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丙○○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甲○○
丁○○林懿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係夫妻,被告乙○○係被告甲○○、丁○○之子。被告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昌明巷2之8號「奕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奕展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丁○○亦在奕展公司任職。緣奕展公司於民國96年間,曾發生員工摔死之工安意外,被告甲○○、丁○○、乙○○遂於96年11月1 日,在奕展公司之原址,另行成立「芊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芊立公司),委由黃忠賢擔任負責人,並於96年11月30日,將奕展公司辦理停業,轉而經營芊立公司。惟芊立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林永鴻所經營之「立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蹟公司)貨款新臺幣273 萬9000元,林永鴻並派人進駐芊立公司。被告甲○○亟思解決芊立公司之財務問題及取回經營權,欲尋找金主援助,便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聲請人丙○○。被告甲○○為騙取聲請人之資金,明知裁板機等機器設備並非芊立公司所有,且芊立公司對油順公司等並無200 餘萬元之應收帳款,芊立公司對久毅公司等並無33萬3887元之票據債權,被告甲○○所有之多項專利已被其他債權人查封之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2 月間起,陸續草擬內容不實之芊立公司機器清冊、芊立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芊立公司應收未兌現票據明細表等文件表冊,交付聲請人閱覽,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芊立公司擁有相當資產,遂於97年
4 月間,與被告甲○○、丁○○簽訂合作協議書,取得芊立公司之半數股權。聲請人旋於97年5月6日,代芊立公司墊付立蹟公司之貨款273 萬9000元,同時替芊立公司支付各該款項19萬3000元,因而受有293 萬2000元之損害。而被告乙○○係芊立公司之監察人,對於被告甲○○、丁○○與聲請人間之合作協議知之甚詳,且未曾為反對之意思,並將芊立公司負責人擅自變更為林子平,進而偕同林子平至京城銀行文心分行謊稱芊立公司所使用之存摺、印鑑遺失,重新辦理開戶手續,致聲請人所持有芊立公司之帳戶存摺、印鑑失其效用。且㈠本件倘被告甲○○未出示不實之財務資料或清楚告訴聲請人芊立公司並無自己機器、亦無系爭代收款項,聲請人不可能同意合夥且先行墊付芊立公司欠款,是被告等豈無施用詐術?豈可謂之為通常交易?原處分認聲請人係因事後合夥條件無法履行始行告訴,實屬誤會。是前開清冊文件內容是否真實,當屬重要之點,然地檢署未予詳察即認定內容不虛,高檢署未命地檢署詳為調查遽然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失! ㈡聲請人及案外人立蹟公司事後分別對芊立公司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時,系爭應收帳款簡要表所示之第三債務人多表示未積欠債務,有強制執行結果清冊可稽,是該簡要表所示之債權內容,全屬虛假,況且被告甲○○與黃忠賢就芊立公司經營權之爭執,為其內部事項,被告不能以此為由提供「內容不實」之芊立公司機器清冊、應收帳款簡要表、應收未兌票據明細表詐騙聲請人,原處分竟予混為一談,容有誤會。證人黃忠賢僅是芊立公司登記負責人,芊立公司財務乃被告甲○○夫婦負責,有豈能未命被告提出公司傳票單據徒憑黃忠賢之語即可認定應收帳款簡要表所示內容真正?㈢被告曾交付聲請人數紙支票,但僅是小面額,此後大面額票據卻要求會計江家雯存入芊立公司,顯見交付數紙小額支票僅是敷衍聲請人之作法,而聲請人只形式上拿到存摺、銀行印章,被告等不將貨款、票款存入帳戶以逃避聲請人之監督,有何掌握芊立公司之實?再且,被告甲○○、丁○○為誘使聲請人墊付芊立公司各項款項,乃允諾:聲請人持有芊立公司50%股權;芊立公司現有工廠機械設備、應收帳款、庫存料、半成品、成品併入公司資產交由聲請人掌管;芊立公司財務、內勤由聲請人負責,復於97年3 月27日交付予芊立公司機器清冊1 冊,內載機器名稱、編號、購入日期、數量,更有被告甲○○、丁○○親自蓋印為證,足令聲請人相信為真。被告甲○○、丁○○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陳稱「系爭機器是奕展公司留下來的」,可證其2 人對於機器何人所有知之甚詳,然在協議程序中均稱「為芊立公司所有」,豈無提供不實清冊令聲請人陷於錯誤?㈣被告乙○○為被告甲○○、丁○○之子,亦是芊立公司及奕展公司之監察人,對系爭合作協議知之甚詳,且就被告甲○○、丁○○以芊立公司各式財務清冊與聲請人商議合作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其於聲請人與被告甲○○商議系爭合作時,始終隱瞞機器產權之事,是被告乙○○與被告甲○○、丁○○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臺中高分檢亦未詳加審酌,即予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處分,亦難令人心服,為此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3 人涉嫌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先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045、18451、29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3 