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 乙○○即告訴人 6號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甲○○
1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以被告甲○○與聲請人於民國91年3月21日合夥成立鴻益農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益公司),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聲請人總共投資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另2名股東為張學正及林元生 (張學正於92年10月18日,退出鴻益公司,股份由被告、聲請人及林元生承受)。聲請人並未參與92年10月18日、95年10月13日修改鴻益公司章程之會議,復無簽名、蓋印於變更章程同意書上,豈料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不但偽造聲請人之簽名,還冒刻聲請人之印鑑而蓋印於同意書上,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1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36號發回續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5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復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2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2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而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8年7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98年7月13日委任陳浩華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陳浩華律師委任狀 (均附於本院卷)可查;又聲請人之住所設於臺中縣,因此計算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時,須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是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被告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聲請人繳20萬元委任「
敬業會計師事務所」查鴻益公司帳冊,內外帳相差6千萬元,百分之90無發票,檢察官漠視查帳結果,不起訴處分書就此一字未提,且鴻益公司實際收到資本額2千萬元,經濟部執照只登記100萬元,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刑法第213條偽造文書罪,罪證明確為何不起訴?又敬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內外帳差距甚大,造成補稅影響聲請人權利,亦影響法定公積提列。敬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自第18頁以下查核說明均明示被告製作之發票,未檢附相關憑證,第58頁收據未填買受人,無統一編號,已足以證實被告有偽造假發票之事實,檢察官決定查帳,浪費聲請人20萬元辛苦錢查帳,結果不知何種原因放水,將查帳結果缺失完全視而不見,聲請人尚難甘服。
㈡偽造文書罪之方式有2種,即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有形
偽造指必須冒用他人名義所作成之文書,方謂之偽造。原不起訴處分書中節錄96年8月6日偵訊筆錄所述,以信任關係一語帶過被告任意使用聲請人與其餘股東之印鑑,且擅意認定聲請人同意之授權範圍為概括授權,然無論何種方式之授權,均以合法為前提,不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為必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使各股東均得確認對之影響甚大之章程變更,被告於修改章程後並未使公司各股東再次確認,即利用原本之信任關係擅自加上印鑑,無法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實難認其無不良之居心,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無詳加說明此處調查過程,即推定因其餘股東對被告之信任,即可同意修改章程,並認定被告代為蓋章為合法,實屬率斷。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84年度臺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所應究明者,厥為聲請人及其他鴻益公司股東有無同意、授權被告代刻印章用以處理鴻益公司之事務,並於涉及修訂公司章程內容之股東同意書、章程上用印?又本件文書之制作及送經濟部登記,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經查:
1.聲請人於96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92年及95年修改章程時,都沒有人通知伊,伊完全不知道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45號卷 (下稱偵字第16145號卷)第22頁】;惟其於97年2月21日偵訊時指稱:91年2月28日、92年10月18日、95年10月13日之鴻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名都是伊寫的,被告跟伊說公司要遷到后里去,且伊只有簽名,沒有蓋章云云(見偵字第16145號卷第198頁);於97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91年2月28日、92年10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伊知道有修改章程這件事,但是裡面有修改轉投資部分伊不知道,被告是用夾帶的方式,伊有簽同意書,但是伊不知道章程改成這樣云云【見同署97年度偵續字第391號卷 (下稱偵續字第391號卷)第24至25頁】,就其是否知悉92年、95年間修改鴻益公司章程內容一節,所述前後不一,其是否果真不知鴻益公司修改之章程內容,已屬有疑。
2.而有關鴻益公司91年2月28日、92年10月18日、95年12月13日之股東同意書,均係由各股東即被告、聲請人、林元生、張學正分別親自簽署自己之姓名 (張學正於92年10月18日退股,故其僅簽署91年2月28日、92年10月18日股東同意書)等情,業經聲請人、證人林元生、張學正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字第16145號卷第198頁、偵續字第391號卷第24頁);又上開股東同意書及所附章程上各股東之印文,係由被告蓋用其所刻之各股東印章,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不否認 (見偵續字第391號卷第25頁),復有鴻益公司上揭股東同意書及所附章程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145號卷第34、36、38至39頁),足見鴻益公司有關章程之變更,並無實際出席召開股東會之形式,而係由各股東以閱覽股東同意書及所附鴻益公司章程後於上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另再由被告蓋用各股東印章在章程上之方式簽署,以達告知全體股東修改公司章程之目的,此應可推知聲請人、林元生、張學正等股東於簽名時應已知悉股東同意書及所附章程內容。
3.聲請人於偵訊時雖指稱鴻益公司章程上之印章不是伊的,印章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其於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是合夥關係,被告是鴻益公司負責人,當時伊全權讓被告處理,我們4個股東基於信任關係,被告做什麼我們都沒有意見云云 (見偵字第16145號卷第22頁);參以證人即鴻益公司股東林元生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1年2月28日、92年10月18日股東同意書是伊簽的,印章伊記得是統一刻的,交給被告保管,因為公司是被告在管理等語 (見偵續字第391號卷第24至26頁),是依聲請人與證人林元生前揭所述,堪認鴻益公司設立後,各股東確有概括授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處理公司事務以便宜方式為之之約定,被告辯稱其被授權處理公司事務,章程上之印章是伊集體刻的等語,所辯洵屬有據,堪信被告係經各股東同意代刻印章保管使用,並經概括授權處理公司事務。而被告既獲授權代刻各股東印章以處理公司事務,其於前揭已經聲請人、林元生、張學正 (僅於92年10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股東親自簽名之92年10月18日、95年12月13日股東同意書及所附章程上,蓋用其經授權代刻之各股東印章,自與「擅自制作」之情不相當,核非「無制作權」者,且被告主觀上既無「無制作權之認識」,其主觀上當亦欠缺偽造之故意,而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顯難以該罪相繩。
4.聲請人另於偵訊時指稱在簽署95年12月13日股東同意書時,並無第2項之章程,然此業經承辦檢察官當庭檢閱該份同意書正本,經核與卷附影本均相符,有97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145號卷第223頁),並查無任何偽、變造之跡象,自無從認為聲請人此部分所述為真。則該股東同意書係於95年12月13日由聲請人簽章確認,聲請人簽名時,該同意書上既已載明「二、修改章程如後附鴻益農業有限公司章程」,聲請人對於公司章程變更內容,自無不知之理,而聲請人並無任何異議仍簽名確認,益見被告辯稱修改章程內容均有告知其他股東,得其他股東同意等節,應堪可採,縱聲請人或其他股東有未加以詳閱即加以簽名之情,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即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況95年12月13日股東同意書所附修改之鴻益公司章程雖增訂第14條「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40」,就鴻益公司轉投資金額不受百分之40之限制,客觀上尚難認對公眾或鴻益公司生有任何損害或損害之虞,與偽造文書罪嫌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5.合上,本件聲請人因未參與公司營運,以概括授權方式委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處理公司事務,被告為公司修改章程時,又均曾知會各股東知悉,由各股東親自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顯並未違背本人之意思,即難謂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6.至於敬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結果,被告是否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有關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4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關商業會計法部分,現由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102號案件偵辦,此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有論述,聲請人以檢察官委由敬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鴻益公司帳冊,卻對查帳結果所列缺失完全視而不見云云,顯屬無稽;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聲請人所指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213條罪嫌,均非屬原不起訴處分調查證據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並已傳訊上開證人到庭訊問,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罪嫌,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且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是本院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尚有不足,難令被告負偽造文書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