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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丁○○○

丙○○張瑋琪共同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乙○○

甲○○戊○○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於98年6月2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98年7月2日委任蘇慶良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前開法定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甲、被告乙○○部分:

(一)刑法第213條罪名之成立,只須登載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被告乙○○自認「C」部分,應該寫成「牆」外緣或是「地基」外緣;而非「柱子」外緣;且將「C」部分面積在標示欄位記載換算面積「0.000101公頃(建物使用部分)」,為明顯虛增之不實事項。

(二)因「C」部分不實,而讓「B」部分之計算與標示如圖上所示「0.000045(建物使用部分)」也有所誤差,當會造成臺中地院94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拆物還地案件中,法院判斷「B」部分之範圍(即聲請人需拆屋還地之範圍),。原處分第4頁卻認「(C)部分標示「柱外緣」,縱有用詞不當,但與丈量成果,並無影響」,顯有不當。

(三)另徒以「C」部分縱然「用詞」有誤,但與丈量結果並不影響(即B部分),將「用語有誤」作為刑法第213條之「不實事項」之排除條款,已有擴張文義之解釋與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四)況刑法第213條之「不實事項」,所謂該「不實」之法律上意義,本來就是「用語錯誤」,而非單指「用詞不當」而已,然該用語不實之「內容」所指攝之事實,若已明顯不符(如本件5.5公尺),一望即知,即屬錯誤之範疇,自屬於刑法第213條所欲規範之「不實事項」該客觀構成要件,原處分自創限縮「不當事項」之範圍,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錯誤。

乙、被告甲○○、戊○○部分:被告2人於93年將系爭土地賣給訴外人陳惠敏,造成聲請人被陳惠敏主張拆屋還地;聲請人於96年11月1日至20日,收受臺中市政府之公函;方知被告賣給原告之房屋有使用執照與圖說不符,且建築師簽證不實,經市政府移送懲戒等情,足見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係持續進行中至93年間賣給訴外人陳惠敏時,而非在85年間即已完成。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見)。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乙○○對前揭不動產進行複丈時,僅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明柱外緣;被告乙○○當時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明柱外緣之真意係指使用的最外緣,即牆外緣或是地基外緣,其用詞或有不當,然參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告間均互相不認識,彼此應無仇恨糾紛之情事,堪認其應無甘冒刑事制裁之風險等語。其係認依客觀之事證,說明被告乙○○係就建物之現狀加以測量,至於所標示應為牆外緣或地基外緣,但標示成「柱外緣」,係因「用語不當」,至多僅有疏忽;並無法認定被告乙○○「明知」標示為「柱外緣」或「牆外緣」或「地基外緣」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卻故意不標示成「牆外緣」或「地基外緣」,而故意標示成「柱外緣」,使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產生不實。故原處分檢察官之認定,並無何違反法令或經驗法則之處。

(二)而駁回再議處分書與原處分檢察官之結論相同,其另外補充論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張瑋琪所有之上開房屋占用同案被告陳惠敏所有之上開土地0.45平方公尺部分,則係指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之部分,與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之部分無關。故被告乙○○於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標示「柱外緣」,縱認有用詞不當,易造成當事人誤解之情形,但與丈量成果並無影響。」,其係說明刑法第213條之另一犯罪構成要件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僅係補充論證,不論其論述是否適當,與原處分檢察官之認定結果,並不生影響。

(三)另刑法第80條第2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如重婚罪為即成犯,在結婚時犯罪行為已經終了,其結婚後之婚姻存續狀態,不能認為犯罪行為之繼續,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679號裁例可資參照。刑法之詐欺犯以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時,其犯罪已完成,其繼續持有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僅係狀態之繼續。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亦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文書提供行使,其犯罪即已完成;如行為人所行使偽造文書,已交付予第三人持有,亦僅屬狀態之繼續,難認有「繼續」「行使」之行為。原處分檢察官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詐欺罪、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本質均為即成犯,自犯罪行為成立時起,犯罪即屬成立,並自此時點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故認定被告甲○○、戊○○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之時間為85年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之規定,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時,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即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處分;與向來實務所採之法律見解一致,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聲請人於96年11月1日至20日收受台中市政府之公函,係「知悉」被告甲○○、戊○○涉嫌犯罪之時間,與被告甲○○2人涉嫌偽造文書之「成立」時間無涉;而該台中市政府之公函係就存於政府的檔案調閱查稽之結果為函覆,被告甲○○2人並無另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行為或行使之行為。又聲請人認被告甲○○2人之詐欺行為,係持續進行至93年間賣給訴外人陳惠敏時,惟即便認被告甲○○2人有對訴外人陳惠敏為詐欺行為,惟距離聲請人指稱遭被告2人於85年間詐騙,相隔已逾8年,被害人亦為訴外人陳惠敏,而非聲請人;被告甲○○2人先後2次涉嫌詐欺之行為,無概括之犯意,時間又非緊接,即使被告甲○○2人後一詐欺犯嫌成立,也屬另一單獨、不同的犯行,與聲請人指稱遭詐騙之行為,無成立「持續」或「繼續」關係之可言,不影響聲請人所指稱被告甲○○2人在85年涉嫌詐欺犯行追訴權時效之進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對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結論不生影響;依偵查中所呈現之證據資料,未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戊○○有何聲請人所陳之前揭犯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瓊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