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告訴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被 告 乙○○
號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謂:被告乙○○原係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龍纖有限公司(簡稱龍纖公司,原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民國79年12月19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丙○○則係龍纖公司股東,該2人均明知乙○○於77年12月間,因積欠聲請人甲○○(原名劉素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務,是以同意將被告乙○○所持有之龍纖公司135萬元之股份全數轉由聲請人承受,各股東並共同簽有「龍纖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l份,惟事後被告丙○○欲否認聲請人在龍纖公司之股東權利,竟於不詳時、地,教唆被告乙○○以龍纖公司負責人身分,於87年9月14日,以聲請人涉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因認被告乙○○涉誣告罪,被告丙○○則涉有教唆誣告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或教唆誣告犯行,均辯稱:龍纖公司原為被告丙○○於68年間獨資設立,當時係以被告乙○○及乙○○之配偶徐彩琴2人為股東,69年間為符合公司法最低股東人數限制,是以補登記被告丙○○、簡清追及簡秋琴為股東,聲請人係自75年間起,受僱於龍纖公司,並於同年間,與被告2人之胞弟簡源森結婚,故於77年間,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聲請人為股東及董事,惟龍纖公司始終為丙○○獨資及擔任實際負責人,聲請人於84年間,以被告丙○○另涉偽造文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時,當庭提出本件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因係被告2人及聲請人以外之所有股東所未見,是以認為聲請人有偽造該股東同意書之嫌,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人偽造文書之自訴,並無誣告情事等語。經查:(一)聲請人於87年間,經被告乙○○以涉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87年度自字第208號),而獲無罪判決;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2947號駁回上訴;嗣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則以91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該院則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214號再次駁回上訴;嗣再次上訴,最高法院則再以94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撤銷原判決,並再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該院則復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294號再次駁回上訴;嗣又經上訴,最高法院則以95年度臺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歷次判決書影本在卷。上開歷次無罪判決之理由主要為:⑴被告乙○○自承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係由聲請人所偽造並持之以行使;⑵被告丙○○、簡秋琴(即被告乙○○之胞妹)與徐彩琴(被告乙○○之配偶)亦於該案中證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聲請人所為;⑶倘系爭股東同意書為偽造,同時因之而受益者除聲請人外,尚有蕭麗華(即被告丙○○之配偶,後改名為蕭瑀),故以受益者為由,即認為聲請人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難認公平;⑷聲請人供承以如何之代價取得龍纖公司股權固難認同一,惟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無自證無罪義務等原則,應認為聲請人偽造文書之罪嫌不足。該歷次判決從未肯認系爭股東同意書為真正,只是無從證明係聲請人偽造並持之以行使。(二)最高法院2次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之理由,在於原審未查明聲請人當時是否因擔任龍纖公司會計而持有龍纖公司各股東之印章及未傳喚龍纖公司後任會計王純玲,以致聲請人是否有偽造股東同意書之事實尚有未盡調查之處而發回;以及證人陳鳳生證稱,其多年來均代辦龍纖公司工商登記,惟該次登記並非其辦理,其於辦理登記事宜,若有需要董事長或股東印章,均找聲請人拿等語,以及證人徐彩琴、丙○○、簡源森及蕭麗華均證稱:聲請人於75年間到任後,原會計徐彩琴即將員工印章均交聲請人保管等語,且原審既認為聲請人取得龍纖公司股權之對價不能證明,「是否尚不能推論股東同意書係聲請人所製作?」等為由,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三)被告丙○○以聲請人所登記之4000股龍纖公司股份,係其於77年間信託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為由,而於95年間訴請回復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丙○○全部勝訴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52號),嗣聲請人上訴,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281號駁回上訴在案(尚未確定),上開2次判決聲請人敗訴之最大理由仍在於聲請人始終不能舉證取得龍纖公司股權之對價。(四)綜合上述歷審之民、刑事判決,從未確認系爭股東同意書為真正,而聲請人取得龍纖公司股權之對價亦始終不能證明。固然蕭麗華從股東同意書中亦因承受徐彩琴股份而獲有利益,惟蕭麗華係被告丙○○之配偶,對其名下之龍纖公司股份係被告丙○○借其名義登記乙情並不爭執,故聲請人仍係有偽造股東同意書動機之人。