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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劉建成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丙○○、丁○○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0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1月7日位於彰化縣秀水鎮之戶籍地址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98年1月17日委任劉建成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第15067號偵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及乙○○○於87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約新

臺幣(下同)6,210,000元,迄至89年7月間,被告丙○○與乙○○○與聲請人結算未清償借款數額為4,984,000元,聲請人乃於89年7月20日與被告丙○○共同書立借款書據,載明上述結算數額,並約定被告丙○○應以其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乙棟及同段371地號果園 (下簡稱系爭建物及果園)為擔保物,嗣於90年2月間,因被告丙○○無力償還,聲請人乃於90年2月21日與被告丙○○簽立上開系爭建物及果園之讓渡契約書 ( 下稱甲契約) ,並同時簽立借款協議契約書,約定被告丙○○如未於92年7月1日前清償借款,則自願放棄上開系爭建物及果園,歸聲請人處置,之後聲請人雖一再同意展延上述借款本息,惟被告丙○○均未如期清償,而於94年2 月21日簽訂讓渡契約書,惟因被告丙○○同時要求代耕上開系爭果園以維生計,故陸續於94年及95年間由聲請人與被告丙○○之女兒徐金釧及被告丙○○、乙○○○簽立上開系爭果園之契約書及代耕契約書,代耕期限於95年12 月底屆滿,聲請人並於96年初向被告丙○○收回上開系爭果園自行管理,詎被告丁○○竟與被告丙○○、被告乙○○○意圖為被告丁○○之不法利益,於96年1月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名製作日期倒填為87年6月8日之保留地讓渡買賣契約書 (下稱乙契約) ,持以對聲請人聲稱上開系爭果園之耕作權已於87年間讓渡並交付被告丁○○至今,而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經民事法院函詢系爭果園相關事項獲悉本案爭執後,已發函收回上開系爭果園之耕作權,告訴人亦無從取得該耕作權,嗣即撤回該民事案件之起訴,是被告3人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犯行甚為明顯,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詞。

(二)、又縱使上開被告3人所簽訂之保留地讓渡買賣契約書為真

正,然被告丙○○、乙○○○明知早於87年8月6日與被告丁○○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已將上開系爭果園之耕作權讓渡予被告丁○○,竟基於使被告丙○○獲得聲請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不法之意圖,以隱瞞其二人已將上開系爭果園耕作權讓渡予被告丁○○之詐術方法,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於89年7月起至95年8 月間,陸續與被告丙○○、乙○○○及被告丙○○之女徐金釧等中一人或數人簽立前揭借款書據、讓渡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切結書及代耕契約,約定以上開系爭果園為被告丙○○借款之擔保或為其抵償物,惟上開系爭果園耕作權已非屬被告丙○○、乙○○○所有,聲請人無從主張上述契據約定之系爭果園擔保債權或抵償債權之權利,是被告丙○○獲得延期清償上開債務之利益,且聲請人受有延後受清償債權之損害,是被告3人已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及丁○○

明知被告丙○○、乙○○○與聲請人於90年2月21日簽立讓渡契約書,及於95年8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有將上開系爭果園耕作權交還聲請人之義務,竟意圖使被告丁○○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共同於96年1月9日以後之某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製作不實之文書而偽造被告丙○○、被告乙○○○已於87年6月8日將系爭果園耕作權讓渡於被告丁○○之讓渡契約之詐術,而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3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丙○○、乙○○

○及丁○○均堅詞否認犯行,均辯稱:上開乙契約(即被告丁○○與被告丙○○、乙○○○於87年6月8日簽立之保留地讓渡買賣契約書)並非虛偽等語;其中被告乙○○○辯稱:「我於87年以前,因為要蓋房子起會,但又被倒會,所以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因為不夠還,便向丁○○借約6百萬元,沒有約定利息,我是陸陸續續去丁○○之東崎路住處,向丁○○借錢。借了以後,因為他也知道我經濟有困難,丁○○就沒有跟我們催討,後來我又在89年間,轉向聲請人甲○○陸陸續續借了498萬元。之所以『乙契約書』,是因為我跟丁○○借很多錢卻沒錢還他,才簽立的。」等語,核與被告丁○○之辯稱:於87年,其要求乙○○○償還所積欠之617萬餘元之借款,便與乙○○○簽立上開契約等語,及被告丙○○之辯稱:家中之財務,都是乙○○○在掌管,上開該契約是請朋友先打好的,並在921地震前簽的等語大致相符;再觀之被告丁○○之東勢鎮農會帳戶之匯款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及被告丁○○之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張,以及被告丙○○於東勢鎮農會之取款憑條2張,並該乙契約之原本紙張並非嶄新,顯陳放相當之時日等情,堪認被告等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聲請人雖再以:⒈被告丁○○理應於87年6月8日乙契約簽