號發回續查,由該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120、12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98年7 月1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0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98年7 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後即委任廖本揚律師於98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合於規定。
四、本院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事人間原須承擔一定『信用風險』者,對事後債務不獲履行之結果,乃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若債務人未施用詐術或債權人未陷於錯誤,自不得僅以債務人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單一客觀事實,遽以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不同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經濟行為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為經濟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為經濟行為之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出資者本應自行考量投資標的之性質、產業結構、巿場經濟狀況、未來發展性,及投資報酬率、投資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一旦發生投資失利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訊之被告甲○○、丁○○固不否認有邀集聲請人丙○○出資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芊立公司之前身為奕展公司,係由伊設立,公司實際由伊妻子丁○○、兒子乙○○經營,奕展公司因發生工安事故辦理停業,改名為芊立公司,由黃忠賢擔任公司負責人,但公司之專利技術均屬伊所有,因黃忠賢經營公司,虧損很多,伊找聲請人合作,請聲請人出資,協助取回經營權,後來因聲請人未繼續出資,才無法履行合作契約等語;被告丁○○辯稱:合作契約係甲○○與聲請人洽談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聲請人與甲○○有時約在工廠談,伊只有打聲招呼就離開,不知實際洽談之內容,伊至銀行辦理帳戶存摺變更,係因公司負責人變更等語。
㈡訊之證人即黃忠賢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芊立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甲○○、丁○○係公司股東乙○○之父母。丁○○在公司擔任業務副總,負責進貨、總務等事宜。甲○○本來在公司當協理,於96年間,因對外積欠債務,遭伊辭退。芊立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乙○○是最大股東,都由乙○○之父母即甲○○、丁○○在主導等語。而證人何昆明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甲○○、丁○○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黃忠賢與黑道朋友認識,才請黃忠賢出來處理,黃忠賢與林永鴻有金錢往來,黃忠賢當上董事長後,甲○○、丁○○發現黃忠賢架空公司,甲○○請伊與黃忠賢談,黃忠賢表示,只要以其名義開出之支票可收回,伊就願意離開公司,甲○○才會找聲請人出資支付票款等語。再揆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取之芊立公司登記案卷1 宗,被告乙○○自公司設立起迄今,確實擔任芊立公司之監察人無訛。依證人黃忠賢、何昆明所述及芊立公司負責人更迭之經過,被告甲○○、丁○○雖非芊立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然其等與該公司經營淵源甚深,芊立公司所使用之環保棧板專利技術,亦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故被告甲○○與聲請人協議,由聲請人出資支付公司應付票款債務,以利被告甲○○、丁○○取回公司之經營權,交由雙方合夥經營,尚難認其等有何詐騙犯行。
㈢又訊之聲請人丙○○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甲○○於簽訂合夥