被告乙○○以聲請人有此嫌疑提出自訴,固因證據不足而無罪確定,參酌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53號、第307號、第717號、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43年度臺上字第251號、4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46年度臺上字第927號及59年度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及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乙○○已構成誣告犯行,被告丙○○自更無涉教唆誣告之餘地。因認被告乙○○誣告、被告丙○○教唆誣告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略以:原處分書理由一之記載,與聲請人96年9月13日所提刑事告訴狀、97年4月15日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97年5月12日所提刑事追加告訴狀及98年1月18日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意旨均不符,係屬不實之記載,原處分書另記載「故告訴人仍係有偽造股東同意書動機之人。」,與被告乙○○於87年9月14日以聲請人偽造文書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內容及法院審理該案取得之證據不符,亦係不實之記載,且認事用法均有違誤。87年11月18日法院審理前揭自訴案時「(法官問《證人丙○○》:
為何劉素美偽造文書,於79年12月3日之變更,公司仍要與劉素美列入股東?)因為劉素美當時已懷孕,不願家醜外揚才依公司法勉強將劉素美列入股東內」、「(法官問《證人丙○○》:何時看見同意書之情形?)是於83年劉素美告我時才看見同意書,於79年變更為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我才意外發現劉素美已加入股東,因之我於84、85年間均未見過。」,88年1月14日「(法官問《自訴人乙○○》:
(提示)省建設廳之公函中說明(二)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他人偽辦的。我不知道此事,我也未去申請辦更登記之事宜。」、「(法官問《自訴人乙○○》你可確知劉素美去變更?)我無法確知是劉素美去辦的。」,88年5月31日「(法官問《自訴人乙○○》:同意書你能證明被告劉素美偽造或蓋章、簽名?(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他人偽辦的。我不知道此事,我也未去申請辦更登記之事宜。」、「(法官問《自訴人乙○○》你可確知劉素美去變更?)我不知道是否為被告製作及簽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前揭自訴案件,曾於87年12月3日以桃院華刑87年208字第26170號函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調龍纖公司於77年12月23 日變更公司組織乙案之相關文件資料,臺灣省建設廳於87年12月11日以87建三辛字第272352號函覆:「說明二、龍纖公司於77年12月22日由公司及全體股東原董事長乙○○申請變更登記,並經本廳77年12月28日建三字第412832號函核准登記在案。」及檢附該次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乙份,而依其中文件之「77年12月20日龍纖公司股東同意書」明載「同意本公司於77年12月20日修正之公司章程。同意本公司原股東乙○○投資本公司135萬元整,讓予新股東劉素美全數承受。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徐彩琴投資本公司65萬元整,讓予新股東蕭麗華全數承受。公推丙○○、劉素美、丙○○等3人為董事,原董事長乙○○因另有事務,乃推定丙○○為董事長執行業務,對外並代表公司。」。被告丙○○曾利用擔任龍纖公司董事長之機會,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於81年12月31 日擅自以聲請人出售其股份4000股予被告丙○○,填具『8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繳納證券交易稅,並於龍纖公司在82年4月28日發行股票後,於聲請人名下股票出讓人欄,以偽刻聲請人之印章盜蓋於其上,完成股票轉讓手續,並於82年5月10日向經濟部申報其持股增加,使聲請人從龍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除名,被告丙○○所為,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於84年2月27日自訴被告丙○○偽造文書,業經判決被告丙○○有罪確定。84年6月1日法院審理聲請人自訴被告丙○○偽造文書案時,「(法官問《被告丙○○》:自訴人何時加入股東?)她不是股東。因當時股份公司成立要有一定人數,所以我用她的名義加入股東。」、「(法官問《被告丙○○》卷附龍纖公司章程是否你立的?)是我請會計師擬的,因自訴人是我們自己人所以由她找人來辦理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93號訊問筆錄)。84年9月12日審理時,「(法官問《被告丙○○》:為何以自訴人及簡源森名義各登記四千股?)公司確是我獨資,因公司法規定股東須有7人,所以我找我弟弟及弟媳充人頭。」(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4886號訊問筆錄)可證。87年5月5日法院審理時,「(法官問《證人乙○○》:以新莊市○○街○○巷○ 號2F房地向合庫貸款140萬元?)是。」、「(法官問《被告丙○○》龍纖公司由誰經營?)簡源森當時是掛名的,實際由我經營,66或68年即開始經營,劉素美75年底才嫁入簡家。因我哥哥要開聖力、肇元公司,故將龍纖公司由我負責,我當時無錢才列我母親、妻、兄等人掛名股東,68年龍纖公司已成立,77年才換為劉素美之名字。」(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684號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於前揭自訴案指稱之犯罪事實,亦與被告丙○○於前揭自訴案之陳述不符。95年11月21日被告丙○○向臺灣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股權之事實及理由:龍纖公司之創立人為原告丙○○之兄乙○○,嗣原告丙○○、乙○○兄弟分家之時,議定由丙○○取得龍纖公司之全部股權及資產,惟因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仍須最少5人之限制,故原告丙○○乃借用被告名義承接乙○○名下之135萬元股份,另由原告之配偶蕭瑀(原名蕭麗華)承接乙○○配偶徐彩琴之股份,至77年12月28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始將乙○○、徐彩琴股東身分予以除去而變更為被告及蕭麗華。