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謝宗穎 律師送達代收人 謝宗穎 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4日以97年偵字第263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曲,於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3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聲請人於98年5月19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送達,於98年6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應受送達處所於台北縣汐止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加計5日之在途期間),有送達證書1紙、委任狀1紙及本院收文日期在卷可稽,故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及補充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74年8月1日起,任職於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以下簡稱中國生產力中心),並於80年6月1日起,擔任告訴人中區服務處經理。嗣於87年8月1日,因告訴人組織調整,被告升任為中區服務處協理。其明知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依工作規則第3條第7款後段之規定,未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在外兼職。詎其仍故意違反前揭工作規則,而於93年9月30日起,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受隆成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成公司)之委任,擔任隆成公司之有給職獨立非執行董事乙職。嗣經告訴人於95年8月間,發現被告前揭在外兼職之情事後,即要求被告進行說明,被告為避免其在外兼任有給職職務之事實經告訴人發現後,將遭解僱而須返還其自93年9月後所領得包括年終獎金、工作獎金、目標獎金等年度獎金,且亦喪失合法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告訴人而取得退休金之犯意,向告訴人提出申覆書並謊稱:其雖有兼任隆成公司之獨立非執行董事職務,但屬無給職云云,被告並要求隆成公司配合出具說明函,表示被告係屬無給職,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雖違反前揭不得兼職之工作規則,但因所兼任者為受輔導之公司且屬無給職,情節尚非重大,而暫免予解除聘僱之處分,並仍於每年度給付包括年終獎金、工作獎金、目標獎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87萬3980元之年度獎金,且又自隆成公司受領原應繳付予告訴人之業務所得約計270萬2700元。嗣被告因恐前揭詐欺事實遭告訴人知悉,遂於96年3月間申請退休,經告訴人核准被告於96年5月8日退休,並給付592萬1354元之退休金予被告。惟告訴人嗣後得知並取得相關資料後,始知悉受被告之詐欺,被告於隆成公司所兼任之職務乃屬有給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36條第2項之詐欺、業務侵占罪嫌。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37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略以:(一)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3條第7款後段明訂:「未經本中心同意者,不得在外兼職」,有該工作規則1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之員工若有違反工作規則者,須經告訴人之人力室召集委員評議後,方得視情節決定是否予以解僱或為其他處分,並非一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即應予解僱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謝宗穎律師供陳明確。再被告違反告訴人之工作規則在外兼任隆成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告訴人指陳係因被告出具不實之申覆書,謊稱其係無給職,告訴人因而認被告雖有違反工作規則,然因情節尚非重大,故當時未予解除聘僱等情。綜上,足認被告雖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然告訴人對於是否解僱被告,仍有依情節判斷之裁量權。且若告訴人決定解僱被告,其法源依據係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而該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勞工縱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尚須「情節重大」,雇主方有不經預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然該「情節重大」之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勞工若對雇主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僱不服,仍得提起訴訟救濟,並非雇主單方面依該規定所為之解僱決定,即認對勞工有絕對之效力。且被告辯稱其係未實際領取隆成公司之薪資,故自行判斷應為無給職,方在申覆書上為此聲明,並非故意為之。
