,並以此認為被告與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或第三A分區管理委員會並無委任關係,容有誤解。
㈡會計簿冊係由被告保管,惟被告卻遲遲不肯提出會計簿冊供
聲請人核對,聲請人實無法提供明確之證據以供審酌,聲請人曾多次請原檢察官命被告提出相關會計簿冊供聲請人核對,詎原檢察官在未命被告提出相關會計簿冊供聲請人核對情形下,竟認為聲請人未具體舉出被告有何犯罪事實,並以此為被告不起訴之論據,聲請人實難甘服。
㈢被告雖有提出其製作之收支記錄表供原檢察官核對,惟被告
卻不肯提出會計簿冊供聲請人核對,故前開被告製作之收支記錄表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再者,關於收支記錄表是否真正,除了兩造外,亦應可經由傳喚其他攤商到庭作證加以查明,(如某攤商明明有繳交管理費,收支記錄表卻未記錄繳納;或某攤商明明並未繳交管理費,收支記錄表卻有繳納之記錄),詎原檢察官就此部份未予查明,認為無查證之必要,逕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實難甘服。綜上所述,原署未詳加調查證據,置聲請人之主張於不顧,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此聲請再議等語。
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以:本件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其理由如上。於本署再議程序中,復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第一廣場第三分區管委會93年1月28日之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1、2/2公全起百貨區內美食區擬全面停業,但因百貨區現有部分業者要自救繼續營業,則營業期間其責任及費用應如何處理,請研討?決議:自2/1日起全權委由現場經營者乙○○等人共同經營與維持,並全權處理規劃管理,管理期間每月由乙○○先生交付大樓大公全部費用作為第三A分區大公管理費(金額另與大樓協商)」;經第三A分區管委會與第一廣場管委會協商後,雙方主委與被告並於93年2月13日簽訂同意書,同意自93年2月份起,每月由現場經營者乙○○代表交付5萬元整及管委會空櫃D02之管理費1萬6848元整,共計6萬6848元整,作為第三A分區全部大公管理費用,此為被告及聲請人所是認,並有會議紀錄及同意書等附卷可稽。依上開第三A分區管委會決議內容,可知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受該管委會委任代向攤商收取管理費,而係由被告全權負責該百貨區之共同經營與維持,並全權處理規劃管理,亦即有關該第三A分區之管理費收受及管銷費用支出,皆由被告負責處理。故被告為維持該分區百貨區之正常營運與管理,所需支出之水電費、清潔費、關場、會計、保全費、雜支等管銷費用,自可從其向攤商所收取之管理費中支付。㈡又台中市第一廣場因經營不善,該第三A分區之攤商數量逐年減少,被告於93年2月間接手負責經營管理時,攤商數量尚有15間,至94年間已降到9間,至95年間僅剩7、8間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留雅幸證述明確,並有93年度至95年度之管理費清查冊等資料附於原署卷內可稽。而該第三A分區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金額並不足以支付上開大公管理費,亦有會計林殷如所製作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廠商領款簽收表附於原署卷內可憑。是被告辯稱:「只要有在該區經營的攤商我都有收,但若在該區的攤商離開不再經營時,我就無法收取,所以我所代收的管理費逐年降低。而我收取的這些管理費,每個月都會扣除該區的清潔費、電費等支出後,我才會轉交給第一廣場大樓管委會,由於攤商越來越少,我才沒有辦法依照我與告訴人間簽訂的同意書內容給付。」、「我的理解,收取費用後先支付小公(管理費),再支付大公(管理費)。」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本件係因第三A分區之攤商數量逐年減少,致被告每月能向攤商收取之管理費亦逐年減少,被告每月能收得之管理費減少後,於扣除必要之管銷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交付予第一廣場大樓管委會之大公管理費1萬4547元。被告既係因能收取之管理費逐年減少,於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交付該筆大公管理費,始未依約交付,被告並無侵占該筆大公管理費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㈢被告於原署偵查中已提出管理費清查冊及會計林殷如所製作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廠商領款簽收表等資料以供查證;證人林殷如亦證稱:「收支明細表、領款簽收表等都是我製作的,收支明細表部分我都是依照相關單據製作的,每一筆款項製作時都有依照單據,除了少部分固定支出,如清潔費等沒有單據,是依照慣常約定的金額給付外,其他都是根據收據或請款資料等單據製作的。領款簽收表部分也是我製作的,我是按照單據記載的金額製作好後,交給被告,被告再請廠商請款並簽收。」等語;被告既已提出會計林殷如所製作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廠商領款簽收表等資料以供查證,且被告僅係該第三A分區之攤商,其所製作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等資料,自不可能如一般公司之會計帳冊專業詳細,是聲請人請求命被告提出相關會計簿冊供聲請人核對,尚無可採。另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究係哪位商有繳交管理費,收支記錄表卻未記錄繳納;或哪位攤商並未繳交管理費,收支記錄表卻有繳納之記錄等情,原檢察官就此部分自無從傳喚該攤商到庭查證。又關於被告與第三A分區管委會或第一廣場大樓管委會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應視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及其等所簽訂之同意書而定,非依被告寄給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而定,是被告寄給聲請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如何記載,要與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無關,亦與被告是否有侵占犯行無涉。是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應認為正當,並無違誤。聲請人執上述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