足證被告乙○○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87年9月14日虛構聲請人偽造文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甚明。另原署檢察官偵訊被告2人之過程,亦足證被告丙○○涉嫌唆使被告乙○○對聲請人提出自訴,被告乙○○涉嫌誣告罪甚明。97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被告丙○○:「(問:股權有沒信託在告訴人名下?)有口頭講。」、「(問:有辦登記嗎?)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才辦理登記。」、「(問:是你叫乙○○告甲○○?)我和乙○○商量,由乙○○對劉素美提告訴。97年10月14日「(問:甲○○現在是否為龍纖公司股東?)她已不是股東,她的股權被我收回了,龍纖公司是我獨資,庭呈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2052號民事判決書給檢察官參考。」、「(問:是否因為股東須有7人之限制,才找劉素美掛名股東?)是。」等語。97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被告乙○○:「(問:是否為龍纖公司股東?)我是公司掛名股東,離開公司後由我弟弟丙○○管理公司。」、「(問:何時發現甲○○偽造77年12月20日股東同意書?)告訴人劉素美拿股東同意書告我弟弟丙○○時,我才發現股份移轉告訴人,因我根本沒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劉素美告我弟弟要實質權利,故我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告訴人告丙○○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足證被告丙○○涉嫌唆使被告乙○○對聲請人提出自訴,被告乙○○涉嫌誣告罪甚明。懇請原不起訴處分,再行偵查,並依法起訴,以維法紀等語。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足資佐證。經查:被告乙○○前於87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得龍纖公司之經營,並凱覦龍纖公司之財產,竟於77年12月20日,利用承辦龍纖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機會,擅自在股東同意書上加入「同意本公司原股東乙○○投資本公司135萬元,讓與新股東劉素美全數承受」及「公推…劉素美…為董事」,並持之辦理變更登記,使聲請人成為龍纖公司之董事,被告乙○○則在股東名冊上消失,迨79年間龍纖公司擬申請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被告乙○○經告知始知上情,因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認定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而以87年度自字第208號為無罪之判決。然被告乙○○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亦認定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而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乙○○仍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亦認定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而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惟被告乙○○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亦認定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而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29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乙○○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其中前揭歷次一、二審法院均認定:系爭股東同意書是否為聲請人所偽造?尚非無疑,此有該等判決書影本數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揭各該事實審法院均未確定系爭股東同意書是否為真正,以及是否為聲請人偽造。是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誣告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再議之意旨,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經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綜上,本件聲請再議無理由。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訴聲請人偽造文書案,經該院以87年度自字第2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判決明揭,被告乙○○於原審88年5月31日審理中陳稱,其不知道股東同意書是否係聲請人所偽造及簽名等語。又證人丙○○(即乙○○之弟)、簡秋琴(即乙○○之妹)、徐彩琴(即乙○○之配偶)於原審87年9月24日審理時亦均證稱,股東同意書並非聲請人簽名等語,足見股東同意書是否聲請人所偽造尚非無疑。臺灣高等91年度上更㈠字第214號判決明揭,被告乙○○於原審88年6月21日審理中亦自稱,其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有偽造、行使股東同意書等語,另依被告乙○○於其自訴理由狀所載略以,其係因聲請人會因此股東同意書享有承受股權之利益,故憑此「合理」懷疑,執認聲請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是以,足見股東同意書上有關聲請人名義之簽名與印文究否係聲請人所偽造,已難令人無疑。