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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麗雪共同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張麗雪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2980、7172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

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第2 次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第3 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第4 次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5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

五、經查:㈠有關偽造文書部分:

⒈聲請人認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高明公司並無

在92年10月15日、11月28日分別召開董事會決議或股東臨時會決議,且董事張仕育亦均未擔任前述2 次會議之記錄,或者股東張麗莉、張麗雪、張勝全等人亦均未參加或授權他人用章,然均有出現張仕育或其他股東張麗莉等人之私章於上開會議紀錄之簽名用印欄位上等為其論據。

⒉惟此部分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已認定:於98年2 月20日傳

喚證人張仕育、張麗莉、張勝全等人到庭證述略以:「(均問: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上面之私章是怎麼一回事?)均答:不清楚」、「(均問:那這三個章之前有無見過或授權他人刻章?)均答:沒有」等語。然審究高明公司前於90年及91年所舉辦之股東臨時會會議,其上之會議紀錄有關股東之簽名用印欄位上,有關證人張麗莉、張仕育、張勝全之股東簽名用印欄位上,均採同樣之用印方式,則證人張麗莉等人均證稱不知有召開股東會或用印等乙節,尚屬可議。又聲請人張麗雪與被告之母張蔡梅霞於91年3 月23日所召開「禁治產宣告及選定監護人事」之親屬會議,上開證人張麗莉、張仕育及聲請人張麗雪等人均親自參與,而證人張麗莉、張仕育及聲請人張麗雪等人於出席人員之簽名用印欄位上,所用印之私章或與高明公司90年或91年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印章相同,或與92年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印章相同,則就此以觀,堪信被告所辯「高明公司是家族公司,開會討論的事項,有時平時吃飯或在辦公室時就討論,開會紀錄都是有經過開會,且均記載張仕育為記錄,再就決議事項請會計或總務小姐製作,會議紀錄的事項是實在的,只是時間、地點不一定,會議有時不是很正式」等語為真,亦就是高明公司之歷年來之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等會議紀錄,均因高明公司之家族企業色彩濃厚,而有概括授權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被告負責及執行,是聲請人張麗雪及證人張麗莉等人事後僅因家族財產之分配發生爭執,即遽認被告就92年之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等紀錄有所偽造等乙節,尚屬無據。否則,聲請人張麗雪或股東即證人張仕育、張麗莉等人均為高明公司之原始股東,亦為家族成員,苟真高明公司歷年來均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何以聲請人張麗雪及證人張仕育等人於歷年來均未有所質疑,是聲請人張麗雪片面指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尚屬無據。

⒊另駁回再議之理由尚認:聲請人張麗雪與被告於92年3 月14

日辦理其父張鎬洺之遺產申報時,函覆國稅局之回函內證人張麗莉、張仕育及聲請人張麗雪之印文,與系爭92年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印章相同,有該回函影本在卷可憑。參以高明公司係家族公司,公司負責人、主管、股東皆為被告、聲請人之姊弟或叔姪所組成,且被告與聲請人張麗雪及其姊弟同住一處,就公司決議事項不如一般公司皆有正式之會議形式,或於正式之會議中始為討論,或在平日即可能就公司事項加以商討,此與常情相符。另就該會議內容觀之,係為全體股東之權益而為之決議,並非就被告個人私利而為決議等情形,足見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業經全體股東實際討論通過,內容為實在,被告所辯尚堪採信,雖然會議紀錄所記載之會議日期、記錄人稍有不符,惟此係家族企業公司於製作會議紀錄時之權宜措施,應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有關侵占部分:

⒈聲請人認被告於擔任高明公司董事長期間,於93年4 月7 日

、93年4 月16日提領高明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之美金47萬5021.05 元及美金20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2230餘萬元),被告並將上開款項匯款至「QUALITY GROWTH INTL LTD 」之境外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被告以此方式侵占公司款項。

⒉然此部分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已認定:經傳喚證人即高明

公司之會計殷郁媛到庭證述:「(假設負責人要動用一筆款項,公司支付、撥款流程為何?)會先製作傳票,傳票上載明款項何人要用、用途,也就是會計科目,作好傳票轉到我這後,我依照動用的方式,有可能開立支票或取款條,所有從公司轉出去的錢,一定會有一個會計科目的傳票,我這邊才會開立傳票」等語以觀,高明公司雖屬家族企業,然其會計或財務等流程或支出均屬嚴謹,則被告苟真有私心或圖謀不軌,何以會以轉帳支出之方式留下紀錄,與常理不合。其次,聲請人張麗雪所爭執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然審究該金額係自高明公司所提領再匯出,相關傳票等資料應在高明公司內,惟聲請人張麗雪並未積極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其資金流向為何,自難僅憑聲請人張麗雪之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再者,被告於93年7 月30日卸任高明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並將所有資料移交給聲請人張麗雪,包括

78 年 至92年之總分類帳、明細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各科目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並經聲請人張麗雪所簽收,有移交清冊1 份附卷足憑。是以聲請人張麗雪空言泛稱:被告離開公司將所有資料帶走云云,並非真實。是聲請人張麗雪指稱被告應就上開款項提出說明,若無法說明即屬侵占上開款項,然因包括借、貸傳票憑證等所有相關資料,如前述均已移交聲請人張麗雪,被告並未保留相關資料,聲請人張麗雪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是本案尚不能僅憑聲請人張麗雪之反面推論,即遽令被告擔負侵占之罪責。