訂之日起,管理占有上述讓渡買賣之系爭果園,並於同日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丙○○、乙○○○。惟依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6年7月11日和鄉土字第0960010963號函可知,系爭果園始終由被告丙○○耕作或管理使用,被告丁○○未曾管理使用本案土地。被告丁○○之子黃宏源於另案毀損案件96年3月30日調查時證稱被告丙○○係系爭果園之耕作權人,其父親係於95年10月甜柿採完後才去耕作系爭果園之情,足證被告丁○○並未於87年間受讓系爭果園之耕作權,更無於當時實際管耕系爭土地可言;依被告丁○○所提其東勢鎮農會帳戶之取款憑條,係於87年6月9日領款

40 萬元,87年6月11日領款60萬元,不僅領款日期與上開乙契約記載簽約當日交付款項不符,抑且領款金額僅100萬元,亦與乙契約記載當日交款150萬元之金額不符,而被告等人係供稱因被告丙○○、乙○○○無法償還被告丁○○之借款,因而簽立乙契約,何以乙契約記載簽立契約當日交付150萬元?又何以被告丁○○提出之取款憑條顯示其係於乙契約簽立後取款?足見乙契約及取款憑條之內容,與被告等人供述簽訂乙契約之經過,兩者明顯矛盾不符,已可見上開乙契約之內容顯有不實。⒉乙契約記載本案土地「四方鄰界:東方林照雄、南方謝戊妹、西方林耀初、北方張五妹鄰界」,亦與前揭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函所示「87年間系爭果園之四方鄰接果園之耕作人並無林照雄」乙節不符,而被告丙○○原來實際耕作系爭果園之面積為6分地,乙契約記載本案耕作權之面積約10分地,亦與事實不符,更足見該乙契約係因事後通謀虛偽倉促訂立。⒊94年初,被告丙○○仍無法償還聲請人債務,復於見證人徐麒豐、徐金釧之見證下,與聲請人簽訂系爭果園之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交由聲請人管理占有,惟被告丙○○央求聲請人將系爭果園交給其女兒徐金釧代耕,聲請人乃於94年農曆年後與徐金釧訂立契約書,其第一條載明:

「乙方(徐金釧)願接受甲方(甲○○)之委託代為管○○○鄉○○段○○○○號之果園內之果樹。」。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果園連同地上物之移轉占有,準用民法第761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連同地上物已於94年初視同交付聲請人移轉占有,被告丁○○憑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聲請人復於95年5月與被告丙○○、乙○○○訂立代耕契約書,同前述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61條之規定,系爭果園連同地上物已再次視同交付聲請人(誤寫為被告)移轉占有,被告丁○○又憑何占有使用系爭果園?聲請人因被告丙○○之請求,再次給被告丙○○買回系爭果園耕作權之機會,復於95年8月5日與被告丙○○、黃秀梅訂立切結書載明「本人讓渡給甲○○○○○鄉○○段○○○○號內之果園,依約在今年年底12月30日之前給債務80萬至100萬元正,屆時若無法還款,則自願放棄該地之代耕權及耕作權,無條件還給甲○○,決不食言…。」,然被告丙○○屆期仍未付款買回,系爭果園及其地上果樹已確定歸聲請人無疑。

⒋聲請人另案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86號請求排除侵害民事事件,起訴請求被告三人依據前開甲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果園及耕作權返還聲請人,被告等人竟持前述乙契約據以主張其為系爭果園之占有權利人,藉以排除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若該乙契約係屬事後通謀虛偽訂立無訛,則被告等人顯然有意以該虛偽訂立乙契約之詐術欺矇法院,致法院誤信而為其等勝訴判決,被告等人之行為自屬訴訟上之詐欺,原不起訴處分以上開乙契約若屬事後偽造亦不成立詐欺罪責云云,顯有違誤。⒌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上揭乙契約係屬真正,惟被告丙○○、乙○○○明知其二人早於87年8月6日與被告丁○○訂立前揭乙契約,已將本案系爭果園之耕作權讓渡予被告丁○○,為使聲請人同意被告丙○○延期清償債務,竟隱瞞已將系爭果園耕作權讓渡予被告丁○○之事實,而於89年7月起至95年8月間,陸續由被告丙○○、丙○○之女兒徐金釧及被告乙○○○單獨或共同與聲請人訂立前揭借款書據、甲契約及其他讓渡契約、代耕契約,約定以系爭果園及其地上物為借款之擔保,或延期清償債務而未能如期履行時之抵償物,甚至簽訂代耕契約視同將系爭土地交付聲請人,或簽訂買回性質之切結書,欺騙聲請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或抵償債務長達將近6年之久,據此,仍應認為被告丙○○、乙○○○以隱瞞系爭果園耕作權已讓渡事實之詐術,致不知情之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丙○○延期清償債務或抵償債務,被告丙○○、乙○○○因而獲得該延期清償或抵償債務之利益,被告丙○○及乙○○○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詞,提出再議之聲請。