惟被告若於事發當時,即對告訴人表明兼任隆成公司之職務係有給職,則告訴人可能因此為解僱被告之決定,亦有可能視情節而為其他處理。是被告上開所為,僅影響告訴人於當時對是否解僱被告之判斷,並非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告退休金之判斷。(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之期間係自74年8月1日起至96年5月8日止,期間並未中斷。而告訴人給付予被告之上開退休金,係依被告之工作年資計算而來,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任職於告訴人之履歷表及人事相關資料1份在卷足憑。被告既確有於上開期間內,在告訴人處任職,則其依法自有領取退休金之權利。而告訴人所給付上開退休金數額,則係依被告於申請退休時,按照勞動基準法計算所得之基數及被告之平均薪資計算而來。(三)綜上,縱認被告於上開申覆書上聲明其兼任隆成公司之非獨立董事係無給職,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此僅影響告訴人是否解僱被告之判斷。而告訴人嗣後核算並給付被告退休金之財產處分行為,係基於被告任職於告訴人處之年資計算而來,非因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而為,二者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雖有自告訴人處領取上開退休金之情,然此非其向告訴人施詐所得,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有認罪之陳述,惟考其真意應係對於上述「有給職之不實申覆、領取退休金」等指訴事實無所爭執之意,然其系爭所為,既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即無令負罪責之可言。另再議聲請意旨雖指陳原告訴事實尚有被告尚涉有詐欺或業務侵占該部分,非屬原偵查中之告訴事實,自不生再議問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
(一)依告訴人於歷次之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工作規則及相關慣例說明,若職員在外兼任有給職之職務者,即屬絕對解僱事由,告訴人並無裁量之空間,此節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亦因此始會謊稱在外兼任無給職務,自屬構成詐欺之情事,故本件實無原高檢署處分書所認定告訴人有裁量之空間存在,縱認被告嗣後可對此提出救濟,亦無礙於被告詐欺行為之成立,原高檢署處分書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⒈緣被告於74年8月1日起即任職於告訴人中心,至80年6月1日起升任告訴人中區服務處經理,87年8月1日告訴人組織調整,被告再升任為中區服務處協理,故被告對告訴人之工作規則即相關懲處慣例知之甚詳。⒉被告明知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且依工作規則第3條第7款後段:「…未經本中心同意者,不得在外兼職。」,若經告訴人查知任何職員違反工作規定在外兼職,且屬有給職者,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明知而故意違反工作規定,係屬「情節重大」而予以解僱處分,此有由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期間,其所管領部門之下屬先前亦曾因違法在外兼職,而經身為部門主管之被告予以提報直接予以解僱處分之前例可參,是以被告對此種私自在外兼任有給職職務之處分,知之甚詳。⒊因此,被告於日後明知而故意違反工作規則於93年9月30日起兼任隆成公司有給職之董事職務,經告訴人查知發現後必遭告訴人解僱處分,並因此喪失日後可得請領之薪資、各種年度工作獎金及以合法退休資格請領全額退休金之利益,而以出具不實內容之申覆書謊稱其雖有兼任隆成公司之獨立非執行董事職務,但屬無給職,並要求隆成公司配合出具說明函表示被告係屬無給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因此獲得不予解僱之處分,以免其原因合法退休得請領之退休金總額及93年9月後之薪資、各種年度工作獎金因此而無法請領。故被告之前揭犯行,自該當於刑法上之詐欺罪責,且關於被告之前揭詐欺犯行,亦經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偵查庭訊時,當庭認罪,並要求檢察官及告訴人方面以緩起訴處理。由此更益證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⒋至於原高檢署處分書所稱並非雇主單方面依該規定所為之解僱決定,即對勞工有絕對之效力云云,惟查:不論被告是否針對告訴人之解僱處分提出勞資爭議,然均屬民事上勞資爭議之問題,與被告為圖免遭解僱而以不實文件詐欺告訴人因此取得不予解僱之處分,並因此取得不法所得(包括薪資、各種年度工作獎金、退休金之差額),確已構成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係屬兩事,原高檢署處分書認定此節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顯有法規適用錯誤之重要違誤。