契約前,有將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交其收執,而證人黃忠賢於偵查中證稱:「應收帳款(簡要表)是芊立公司之應收帳款,我是芊立公司負責人,丁○○擔任業務副總,負責進貨、總務相關事宜,甲○○本來當公司協理,96年12月15日我把他辭退…(問:有無出席97年5 月24日股東會議?提示該會議紀錄)有,但是開到一半,我就離開(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字第15045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第125頁)」等語觀之,其迄至97年5 月24日遭決議解除董事長職位之前,既是芊立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應收帳款,又明確表示「真正」,自指各該債權及其數額無誤而言,至若各債務人就債務不存在或其他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者,係債之確認問題,縱將來經認定債務不存在,亦殊無逕以之作為被告甲○○、丁○○行為時已知債權虛偽之判斷。是以,聲請人於97年4月2日,與被告甲○○、丁○○簽訂合夥協議書前,已知芊立公司之經營虧損狀況,且依該合約書之第3 點:「甲方(即聲請人)要求乙方(即被告甲○○、丁○○)要把前工廠股東,很清楚的解決,並交接。」等語,足見聲請人對於芊立公司內部經營權有所爭執一情,知之甚詳。況聲請人為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久經商場,孰知公司營運之人,其與被告甲○○、丁○○於97年3 月間洽談合作協議時,雙方並未同意簽訂,有被告提供之初始合作協議書
1 份附卷可參。迨至同年4月2日,雙方再行接洽,始簽訂合夥協議書,足徵聲請人於權衡出資入主芊立公司之利弊後,仍願與被告甲○○、丁○○合作,自難因事後雙方合夥條件無法履行,即認被告2 人於邀約合作之初即為詐騙,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前開清冊文件內容是否真實未予詳察即認定內容不虛及芊立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係內部事項與詐欺聲請人乙事分屬二事為由,聲請交付審判,自無足採。
㈣聲請人於出資284 萬9800元後,確有自芊立公司之債權人林
永鴻所經營之立蹟公司處,取得芊立公司所使用之支票簿、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表、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乙○○之印鑑章、土地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及臺中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稅務核准辦理函等攸關公司經營之重要文件,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收據、支票收訖簽回單等在卷可考。聲請人亦供述曾自被告甲○○、丁○○處取得芊立公司應收貨款支票,並在庫票明細上簽收,有芊立公司庫票明細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已介入芊立公司之經營,並握有芊立公司財務之實。雙方嗣後因互信生變,致無法繼續合作,聲請人於97年8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合夥協議之表示,並訴請被告甲○○、丁○○連帶給付273 萬9000元,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在卷可稽,係合夥契約解除之別一問題,聲請人以形式上只有拿到存摺、銀行印章,被告等未將貨款、票款存入帳戶藉以逃避監督,聲請人何有掌握芊立公司財務之實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亦無足採。
㈤聲請人另以被告甲○○提供之資產設備係第三人奕展公司所
有,認被告甲○○、丁○○涉有詐騙之嫌。經查,奕展公司因發生員工意外死亡案件,負責人顏枰樺退出公司經營,由被告甲○○承接該公司之經營,並更名為芊立公司,在同一地點繼續經營,有奕展公司96年9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而該公司所有之機械、廠內及辦公設備,暫存放芊立公司處,委由被告甲○○管理,並有完全處理之權力,亦有奕展公司負責人顏枰樺於96年9月5日簽立之授權書在卷足憑。
從而,被告甲○○雖非上開機械等設備之所有權人,然其既有權使用上開設備,仍無礙於雙方合夥事業之進行,亦難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聲請人以被告甲○○、丁○○對機器屬於何人所有知之甚詳,但在協議過程中均稱為芊立公司所有,提供不實清冊令聲請人陷於錯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並無足採。
㈥芊立公司於97年5 月2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董事長黃忠
賢職位,並於同年5 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有股東會開會通知、會議事錄等在卷可參。故被告乙○○為與新任董事長林子平至芊立公司往來銀行辦理公司負責人之印鑑變更,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被告甲○○、丁○○所述,上開合夥協議,係被告甲○○與聲請人洽談後簽訂,被告乙○○並未參與,復未於協議書上簽名,自難因被告乙○○為公司之監察人,遽認其有共同詐欺罪嫌,聲請人以被告乙○○於聲請人與被告甲○○商議系爭合作時,始終隱瞞系爭機器產權之事,豈無犯意聯絡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基於投資之目的,出資經營芊立公司、
取得芊立公司半數股權及經營權,雖芊立公司事後仍因經營不善而發生虧損,導致聲請人投資之金額血本無歸,惟投資本即存在一定之風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甲○○等於邀約聲請人投資時,即存有詐欺之意圖。
㈧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卷全卷後,依所存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詐欺等罪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吳幸芬法 官 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