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甲○○即告訴人代 理 人 華嘉遠 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398號、98年度偵字第84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45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7月1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華嘉遠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9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73年間,擔任方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方皓公司)總經理及廠長,復自82年間起,擔任臺灣方皓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
聲請人以新台幣20萬元入股聲請股東,嗣於82年間,臺灣方皓公司擴大營運增資,告訴人之股份金額增為76萬元。詎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2年間,另行在大陸廣東省東筦市塘廈鎮投資成立方皓公司(下稱大陸方皓公司),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屬臺灣方皓公司之財物,移轉至大陸方皓公司,亦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臺灣方皓公司自73年間起至89年間止之遭主管機關撤銷期間,未依規定每年召開股東會及分派紅利,僅召開過2次股東會,且臺灣方皓公司於89年間遭撤銷後,亦未依規定清算,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等語。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偵字第28398號、98年度偵字第8840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告訴意旨所指述之被告涉嫌犯罪時間距今已逾10年,業已超過法定之追訴權時效。再者,臺灣方皓公司於84年間即倒閉結束營業,被告自不可能於公司倒閉後,復每年召開股東會。又臺灣方皓公司於89年間雖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而被告未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惟無法據此推定被告有何背信之主觀不法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上述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上聲議字第1245號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據聲請人指稱,臺灣方皓公司轉投資於大陸方皓公司或成立大陸東筦方皓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其期間係在82年及83年間。且臺灣方皓公司既於84年間即倒閉結束營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943、7983、79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宗已逾保存期限銷燬),可知被告縱有背信或侵占犯行,擅自將臺灣方皓公司之資金或設備轉投資於大陸,其犯行亦係在84年間即已完成。意即被告縱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亦係在84年間臺灣方皓公司倒閉結束營業之時即已完成。被告嗣後以其侵占或背信所得之資金或設備,繼續經營大陸方皓公司或大陸東筦方皓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又不依規定召開臺灣方皓公司股東會及分派紅利,乃犯罪後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問題,不能以被告迄今仍繼續經營大陸方皓公司或大陸東筦方皓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而大陸方皓公司或大陸東筦方皓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之資金或設備係來自於已倒閉臺灣方皓公司,即認被告仍繼續有侵占或背信犯行。是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申告之事實,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臺灣方皓公司於89年間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被告疏未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惟無法據以推定被告有何背信之主觀不法犯意,原檢察官以被告乙○○之背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方皓公司至今未行清算,其法人格至今尚未消滅,聲請人對臺灣方皓公司之原始股權仍然存在,而大陸東筦方皓汽車配件公司屬臺灣方皓公司之獨資,且大陸方皓公司之生產設備係來自臺灣方皓公司,則身為臺灣方皓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當然有義務對股東報告大陸之經營狀況及分配紅利,被告避不召開股東會、不分紅利之行為即涉嫌背信罪,其背信罪之犯行持續至今,追訴權時效應非算至84年止云云。
七、被告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無非以被告背信等犯行尚未逾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提高,惟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以自侵占、背信行為終了時起算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屬完成,依前開規定意旨,即不得再行追訴。
㈡本件依聲請人指稱:大陸方皓公司之生產設備係來自於臺灣
方皓公司,大陸東筦方皓汽車配件公司係臺灣方皓公司轉投資,其期間係在民國82間及83年間,而臺灣方皓公司於84年間倒閉結束營業等情,可知被告縱有擅自以臺灣方皓公司之資金或生產設備於大陸轉投資等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行為應於82年及83年間已完成,至遲亦於84年間完成。而按背信罪及侵占罪均屬即成犯,背信及侵占行為完成時即屬犯罪成立之日,則依聲請人指訴之被告犯罪成立日應為82年及83年間某日,至遲為84年間某日,此時追訴權時效即開始起算,縱被告在大陸成立之公司迄今仍繼續經營,惟尚難遽予推論被告有持續或其他背信及侵占之行為,致聲請人不斷受有損害,而逕將聲請人指訴之被告犯罪時間完結終了時點無限制往後延伸。從而被告之犯行既於84年間即已完成,追訴權時效即開始計算,告訴人遲至97年12月3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逾上開追訴時效期間。
㈢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於清算中,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本件臺灣方皓公司於84年間倒閉結束營業,復於89年間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臺灣方皓公司於解散後雖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其法人格亦僅限於清算範圍內方繼續存在,聲請人所指述之召開股東會及分配紅利既非屬清算範圍內之事項,聲請人謂臺灣方皓公司投資大陸事業之紅利應予分配,被告未召開股東會及分配紅利之行為已構成背信云云,尚屬無據。
㈣末查被告在臺灣方皓公司倒閉後及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
後雖未行清算,惟本案偵查中聲請人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主觀不法犯意,檢察官復查無其它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因罪證不足,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執此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不當,亦無理由。
本件被告縱有聲請人所指未行清算而分配公司賸餘財產之情事,亦屬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公司解散,應行公司財產清算程序之民事糾紛,被告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聲請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被指訴之背信罪、侵占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所犯背信罪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追訴權時效完成及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