⒊另駁回再議之理由尚認:高明公司曾於93年1 月15日匯款美

金2 萬1000元、同年2 月4 日匯款美金2 萬元至「QUALITYGROWTH INTL LTD 」境外公司,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明細查詢影本在卷可稽,而據告訴代理人柯伊伶律師於96年3 月29日偵查中承認上開「QUALITY GROWTH INTL LTD 」境外公司係高明公司為節稅而設立,當時係因有2 筆款項匯入該境外公司,匯入之原因不明,故在資產負債表註明係貸予被告等語。是該境外公司確係高明公司節稅之用,亦即高明公司購買貨物,均透過該境外公司購買,故須先匯款至該境外公司後轉匯至賣方無訛。另被告提出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明細查詢影本2 份製表日期均為96年5 月31日,可見此2 份資料係被告於96年5 月31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查詢所得,因此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未將相關資料移交給聲請人。又「QUALITY GROWTH INTL LTD 」境外公司既係高明公司為節稅而設立,因此高明公司匯入該境外公司帳戶之資金,該境外公司如何使用該資金,無法證明有無輾轉運用於高明公司,因此原檢察官未調閱該境外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任何違誤之情事,原檢察官依卷內之全部資料認定被告侵占罪嫌不足,顯堪妥適,並無任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就此雖又謂:高明公司為出口貿易

廠商,使用該境外公司之節稅方式為透過該境外公司出口貨物,亦即買方向該境外公司購買貨物,境外公司再向高明公司下單訂購,高明公司出口後,買方將款項匯至境外公司帳戶,境外公司再將款項匯給高明公司,故高明公司僅有將貨物出口至其他國家,從無透過該境外公司購買任何貨物,駁回再議理由認高明公司透過該境外公司購買貨物故匯款至該境外公司轉匯至賣方等語,顯與事實相反,如調閱該帳戶交易明細,即可窺知該帳戶與高明公司間之資金流轉,絕大部分都係境外公司匯款給高明公司,駁回再議理由顯遭被告誤導而為與事實相反之認定云云。惟聲請人前開所稱:高明公司與該境外公司之資金往來,大部分均係境外公司匯款給高明公司云云,明顯與告訴代理人柯伊伶律師前於偵查中所述:「(境外公司是為了節稅用?)是。應該都沒有從境外公司匯錢進來」等語矛盾(見偵續一卷第31頁)。聲請人之主張前後相反,有違訴訟禁反言之誠信原則,不足採信。又關於聲請人聲請調閱該境外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部分,駁回再議理由已說明無調閱必要之原因,且此項證據並非在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

㈢有關竊盜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與聲請人張麗雪原本共同居住在臺中縣豐原

市○○路○○○ 號,聲請人張麗雪為運用資金之便,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處理該帳戶資金之調度。被告竟於93年7 月間,將聲請人張麗雪上開存摺、印鑑一併帶離上址住處,且未經聲請人張麗雪同意,於93年7 月26日、93年7 月30日,分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萬7862元,將該帳戶款項提領一空,並結清該帳戶。被告又於93年7 月27日,至系爭帳戶取回前交銀行託收,發票日93年9月10日,票號TYA0000000號,面額160萬元之支票1紙,並將該支票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竊盜罪嫌。

⒉惟此部分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已認定:經調閱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該帳戶於88年7 月20日被告之父張鎬洺過世時之餘額為64萬698 元,同年月31日即被告之父張鎬洺過世後餘額為89萬64 48 元,同年8 月2 日增為140 萬7948元,其後均有存款及支出之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易言之,被告之父張鎬洺於過世後,上開銀行帳戶確仍有使用交易往來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其父張鎬洺過世後該帳戶由其個人使用,應可採信。其次,92年

9 月間分配遺產時,因繼承人分配之不動產價值不均,須以現金補足,即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予以補足,且繳遺產稅之金額、委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所有之費用,均由該帳戶張鎬銘所留之存款繳交,有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繼承登記明細表、繼承登記申請書、支付代書之支票各1 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內屬被繼承人張鎬洺現金部分,已經支付遺產稅、代書費用及分配予其他繼承人等語,應屬有據。再者,系爭帳戶於被告之父張鎬洺過世時之餘額為64萬698 元,且被告於事後自系爭帳戶內支付地價稅

18 萬6471 元,此為聲請人張麗雪所不爭執,則就此以觀,被告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何以願意再自系爭帳戶支付地價稅18萬6471元。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自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⒊另駁回再議之理由尚認:被告與張麗莉、張仕育、聲請人張

麗雪所繼承不動產之現金補分配差額,由被告於92年12月8日以案外人蔡裕芳ICBC帳戶轉入張麗莉、張仕育、聲請人張麗雪等人之ICBC帳戶內,而蔡裕芳ICBC帳戶係高明公司公款沖轉運用之人頭戶,有被告當時製作寄予張麗莉、張仕育、聲請人張麗雪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是蔡裕芳ICBC帳戶係高明公司公款沖轉運用之人頭戶,因此被告從系爭帳戶提款存入蔡裕芳ICBC帳戶作為各繼承人繼承不動產之現金補分配差額,亦符合常情,尚難因張麗莉、張仕育、聲請人張麗雪所繼承不動產之現金補分配差額,係以蔡裕芳帳戶之現金為補償,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影本背面有被告書寫之辦理繼承之費用明細、支付代書之支票上面記載該支票係「甲○○支付」字跡,有該遺產稅繳款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因此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內屬被繼承人張鎬洺現金部分,已經支付遺產稅、代書費用及分配予其他繼承人等語,應屬有據。

㈣綜據前述,本件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傳訊證人張仕育、張麗

莉、張勝全、殷郁媛及聲請人張麗雪等人,並調閱相關文書,據以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原檢察官既已就此部分事實詳為調查及論證,而認被告罪嫌不足,因此為不起訴處分,於法應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其理由,尚無不當。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亦無不合,且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