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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 丁○○即 告訴 人

丙○○共同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己○○

甲○○戊○○乙○○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 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丙○○以(一)被告己○○任職代書,為賺取代書費用、節稅費用及銷售登記於其女即被告戊○○名下之所有土地,竟謊稱可以土地交換買賣及分割共有物之方式,墊高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以節省規避嗣後聲請人等所有土地買賣移轉之土地增值稅,達到節稅之目的等語,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交由被告等處理下列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項:㈠聲請人丙○○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在民國90年6月時之地價為每平分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元,經象徵性移轉1萬分之1持分予配偶彭武光,再由彭武光於 92年1月23日移轉予聲請人丁○○(聲請人丙○○及彭武光之子),使聲請人丙○○與丁○○成為新的共有關係。㈡聲請人丙○○於 92年1月16日,先行向被告戊○○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567、593地號之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 90萬元即為處理節稅費用),登記於丙○○、彭武光、丁○○等 3人名下。

㈢聲請人等於購買上開土地時,同時簽署委託書予被告甲○○、乙○○,同意先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臺中縣○○鄉○○段567、593地號土地同時辦理共有物分割,經由此方式,將上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土地歸由聲請人丁○○取得,並於此時將土地現值由先前每平方公尺1300元,墊高為5995.1元。㈣聲請人丁○○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現值墊高後,又於92年3月間將該地分割增加149-45號之地號,再於92年4月2日將149-3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中壢市○○段135地號)賣予第3人王國祥,於92年4月7日將149-4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地號)賣予巨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聲請人等誤信被告等所言,以為上開土地現值業經墊高,得以減少繳納土地增值稅。惟聲請人丁○○於 94年5月20日接獲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通知,謂聲請人等於92年4月2日,出售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因 93年8月11日財政部發函說明土地共有物經分割之土地,如經買賣,仍需補繳土地增值稅,並溯及既往,因而裁罰聲請人須補繳 174萬1441元。聲請人等乃要求被告己○○、戊○○退還上開處理費用90萬元,並返還臺中縣○○鄉○○段○○○號、593號土地登記予被告戊○○。被告等自知理虧,於 94年6月14日,由被告乙○○退還聲請人等90萬元。又聲請人丙○○等人於92年間即已取回所有印鑑,其後並未申請印鑑證明,惟被告等人於知悉聲請人丙○○即將臺中縣○○鄉○○段567、593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戊○○時,竟偽造聲請人丙○○、丁○○之文書,於94年間信託登記予被告己○○及贈與潭子鄉,從中獲利數百萬元。因認被告己○○、戊○○、甲○○、乙○○等人均涉有刑法之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5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4號駁回再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155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日內委任鄭世脩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4號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說明。

(二)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丙○○確於 92年1月16日,向被告戊○○購買坐

落臺中縣○○鄉○○段 567、593地號之土地,總價200萬元,聲請人丙○○簽約時先給付90萬元,並約定尾款

110 萬元如未於約定期間內給付,買賣契約自動解除,聲請人丙○○已付之簽約金90萬元由賣方即被告戊○○沒收,買賣之土地並應返還予被告戊○○或戊○○指定之人,此有聲請人丙○○與被告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3條第1款及第8條載明在卷可稽(詳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卷㈠第25頁)。上開原為被告戊○○所有之臺中縣○○鄉○○段567、593地號土地亦依買賣契約於92年1月 24日辦理過戶登記予聲請人等名下(見同上卷㈠第70頁至第75頁),嗣因聲請人丙○○未繼續給付後續之尾款 110萬元價金,上開593號及597號土地乃依約返還登記予被告戊○○指定之人名下,其中 593號土地於 92年3月7日,以信託登記於被告己○○名下、567號土地以買賣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此亦有聲請人等書立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3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㈠第31頁、卷㈡第46頁、第65頁、第77頁以下)。足徵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均係於92年間,依聲請人丙○○與被告戊○○之土地買賣契約辦理之,聲請人丙○○非但知情,並立有切結書可憑。是聲請人等指稱渠於92年間即已取回所有印鑑,被告等人為辦理聲請人等返還上開臺中縣○○鄉○○段○○○號及593號土地予被告戊○○時,竟於94年間偽造聲請人丙○○、丁○○之文書,信託登記予被告己○○及贈與潭子鄉,認被告己○○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顯非實在。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難遽繩被告等以偽造文書罪責。

㈡被告己○○、甲○○與聲請人等,並未有過任何之接觸

,無受聲請人等委任處理任何事務,自無成立背信犯行之餘地。又聲請人等嗣後出售桃園縣中壢市○○段 134、135 地號之土地,依法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乙○○雖有就潭興段、過嶺段等 2處土地以分割合併等方式,墊高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期能減少土地增值稅額,惟93年度之財政部函釋認為該等利用土地分割合併等方式墊高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者,仍應按照土地出售價額之實際增值情形課稅,致未能達到減少增值稅之目的,然亦僅回復原應由聲請人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狀態,並未增加聲請人之增值稅額,且被告乙○○於辦理上開土地分割合併移轉之時,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亦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因財政部之解釋致未達減稅目的,即遽論被告等人以背信刑責。