復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94 7號判決、91年度上更㈠字第214號判決及94年度上更㈡字第294號判決明揭,龍纖公司於77年12月20日變更章程時,公司董事長由被告乙○○改為被告丙○○,被告丙○○並以負責人身分申請統一發票,當知悉聲請人係公司董事,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不利聲請人之證言部分,亦難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號判決亦明指,認龍纖公司原股東為被告乙○○及被告丙○○,2人分家時,由被告丙○○指定聲請人承接乙○○原有股份;蕭麗華承接乙○○之妻徐彩琴原有股份,聲請人基於取得龍纖公司之丙○○授權委託,而製作上開系爭股東同意書,即不能謂係無權製作,且該公司於79年12月3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會議主席為丙○○,聲請人及蕭麗華仍為股東,並當選為董事,均與本件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相符,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又聲請人與乙○○家族間,自83年起即已相互興訟,彼此交惡甚深。倘聲請人有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被告乙○○豈會遲至87年間,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是聲請人未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亦未盜用公司股東印章等語,應可採信。據此,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顯無理由。(二)被告丙○○利用擔任龍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機會,未得聲請人同意,將其名下股票以偽刻印章盜蓋其上,使聲請人從龍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中除名,聲請人自訴被告丙○○偽造文書,業經法院判決被告丙○○有罪確定,被告丙○○等係為報復聲請人而提起偽造文書,自係誣告。復以被告丙○○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684號案中所提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同時聲請傳訊證人乙○○、蕭麗華及徐彩琴,以證明聲請人與蕭麗華於77年12月20日訂立股東同意書,分別承接乙○○及徐彩琴之股份時,是否有支付對價?亦或僅係受託持股之掛名股東之情事;及在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52號事件中於95年11月21日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龍纖有限公司之創立人為丙○○之兄乙○○,嗣丙○○與乙○○兄弟2人分家時,議定由丙○○取得龍纖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及資產,惟因是時礙於公司法對有限公司之股東仍須有最少5人之限制,故丙○○乃指定借用聲請人之名義而承接乙○○名下登記之135萬元股份,另由丙○○之配偶蕭麗華(已改名為蕭瑀)承接乙○○之配偶徐彩琴之股份,至77年12月28日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始將乙○○及徐彩琴二股東身分予以除去而變更為聲請人及蕭麗華二人。均足證明被告等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誣告聲請人偽造文書。認為本件有交付審判續為調查之必要。
六、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臺上字第251號及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自訴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固因事實審法院以所舉證據未達於有罪程度之證明,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惟按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二、同意本公司原股東乙○○投資本公司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正,讓與新股東劉素美全數承受」,及「公推......劉素美...... 為董事」,被告乙○○將因此喪失對龍纖公司135萬元投資權益及股東身分,而聲請人則因而獲有135萬元利益及具為股東兼董事身分,被告乙○○97年8月20日檢察官偵訊亦陳稱:伊離開公司後是丙○○在管理,伊沒有在同意書上簽名,也沒有同意將股份轉讓給聲請人,同意書上的簽名及印章都不是伊簽蓋的,伊有留印章在公司,當初告聲請人偽造文書時只有提出股東同意書,伊不可能同意聲請人去辦移轉登記,伊不知道當初是何人去辦移轉登記(見97年度偵字第13303號第6頁),則被告乙○○既已離開公司未過問公司業務,對公司實際運作情形自無從得知,而聲請人自75年8月12日起即在龍纖公司任職,迄至77年12月20日即股東同意書作成時間已有一段時日,對公司業務當知之甚詳,且被告乙○○雖曾與被告丙○○商討,倘被告丙○○礙於兄弟情誼恐彼此留有芥蒂未能詳實交代,其曾口頭同意將公司股份信託登記於聲請人名義下,亦無悖常情,則被告乙○○因認聲請人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自訴,即令係出於誤會,但既非係屬虛構,則自難認係捏造事實而有誣告之犯意。被告乙○○認聲請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係出於被告乙○○主觀上之合理懷疑,並非全然無因,尚難以聲請人上開案件經判決無罪,即據以推認被告乙○○有憑空捏造之情,自無從令被告乙○○負誣告之罪責。基於教唆犯從屬性原則,被教唆者未成立犯罪,教唆者自無何刑責可言,被告丙○○自不構成誣告罪教唆犯。本件被告等所涉誣告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自確仍有不足甚明。
(二)綜上所述,經本院詳閱上開偵查卷全卷後,認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誣告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云云,核其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理由略同,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不起訴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部分重複聲請調查。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等所涉誣告罪嫌均尚有不足,自難令被告等負誣告罪責,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