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原承辦檢察官以:「被告係在扣除必要費用後,將剩餘之管理費用交付予第一廣場大樓管委會即可,倘收取之管理費不足以支付必要營運費用,無須給付款項予管委會,甚至得向管委會請求償還必要費用」為理由來認定被告與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或第三A分區管理委員會並無委任關係。然查,第一廣場大樓之管理費可區分為大公管理費及小公管理費二種類型,大公管理費是指用於大樓整體之水費、電費、大公會計、保全、清潔、人事‧‧‧等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的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為之,與營業之盈虧無關,第一廣場大樓之全體住戶皆有義務繳納,而本案中被告每月向攤商收取而應交付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大公管理費為14547元(如附表所示);小公管理費是指攤商在第三A分區營業因而所產生之管銷費用,如小公水費、電費、小會計、保全、清潔、人事‧‧‧等費用,只有營業攤商才須繳交,除須繳交大公管理費外,亦須繳交小公管理費。而依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
7 月26日寄給告訴人之台中郵局第7827號存證信函上明確記載:「本人依第一廣場大樓管委會第三分區監委之名義,依自救會93年元月28日決議受託義務所代收大公管理費‧‧‧」,被告亦坦承係受台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向第一廣場第三A分區之攤位收取大公管理費,顯見就第一廣場大樓大公管理費之收取部分,被告與第一廣場大樓第三A分區管委會、第一廣場大樓管委會間確實有委任關係,是被告於收取大公管理費後未將收取之大公管理費交付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顯已觸犯刑法侵占罪嫌。駁回再議處分中認存證信函內容如何記載與兩造間法律關係無涉,卻又未解釋存證信函何以不能作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憑證,告訴人實難甘服。
二、又本案告訴人並非基於93年2月13日所簽訂之同意書認為被告涉嫌侵占罪嫌,告訴人係因被告依照第一廣場第三A分區之決議向攤商代收大公管理費後卻未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付管理委員會而認定被告涉嫌侵占,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前揭同意書內容與被告依照第一廣場第三A分區之決議按月向攤商代收大公管理費14547元是兩件事情,決議內容是指被告單純受委託代向攤商收大公管理費,被告並無其他義務或責任,此有在場開會之人員留雅幸、梁聯發可資為證,懇請傳喚蒞庭作證。是被告於向攤商收取大公管理費後自應將該款項交付管委會,就如同大廈之管理員在收取管理費後應將管理費交付管委會一般,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刑法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理由,未予審究緣由,率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違反常理,自無維持之必要。
陸、該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954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5月14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1紙附於上開98年度上聲議字第954號卷第37頁可稽,迄98年5月25日委任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於98年5月25日收件,有本院收件之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柒、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指稱被告乙○○於按月向攤商收取管理費後,未將之交付第一廣場大樓管委會,已構成刑法之侵占罪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空櫃管理費部分,D02區的廠商三信商銀已經搬遷,無法收到款項,所以無法繳納;後來因為生意蕭條,攤商越來越少,沒有辦法依照同意書之約定繼續給付,便要求管委會減少管理費,但管委會一直沒有同意,後來只有收多少繳多少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又侵占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須先有持有之意思,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始克相當。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81年度台上字第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㈡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雖再指稱:被告與第一廣場大樓第三A
分區管委會、第一廣場大樓管委會間確實有委任關係,本案告訴人並非基於93年2月13日所簽訂之同意書認為被告涉嫌侵占罪嫌,告訴人係因被告依照第一廣場第三A分區93年1月28日之決議向攤商代收大公管理費後,卻未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付管理委員會而認定被告涉嫌侵占,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前揭同意書內容與被告依照第一廣場第三A分區之決議按月向攤商代收大公管理費14547元是兩件事情,決議內容是指被告單純受委託代向攤商收大公管理費等語,然查,依卷附之第一廣場第三A分區管委會93年1月28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記載:「1、2/2日起百貨區內美食區擬全面停業,但因百貨區現有部分業者要自救繼續營業,則營業期間其責任及費用應如何處理,請研討?決議:自2/1日起全權委由現場經營者乙○○『等人共同』經營與維持並全權處理規劃管理,管理期間每月由乙○○先生『交付』大樓大公全部費用作為第三A分區大公管理費(金額另與大樓協商)」等語,再依被告、第三A分區管理委員會及第一廣場大樓管委會於93年2月13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內容記載:「自93年2月份起,每月由現場經營者乙○○『代表』『交付』5萬元整及管委會空櫃D02之管理費1萬6848元整,共計新臺幣6萬4848元整,作為第三A分區全部大公管理費用」等語明確,是依上開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內容觀之,被告僅係當時現有業者欲自救繼續經營者之代表,並代表渠等交付管理費用予管理委員會,並非為管委會之利益向欲自救繼續經營之業者收取管理費,決議文中所謂「全權委由」等語,係針對「現場經營者乙○○『等人共同』經營與維持並全權處理規劃管理」一事而言,並註明係被告「等人共同」經營,並非單獨被告一人,被告僅係代表現有業者們交付管理費予管委會,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復無從推認被告有受管委會委任向業者收取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對照卷附之上開同意書所示,被告亦係以現場經營者之代表人身分簽署,並非管委會之受任人甚明,雙方同意由被告代表現場經營者交付管理費用,均難援此推認被告係受管理會之委任為管委會處理其委任事務,是認被告並無為管委會向業者收取管理費之義務,是前揭不起訴處分意旨推認被告未受管委會委任收取管理費一節,核屬無誤,被告僅係與當時現有業者同居於自救繼續經營者之地位,代表交付管理費予管委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揭會議紀錄、同意書指稱:雙方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有受管委會之委任向攤商代收管理費一節,洵非有據。