(二)被告於台中地檢署偵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乃係針對告訴人所控訴之詐欺行為之基礎事實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認罪,而非僅係承認事實,而得由原承辦檢察官及原高檢署處分書再予以限縮曲解:⒈原台中地檢署偵查程序期間,承辦檢察官乃係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有如告訴人所控訴之詐欺事實,而構成詐欺罪等語,被告亦針對此有無構成詐欺罪為「認罪」之表示,故被告確已承認有為不法取得不應取得之退休金等款項,而以不實文件為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因此圖得退休金等不法利益,而非如原高檢署處分書所述被告僅係承認「有給職之不實申覆、請領退休金」乙項事實。⒉況縱如原高檢署處分書所述被告僅承認「有給職之不實申覆、請領退休金」乙項事實,該事實亦已明確構成詐欺罪所謂施行詐術之要件,原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高檢署處分書,均有認事用法及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三)被告當時是否表示兼任有給職,當然會影響被告是否會遭告訴人予以解僱,被告是否遭告訴人解僱,當然影響被告是否得依法請領完整之退休金及薪資、各種年度工作獎金,兩者當然具有因果關係,原高檢署處分書逕認被告請領之退休金,係依被告之工作年資而來,故被告所為僅影響告訴人是否解僱被告之判斷,並非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告退休金之依據,而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犯行,顯有因果關係之嚴重違誤,違背法令之處,彰彰明甚:⒈查被告違反工作規則於93年9月30日於隆成公司擔任有給職之董事職務,自被告於96年3月間申請退休,期間相距近三年之時間,被告於當時若未欺瞞告訴人其於隆成公司之任職係屬無給職而係屬有給職,依告訴人之前揭工作規則及處理慣例,告訴人自將對被告予以解僱之處分,被告於告訴人中心之任職期間,亦僅到93年9月間為止,故自93年9月間起往後之薪資、各種年度工作獎金及被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總額,被告均有不得請領及縱得請領總額亦有不同之差別,然被告以詐欺方式欺瞞告訴人而獲得不解僱之處分,並因此違法取得原不應取得之前揭款項,當然構成詐欺之成立要件,原高檢署處分書竟僅以只要被告當時仍任職告訴人中心,即認定被告可無條件必定得領取屆退休年齡所得請求之各項前揭金額,此等見解,實難令告訴人甘服。⒉況縱認被告仍得依其任職年限向告訴人請領退休金,被告於93年間遭解僱而請領退休金,與96年間因退休年期屆至而申請退休,其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額,當然亦有所不同,縱認期間被告仍有任職告訴人中心之事實,惟該任職本即屬被告施行詐術而來,怎可以此違法前提事實而作為被告日後得請領退休金之基礎!是以被告之前揭詐欺行為,當然會影響其得否以合法退休之地位、時間及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而非如原高檢署處分書所述被告之退休金係依其工作年資而來,原高檢署處分書錯誤認定被告得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及數額與被告是否遭解僱兩者無因果關係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謬誤,殆屬無擬。⒊抑有進者,若原高檢署此等見解可採,則只要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有辦法不讓聘僱公司發現其違法之行為,而能屆退休年齡,即可請領合法請領所有之退休金及期間之薪資或任何獎金,則不啻係鼓勵受僱人欺上瞞下之不法行為,殊無可採!
(四)被告亦因此詐欺行為,而非法受領相關之年度獎金、工作獎金、目標獎金及受領自隆成公司而應繳付予告訴人之薪資所得,前揭不法款項,自亦構成詐欺甚至於業務侵占之犯行,而告訴人就此等告訴內容,於原台中地檢署偵查程序期間即已具體提出告訴並敘明理由要求一併查辦,而非如原高檢署處分書所述非屬告訴人之原告訴範圍:⒈倘若被告經告訴人於93年即查知其擔任他公司之有給職職務,被告亦無從合法領取告訴人原給付於被告之薪資、年終獎金、工作獎金及目標獎金(此部分之金額及計算依據,詳參告訴人於98年1月16日所提之告訴補充理由狀附件八至十):且被告係任職於告訴人期間領有告訴人給付之高額薪資,竟利用告訴人資源自93年起執行藉輔導案名義期間,而自行於該公司進行有給兼職之實,故其所得應視同告訴人之業務所得,理應全數直接由隆成公司支付予告訴人,但被告卻刻意隱匿在外兼任有給職之事實,將告訴人應得之報酬所得予以全數歸為自己個人之薪資,並進而占為己有,此部分顯見被告亦涉有詐欺或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之罪嫌,而關於前揭款項,亦均屬被告詐欺告訴人以不實資料謊稱其於隆成公司係擔任無給職後,於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下所為之給付,以及被告原不得受領之利益,是以前揭不法款項,自亦構成詐欺甚至於業務侵占之犯行,亦經告訴人於該告訴理由補充狀中論述明確。⒉不料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均未審酌,亦未為任何理由敘明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或為任何調查,逕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而高檢署竟以此部分非屬本件告訴範圍,亦非屬原處分書之認定範圍,故無不起訴處分書違法而提起再議之問題云云,然告訴人就此等告訴內容,雖非於第一份刑事告訴狀中即提出,惟於原台中地檢署偵查程序期間,即已具體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並敘明理由,要求承辦檢察官一併查辦,故原承辦檢察官依職權自應就此部分之補充告訴內容併同審理,而非如原高檢署處分書所述非屬告訴人之原告訴範圍,原高檢署處分書此部分之理由,亦顯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之處。