㈢聲請人丙○○原給付予被告戊○○之90萬元款項,係聲

請人丙○○向被告戊○○購買前開潭興段土地之簽約金,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聲請人丙○○所立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等仍指稱該90萬元款項為處理節稅之費用等語,尚乏佐證,難遽採信。又據聲請人等告訴狀所載,聲請人等係為減免土地增值稅,而委由被告乙○○以土地分割合併之方式墊高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是在整個土地分割合併之移轉前,聲請人等顯然已有概括授權被告乙○○辦理之,難認聲請人等全然不知悉,更難遽謂係被告等偽造文書所為。至於其後節稅不成,僅回復聲請人須繳納原應繳之土地增值稅而已,與聲請人等願以多少價金出賣系爭土地無關,被告乙○○亦未由此獲有利益,難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因認原檢察官調查已臻詳盡,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查:㈠訊據被告己○○、戊○○、甲○○、乙○○於原檢察官

偵查時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丙○○、彭武光、丁○○原向被告戊○○購買臺中縣○○鄉○○段 567、593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200萬元,簽約同時丙○○並開立金額分別為 90萬元及110萬元之商業本票,同時囑託己○○地政士事務所登記助理員即被告乙○○以上開2筆土地,與丁○○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149之32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辦理完竣之後,丙○○給付被告戊○○現金90萬元,惟另筆尾款並未給付,雙方協商後解除契約,被告戊○○退還原開立之 2張商業本票,丙○○等同意返還原買賣之 2筆土地,並登記予被告戊○○指定人名下。事後 2年後,丁○○收到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通知,需補繳桃園縣中櫪市○○段 149之32地號買賣土地增值稅,補繳理由是因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共有物分割之土地,如經買賣須補繳土地增值稅,並溯及既往。隨即由彭武光出面向被告戊○○協商,是否可退還當初給付之90萬元,經被告戊○○查明新頒釋函之意含後,同意退還90萬元,完全放棄經辦過程中繳納之規費及辦理費用,並於 94年6月14日委託被告乙○○親自退還該筆90萬元,且當場由丙○○、彭武光、丁○○親自簽收及切結。己○○地政士事務所自始至終,從未涉及桃園縣中壢市○○段 149之32地號土地介紹、買賣或過戶,丁○○與他人因買賣上開土地,而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係屬丁○○個人之事,與本案無任何關連。被告己○○、甲○○與丙○○、彭武光、丁○○從未曾見過面,也完全不認識」等語(同上卷㈠第22至24頁),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93年 8月11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土地登記申請書、聲請人丙○○簽收之支票等(同上卷㈠第25至54頁)為證。

㈡聲請人等告訴意旨既陳明其係因被告等稱可以土地交換

買賣及分割共有物之方式,達到墊高應稅土地即原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以節省規避聲請人等所有土地嗣後買賣之土地增值稅,而同意以 20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戊○○所有之臺中縣○○鄉○○段567、593地號土地,並同時簽署委託書,同意先行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臺中縣○○鄉○○段567、593地號土地同時辦理共有物分割,以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從原地價每平方公尺1300元,墊高為每平方公尺5995.1元。

顯然聲請人等對於將以 20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戊○○所有之臺中縣○○鄉○○段567、593地號土地,並同時簽署委託書,同意先行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臺中縣○○鄉○○段567、593地號土地同時辦理共有物分割等情知之甚詳,是聲請人等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陳稱未曾見過所謂「買賣契約書」,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謂「丁○○」、「丙○○」簽名蓋章,係被告乙○○所偽造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

㈢依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係由聲請人丙○○

於92年1月16日,以200萬元,向被告戊○○購買臺中縣○○鄉○○段567、593地號土地,並約定簽約金為90萬元,尾款為 110萬元,聲請人丙○○應於過戶完竣日起60日內給付價金,如未於約定期間內給付尾款,契約自動解除,由被告戊○○沒收已付價金,聲請人丙○○應將土地無條件返還被告戊○○或被告戊○○指定之人後取回給付價金之商業本票;而依聲請人丙○○、丁○○及彭武光於 94年6月14日簽具之切結書觀之,係因聲請人丙○○於 92年1月16日向被告戊○○購買上開土地,因於92年3月4日反悔不買,由被告戊○○沒收已付價金90萬元,並將土地返還登記在被告戊○○指定之人名下。因聲請人丙○○將上開土地用於與其他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免徵土地增值稅,於財政部以 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 00000000000號函,說明土地共有物分割須補繳土地增值稅,並溯及既往,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於 94年5月20日通知聲請人丙○○補繳稅款,而被告戊○○所收價金,亦為土地增值稅的一部分,故被告戊○○同意退回已收價金90萬元,此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己○○、戊○○、甲○○及乙○○陳述情節相符,足證聲請人等所稱上開90萬元,係為處理節稅費用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