㈢至卷附由被告於95年7月26日寄送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雖
提及:「本人依第一廣場大樓委員會第三分區監委之名義,依自救會93年元月28日決議受託義務所代收大公管理費均依貴會提供完成之住戶實際使用面積比例按戶收款。詎自94年
2 月1日起貴會竟疏失職守,不再提供計算完成之住戶面積比例,以為按戶收款之基準,本人迭次口頭反應均置若罔聞,於今本人自延任一年任職已屆滿多時,在此最後通牒於文到限3日內提出計算繳款金額,憑予交付,否則本人恕不負責,倖勿自誤」等語,然其所稱「受託」,並未指明命係受現有業者或管委會之託,且僅係被告於上開決議之後,相隔2年半許,單方面要求聲請人另提出計算繳款金額憑予交付未果,並表明若未提出概不負責等語,復言明係依上開自救會93年元月28日決議受託義務處理,是對於管理費之收取權責仍應回歸前段所認定之事實基礎,固不起訴處分意旨推認:雙方法律關係應視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及其等所簽訂之同意書而定,非依被告寄給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而定,是被告寄給聲請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如何記載,要與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無關等語,亦無悖於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以,被告既無受管委會之委任向現有業者收取管理費之義務,即難認被告向現有業者收取管理費,係為管委會持有他人即管委會所有之物。至於被告與第一廣場大樓第三A分區管委會、第一廣場大樓管委會間無法依照決議或同意書所載內容交付大公管理費,甚或大公管理費之金額究應如何計算,無非係屬被告與第一廣場大樓第三A分區管委會、第一廣場大樓管委會間民事糾葛如何釐清之另一問題,自應另尋民事程序救濟之。
㈣再者,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行,亦應檢視被告是否自始
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茲查,證人留雅幸於偵查中證述:臺中市第一廣場攤商數量有逐漸減少的問題,攤商數量原本有15間,結束經營時僅剩8、9間等情(見97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48頁),復有93年度至95年度之管理費清查冊等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22816號卷第44頁以下)在卷可參,聲請人亦供稱:第一廣場本來因各分區經營狀況不佳打算關閉等語(95年度偵字第22816號卷第149頁)。再參諸證人即第一廣場3A分區會計林殷如於偵查中結證稱:「95年11月6日辯護意旨狀所附證物三之收支明細表、領款簽收表等都是我製作的,收支明細表部分我都是依照相關單據製作的,每一筆款項製作時都有依照單據,除了少部分固定支出,如清潔費等沒有單據,是依照慣常約定的金額給付外,其他都是根據收據或請款資料等單據製作的。領款簽收表部分也是我製作的,我是依照單據記載的金額製作好後,交給被告,被告再請廠商請款並簽收‧‧‧我都是依照相關單據製作」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2816號卷第148、149頁),經核卷附證人林殷如製作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廠商領款簽收表所載,第一廣場第三A分區每月之收入均有確實給付於各廠商,而於扣除該等必要支出後,所餘金額亦確實不足以支付上開大公管理費。是被告因第三A分區之攤商數量逐漸減少,致每月能支付管理費之攤商亦逐年減少,因而被告每月能代表業者們交付予管委會之管理費於扣除必要管銷費用後,已不足以交付予上開大公管理費,始未依上開決議、同意書內容交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尚未交付之管理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亦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持有他人之物
之事實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是依現有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確有侵占行為,尚有未洽,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自難認有何理由矛盾及不備之情形。至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林靖峰、攤商張意明、留雅幸等3人出庭作證,以證明渠等所交付被告之大公管理費是要由被告轉交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與營業虧損無關,並非被告所有云云,然按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且證人留雅幸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到庭應訊,併以審酌後而為不起訴處分如上,檢察官就此之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證據法則。
㈥衡諸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理由,逐一剖析後
,認聲請人之片面指訴並無確切之事證足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再議之聲請核屬無理由,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經審閱上開全部卷證後,認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咸認被告乙○○所涉侵占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指陳被告所涉之侵占罪嫌,經依偵查中所呈現之證據資料,皆未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陳之侵占犯行,是以缺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陳之上開犯行,實難僅憑聲請人之陳述驟然認定有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