揆諸上述說明,原高檢署處分書顯有違背法令之處,至為明確,告訴人始難甘服,爰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依告訴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工作規則第2條、第3條第7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9條第4款之規定:「本規則所稱之員工,係指除董事長、總經理等依民法委任關係之外,受本中心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擅離職守;未經本中心同意者,不得在外兼職。」、「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不經預告中止勞動關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四、違反勞動契約,本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中心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中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內為之。因本條情形解僱者,不發給資遣費及離職金。」、「本中心與員工間之終止勞動關係分為六種:解僱: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情形而終止勞動關係者。」,可知該中心之員工,未經該中心同意,不得在外兼職,且經該中心查知者,得依上開規定,以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予以解僱,此有上開工作規則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27頁)。再參之被告於74年8月1日起即任職於告訴人,並於87年8月1日起擔任中區服務處協理,為中區服務處最高主管乙情,有被告之人事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3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9頁),則被告對於上開工作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於93年9月30日起擔任隆成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之獨立非執行業務董事一職,並可自該公司獲得每年度港幣13萬元之酬金,另出席該公司全體董事會亦可獲得每次港幣1萬元額外酬金,而告訴人於發現被告在外兼職之情事後,曾於95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以書面說明於隆成公司之兼職是否屬有給職,且表明若被告未於96年1月12日前提出足具效力之新事證,告訴人將以其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7款後段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逕予解除聘僱,此有93年9月30日隆成公司於香港聯合交易所刊登之公告及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信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是足認告訴人只要發現被告確實在外兼職,擔任隆成公司之有給職獨立非執行業務董事乙職之情事,當依規定逕予解除聘僱,並無迴旋斟酌餘地無疑。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電子郵件,然其仍於96年1月8日出具不實之申覆書,表示「獨立董事非在職董事、因此沒有用到職任何公務時間,而且為無給職,把它當成輔導中的項目進行」等語,並要求隆成公司配合其說辭,致函告訴人表示被告於該公司之兼職係屬無給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暫免予以解僱被告之處分,被告亦因此免於返還其自93年9月後自告訴人所領得之年度獎金共計257萬9580元(計算方式如下:⒈年終獎金:94年17萬1400元+95年17萬1400元=34萬2800元。⒉工作獎金:94年37萬7080元+95年51萬4200元=89萬1280元。⒊目標獎金:94年45萬8500元+95年88萬7000元=134萬5500元,以上總計257萬9580元)之利益,並使告訴人仍於96年2月1日、96年4月1日發放96年度之年終獎金17萬4400元、目標獎金12萬元予被告,且嗣被告於96年3月間申請退休,告訴人亦因此核准並給付592萬1351元之退休金予被告等情,亦有被告於96年1月8日出具之申覆書、被告於96年1月10日致隆成公司及告訴人之存證信函、隆成公司之台灣分公司金和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6日致告訴人之函件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退休金計算明細及年終獎金、工作獎金、目標獎金給付紀錄(員工薪資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89頁至第98頁、第112至第114頁),且被告於97年12月16日偵訊時亦坦承其擔任隆成控股公司獨立董事期間係有給職,且曾於96年1月8日出具申覆書予告訴人陳明雖擔任隆成控股公司獨立董事,但屬無給職,嗣於97年12月30偵訊時,亦就告訴人所提告之犯罪行為,而且該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為認罪之表示等情(見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第78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即詐得96年度之年終獎金17萬4400元、目標獎金12萬元及退休金592萬1351元部份)、詐欺得利(即免於返還其自93年9月後自告訴人所領得之年度獎金共計257萬9580元部分)之犯行無訛。