㈣臺中縣○○鄉○○段 567、593地號土地,係於92年1月

24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丙○○(持分1/10000)及彭正光(持分 9999/10000)名下(見同上卷㈠第70頁);彭正光再於 92年2月12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將其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丁○○(同上卷㈠第83頁);聲請人丙○○、丁○○又於 92年2月27日,以共有物分割之登記原因,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臺中縣○○鄉○○段567、593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在聲請人丁○○名下,將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在聲請人丙○○名下,將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為聲請人丙○○(持分9732/10000)、丁○○(持分268/10000)共有(同上卷㈠第 42、98頁);92年3月7日因聲請人丙○○未繼續繳納買賣價金尾款,遂以買賣之登記原因,將聲請人丁○○名下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持分 268/1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指定之被告己○○名下、將聲請人丙○○名下同地號土地(持分9732/1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指定之被告甲○○名下(見同上卷㈠第

119、130頁,上開地號土地於92年5月7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岳修,劉岳修再於92年 5月21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臺中縣潭子鄉);92年3月7日,以信託之登記原因,將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指定之被告己○○名下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等人所辯情節相符,復核與聲請人等所指稱偽造文書係發生於00年間顯然有別。足見,此部分聲請人之指述,並不可採。再者,聲請人等所指被告等於94年間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己○○及贈與臺中縣潭子鄉,從中獲利數百萬元等語,實係聲請人等未繼續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尾款,而將上開臺中縣○○鄉○○段之 2筆土地過戶返還予被告戊○○指定之己○○及甲○○。而其中臺中縣○○鄉○○段 ○○○○號之土地,於92年5月7日,由被告甲○○、己○○出售予第三人劉岳修,再由第三人劉岳修於 92年5月21日,贈予臺中縣潭子鄉,核與聲請人等無涉,堪以認定。據此,聲請人等指訴此部分被告己○○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並不可採。

㈤被告己○○、甲○○自始未與聲請人丙○○等人接觸洽

談出售臺中縣○○鄉○○段土地、辦理分割、過戶等之事宜,除經被告己○○、甲○○、乙○○、戊○○等人陳述在卷外,亦據聲請人等於原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均問:你們在辦的過程中有跟己○○接觸過?)沒有看過他。(均問:甲○○有無去過你家?)沒有。當初只是看過甲○○這個名字,忘了有無看過她等語,有偵訊筆錄(同上卷㈠第2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己○○、甲○○,顯然並未與聲請人等有過任何之接觸,要無可能受聲請人等之委任處理任何事務之理,顯無成立背信犯行之餘地。再者,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被告戊○○係臺中縣○○鄉○○段567、593地號土地之出售人,與聲請人等同為該次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要無受聲請人等委託事務之可能。聲請人等僅因渠等事後出售桃園縣中壢市○○段土地,而遭課徵土地增值稅,遽認被告戊○○就出售臺中縣潭子鄉前揭土地部分,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嫌,顯然並無根據。

㈥被告乙○○固坦承有就上開臺中縣○○鄉○○段、桃園

縣中壢市○○段土地以分割合併等方式,墊高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以求達到減少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結果。然姑且不論被告乙○○前次利用分割合併等方式,墊高土地移轉現值之方式是否奏效。聲請人等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同上卷㈠第98頁以下、卷㈡第23頁以下),據以辦理土地過戶、合併分割登記等,可見聲請人等對於上開土地之分割合併、移轉過戶等情事,斷無不知之理。況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來自於法律規定,而財政部以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0號函釋亦係回歸出售土地應有之價值,按照土地出售價額之實際增值情形課稅。不管被告乙○○所處理之結果,有無達到墊高聲請人等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原過嶺段149-32地號等)第134、135地號等 2筆土地現值之結論,聲請人等嗣後出售桃園縣中壢市○○段134、135地號之土地,依法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乃係法律規定之必然,本即應由出賣人之聲請人等負擔,要與被告等人無涉。況被告乙○○如有達成以分割合併等方式,墊高土地現值之結果,係有助於聲請人等減少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然而若未能達到墊高土地現值之結果,亦僅回復原應由聲請人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應有狀態,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犯行可言,實堪認定。再者,聲請人等嗣後將桃園縣中壢市○○段134、135地號等土地出售予他人,買賣過程均非被告等人所經手,而係由聲請人另外委託之第三人經手辦理,並出售予另外之第四人(王國祥、巨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與被告等人無涉,顯而易見,此有聲請人等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㈠第 9至13頁)。從而,實難認聲請人等嗣後出售前開過嶺段土地之應納土地增值稅額,與被告等人何干。況嗣後聲請人等遭追繳土地增值稅係肇因於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0號函釋之結果(見同上卷㈠第14頁),要與被告乙○○所辦理之土地合併、分割登記等行為亦屬無涉,而係來自於法令函釋及聲請人等出售土地之結果,要難將此就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結果歸咎於他人。

㈦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

等指訴之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55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4號卷宗),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黃 裕 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慕 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