(四)、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⒈聲

請人於96年4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丙○○、乙○○○、丁○○3等人依前揭甲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果園及耕作權返還聲請人,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6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審理,嗣於96年8月23日審理時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莊崇意律師當庭撤回訴訟在案,而依證人張世勇、陳文和、黃振賢於96年6月21日上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述系爭果園上之甜柿是被告丁○○自87年開始將原來種植的橘子,陸續改種甜柿,而被告丙○○夫妻、徐金釧及聲請人並未在系爭果園耕作等情,且依「76年6月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所示,可知上開系爭果園由被告丙○○占有使用至84年時仍種植「桶柑、桃」,直至87年6月8日被告丙○○夫妻將系爭果園之耕作權讓渡予被告丁○○後,才由被告丁○○將系爭果園上之桶柑、桃樹陸續砍除,改種甜柿,再者被告丁○○之東勢鎮農會帳戶從85年7月6日至88年7月15日共匯款至被告丙○○之東勢鎮農會帳戶1,839,850元,有匯款明細表、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另被告丁○○於87年6月9日及同年月11日在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共支付被告丙○○1,000,000元,亦有取款憑條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丁○○在87年6月8日前已借款1,724,950元予被告丙○○,於87年6月9日共支付1,662,400元予被告丙○○,於87年6月9日以後仍借款895,600 元予被告丙○○,足見上揭乙契約係真正,聲請人所指被告丁○○簽立乙契約當日未交付1,500,000元,被告丁○○係於乙契約簽立後取款等顯係誤解,且上開乙契約既係真正,則被告等人於聲請人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使用,即非屬訴訟上詐欺。⒉聲請人於94年2月21日在見證人徐麒豐、徐金釧之見證下,與被告丙○○簽訂之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該讓渡契約書第2條明載:「本件讓渡書買賣總額另行議價。」等語,有該讓渡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被告丙○○間關於買賣價金未達成合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系爭果園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是聲請人認為已受被告丙○○交付而占有系爭果園,並非事實。⒊另依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理由三、記載「…而於89年7月起至95年8月間,陸續由被告丙○○、丙○○之女兒徐金釧及被告乙○○○,單獨或共同與聲請人訂立前揭借款書據、甲契約及其他讓渡契約、代耕契約,約定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足見系爭果園及其地上物僅為被告丙○○、乙○○○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且被告丙○○業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是被告丙○○、乙○○○將系爭果園耕作權讓渡予被告丁○○,對於聲請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綜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處分書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 (一) 之理由,皆已於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至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 (二) 之理由,關於「聲請人以被告丙○○、乙○○○隱瞞上開果園耕作權早已讓渡被告丁○○之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延期清償借款,因而使被告丙○○、乙○○○獲得延期清償上開債務之利益,且同日亦有書立借款協議契約書,表明上開建物及系爭果園係因借款而讓渡,且有證人莊文錦為證,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未約定買賣價金,其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認駁回再議之聲請,殊有違誤」等詞;而查,緩期或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固得為詐欺得利罪之犯罪客體,惟按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丙○○與聲請人間於89年7月20日既就債務協議為4,984,000元,並約定利息於每年甜柿收成時支付,清償期為92年7月1日前,而被告丙○○其後因經濟困難未能繼續依協議內容按期給付,而聲請人亦同意被告丙○○延期清償期至92年12月底,後又同意延至93年4月8日,此有聲請人與被告丙○○分別於92年3月23日及93年1月8日簽訂之切結書2份附卷可證,然被告丙○○於達成上開協議後因無法依期償還借款,已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系爭建物移轉予聲請人,此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且承上 (四)⒉所述,聲請人於94年2月21日,與被告丙○○簽訂之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關於買賣價金未達成合意,則上開系爭果園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是聲請人主張其已受被告丙○○交付而占有系爭果園,並非可信,再參以系爭果園依臺中縣和平鄉公所

96 年7月11日、同年月23日覆函暨所附資料,可知和平鄉公所已於96年7月10日將系爭果園內面積0.5484公頃原住民保留地辦理註銷准予租用登記及收回土地之情,此可見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86號排除侵害事件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67號偵卷頁200) ,據此,尚不得謂被告與告訴人於達成前揭甲契約協議時,即有獲取緩期或分期清償之「不法意圖」,亦無從認定該緩期或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係屬「不法利益」,是被告丙○○、乙○○○主觀上既未有不法意圖,且依上開甲契約協議所獲之期限利益亦非屬不法利益,則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之行為,應認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僅係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故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稱被告丙○○、乙○○○2人仍應負詐欺得利罪責,並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違誤,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3人涉犯詐欺得利未遂、詐欺得利罪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3人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3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思成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