至被告雖辯稱退休金內有其自行提撥之退職金,應予扣除云云,然依告訴人69年訂定之「員工退職金辦法」及72年訂定之「員工退休互助金實施辦法」分別訂有每月提撥8﹪及1﹪之自提金。惟上開二項辦法於告訴人84年新頒布之「中國生產力中心員工退職、退休金實施辦法」後,遂公告溯及自84年7月1日停止適用,之後即不再為自提金之提撥,且針對員工之前已為自提金部分,全額撥還至被告之員工帳戶內,此有該中心員工退職金辦法節錄、退休互助金實施辦法節錄、公告及自提8﹪退還清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3頁至第102頁),是其退休金總額內,已無任何自提金之存在,被告主張應予以扣除云云,顯屬有誤,則被告於96年1月8日提出上開不實之申覆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暫免予以解僱被告之處分,被告因此免於返還其自93年9月後自告訴人所領得之年度獎金共計257萬9580元之利益,並因此詐得96年度之年度獎金共計294400及退休金592萬1351元,應可認定。
(二)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又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 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違反告訴人之工作規則而於93年9月30日於隆成公司擔任有給職之獨立非執行業務董事職務,經告訴人發現被告在外兼職之情事,曾於95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以書面說明於隆成公司之兼職是否屬有給職,且表明若被告未於96年1月12日前提出足具效力之新事證,告訴人將以其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7款後段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逕予解除聘僱等情,業如上述,則倘非被告於96年1月8日提出不實之申覆書向告訴人表示其於隆成公司之任職係屬無給職,告訴人自將對被告為解除聘僱之處分,則被告自應返還其於93年9月後自告訴人所領得之包括年終獎金、工作獎金、目標獎金等年度獎金共計257萬9580元,且亦無法取得96年度之年度獎金共計294400元及請領退休金592萬1351元,故由前述事實,可知告訴人免予解除聘僱被告之處分,而免除被告返還其自93年9月後自告訴人所領得之年度獎金義務,及給付96年度之年度獎金及退休金之財產處分行為,係因被告出具上開不實之申覆書而為,從而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免除其返還年度獎金義務及給付96年度之年度獎金及退休金之財產處分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不起訴處分認:告訴人核算並給付被告退休金之財產處分行為,係基於被告任職於告訴人處之年資計算而來,與被告施用上開詐術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尚有違誤。
(三)另原補充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任職於告訴人期間利用告訴人資源自93年9月30日起假借輔導案名義而為兼職之實,故其自隆成公司受領之年度酬金及董事會議出席費共計約270萬2700元應視同告訴人之業務所得,被告刻意隱匿此部分所得並進而占為己有,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然本件被告所兼職之隆成公司原即係告訴人之長期客戶,而被告於93年9月份後以告訴人員工身分輔導隆成公司業務部份之輔導費用,亦係由告訴人中心所領得,惟隆成公司聘請被告擔任該公司獨立非執行業務董事,係因被告本身之學識及企業經營管理之經歷,此可由93年9月30日隆成公司於香港聯合交易所刊登之更改董事公告可知(見偵查卷第28頁),故被告自隆成公司所得之年度酬金及董事會議出席費等報酬,顯係基於其專業能力所得,而非屬告訴人輔導隆成公司之業務輔導所得,從而被告上開自隆成公司所得取得之年度酬金及董事會議出席費等報酬,亦非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自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准許,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俾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一)犯罪事實:乙○○自74年8月1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以下簡稱中國生產力中心),並於80年6月1日起,擔任該中心中區服務處經理。嗣於87年8月1日,因中國生產力中心組織調整,乙○○升任為中區服務處協理。其明知中國生產力中心訂有工作規則,依工作規則第3條第7款後段、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9條第4款之規定:「凡未經本中心同意者,不得在外兼職。」、「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不經預告中止勞動關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四、違反勞動契約,本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中心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中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內為之。因本條情形解僱者,不發給資遣費及離職金。」、「本中心與員工間之終止勞動關係分為六種:解僱: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情形而終止勞動關係者。」。詎其仍故意違反前揭工作規則,而於93年9月30日起,基於單一之獲取財物利益之接續犯意,未經中國生產力中心同意,即受隆成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成公司)之委任,擔任隆成公司之有給職獨立非執行董事乙職。嗣經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5年8月間,發現乙○○前揭在外兼職之情事後,即要求其進行說明,乙○○為避免其在外兼任有給職職務之事實經中國生產力中心發現後,將遭解僱而須返還其自93年9月後所領得包括年終獎金、工作獎金、目標獎金等年度獎金,並因此喪失日後可領得之各年度之工作獎金及合法退休並請領退休金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8日向中國生產力中心提出申覆書並謊稱:其雖有兼任隆成公司之獨立非執行董事職務,但屬無給職云云,並要求隆成公司配合出具說明函,表示其係屬無給職,致中國生產力中心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乙○○雖違反前揭不得兼職之工作規則,但因所兼任者為受輔導之公司且屬無給職,情節尚非重大,而暫免予解除聘僱之處分,並因此免於返還其自93年9月後自中國生產力中心所領得之年度獎金共計257萬9580元(計算方式如下:⒈年終獎金:94年17萬140 0元+95年17萬1400元=34萬2800元。⒉工作獎金:94年37萬7080元+95年51萬4200元=89萬1280元。⒊目標獎金:94年45萬8500元+95年88萬7000元=134萬5500元,以上總計257萬9580元)之利益;且使告訴人仍於96年2月1日、96年4月1日發放交付96年度之年終獎金17萬4400元、目標獎金12萬元予乙○○。嗣乙○○因恐前揭詐欺事實遭中國生產力中心知悉,遂於96年3月間申請退休,經中國生產力中心核准乙○○於96年5月8日退休,並給付592萬1354元之退休金予乙○○。惟中國生產力中心嗣後得知並取得等相關資料後,始知悉受乙○○之詐欺,乙○○並因而前後共計取得0000000元之款項。
(二)證據:⒈被告於97年12月16日、同年12月30日偵查時所為認罪之自白。
⒉告訴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指述。
⒊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工作規則、93年9月30日隆成公司於
香港聯合交易所刊登之公告、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5年10月18日致隆成公司之函件、95年12月4日致隆成公司之信函、95年12月2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信函、被告於96年1月10日致隆成公司及告訴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存證信函、隆成公司之台灣分公司金和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9 月26日致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函件、96年4月13日後隆成集團所公告之95年財報、被告出具之申覆書、被告於96年1月15日寄予中國生產力中心總經理之陳情書、被告之離職文件及請領退休金之相關資料、中國生產力中心退休金計算明細、退職金辦法及退休互助金實施辦法節錄、中國生產力中心公告、中國生產力中心員工員工自提8﹪退還清單明細、年終獎金、工作獎金、目標獎金給付紀錄、被告之人事資料、告訴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6年2月1日之內部簽呈文件。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前揭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雖先後有多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為,則僅係基於單一之獲取財物利益之犯意,須接續數次之犯罪行為,始獲達到獲取財物利益之單一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惟其仍屬單一獲取財物利益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接續多次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是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單純一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