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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林家進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9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於民國97年9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甲○○、丙○○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有理由,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70號命令續行偵查,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為被告甲○○、丙○○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1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7號、98年度偵續字第172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12號偵查卷等查證屬實。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立法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性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就其制度目的而言,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就法院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結果而言,所稱「無理由」,係指法院認定本案並無違反起訴法定原則之應起訴而不予起訴之情形,亦即只要法院認為案件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未達起訴法定門檻者,即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不當者,主要係以:

1、被告甲○○並未投資聲請人所獨資經營之伯彥公司,亦未承購伯彥公司股份,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係眾翔公司承購伯彥公司機器設備之對價,並非投資伯彥公司股份之對價,眾翔公司與伯彥公司係屬不同之公司。被告甲○○提出之投資合約及轉帳傳票,及於95年8月4日交付予聲請人之250萬元款項,係因被告甲○○原本有意投資伯彥公司,並事先擬具該投資合約予聲請人簽名,其後因被告甲○○表示眾橫公司股東反對,乃撤回原投資之意,改為借貸,由被告甲○○以眾橫公司名義出借250萬元,每月利息25000元,利息預扣,實收247萬5000元,聲請人並按月給付利息至96年1月10日止。證人廖曼吟原係伯彥公司會計,曾經經手前開款項之收付事宜,足以佐證聲請人之指訴,又對於被告甲○○、丙○○供稱聲請人積欠高達906萬餘元或705萬餘元之高額債務,明顯與事實不符,蓋聲請人向被告甲○○之眾橫公司借款250萬元部分,由承購機器設備之750萬元中扣抵後,再扣除聲請人投資眾翔公司之股份250萬元後,被告甲○○、丙○○仍應出資250萬元,作為給付聲請人前開機器設備未付價款之用。

2、聲請人於96年1月間,與被告甲○○、丙○○合意成立眾翔公司以前,僅積欠被告甲○○250萬元借款,並非906萬餘元或705萬餘元,聲請人於95年8月4日借款後,亦有依約按月付息,但96年1月合意成立眾翔公司後,始停止付息。被告甲○○固提出公司轉帳傳票為憑,據以指稱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然被告甲○○並未能提出相關借據或票據,以確認前開傳票之原因均係為借貸關係,且聲請人除該筆250萬元借款外,其餘債務均已清償,聲請人以開立票據及代付被告甲○○民間互助會款之方式,清償債務之總額亦達475萬元。至於眾翔公司成立後,與伯彥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所生之貨款債務、96年10月29日票款10萬元、車款27萬元等,均與本案無關。

3、被告甲○○提出之眾橫公司付款簽收簿中記載96年12月8日收受退股金36萬6471元部分,實際上係聲請人於眾翔公司成立後與被告甲○○間之另筆借款,上開「退股金」字樣係被告甲○○臨訟加註。又聲請人若自眾翔公司退股,領取退股金,理應在眾翔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上簽收退股金,何以係在眾橫公司支付款簽收簿上簽收款項,可見該筆款項確係聲請人向被告甲○○所借之另筆款項。況且,縱認聲請人確實已退股,亦與被告甲○○、丙○○於眾翔公司成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無必要關聯。

4、眾翔公司係於96年1月間協議成立,聲請人亦為股東,持股比例達四分之一,眾翔公司於96年5月11日核准成立,被告甲○○、丙○○如無不法益圖,理應於眾翔公司設立登記時,即將聲請人登記為眾翔公司股東,始符商場上之誠信原則,而聲請人並未同意擔任隱名股東,就連股東林茂吉退股之攸關眾翔公司存廢之大事,亦未獲徵詢,無從參與行使股東權利,可見被告甲○○、丙○○自始即無與聲請人共同出資合作經營眾翔公司之意願,渠等招募聲請人投資之言行,應係企圖非法奪取前開機器設備之詐術手段之行為。

(三)承辦檢察官就聲請人告訴被告甲○○、丙○○涉嫌詐欺、背信案件所提出之各項指控,於調查後,認為被告甲○○、丙○○犯罪嫌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後,認為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甲○○、丙○○之各項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不服該再議處分所提出之理由,依序說明如下:

1、就聲請人指稱以其所經營伯彥公司所有機器設備抵價750萬元,其中250萬元用以投資眾翔公司,聲請人取得四分之一股份等情,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甲○○自始至終均承認聲請人有投資眾翔公司四分之一之股份,僅係未將聲請人實際登記為股東而已,是以,聲請人既然係在自由意識評估決定後,願意與被告甲○○合意成立眾翔公司,並願意出資250萬元,取得四分之一的股份,該段過程中,被告甲○○並未對聲請人施加任何詐術;且聲請人交付機器設備,係經其個人審慎評估,同意投資後,自行決定以機器設備抵價之方式,作為扣抵借款債務及投資款項,並非被告甲○○施用任何詐術之結果,何來詐欺之有?至於,被告甲○○未將聲請人實際登記為股東部分,被告甲○○固有疏失之處,然因被告甲○○從頭至尾並不否認聲請人身為眾翔公司股東之資格,且依被告甲○○、丙○○之供述情節及證人即股東林茂吉之證述內容可知,眾翔公司自成立以來即為虧損之狀態,而聲請人所經營之伯彥公司於該段期間亦均照常營業,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甲○○有何意圖損害聲請人權益之背信意圖。至於,聲請人指訴被告丙○○涉有與被告甲○○共同詐欺、背信罪嫌部分,被告丙○○自始即未與聲請人有過任何接觸,被告丙○○僅係接受被告甲○○之委託,擔任眾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仍由被告甲○○負責,對於聲請人有無投資眾翔公司或有無實際出資等情,均係透過被告甲○○而知悉,自難謂其有何涉犯詐欺、背信罪嫌之虞。

2、對於聲請人主要爭執者,即為其與被告甲○○所經營之眾橫公司間之借貸債務問題,對於95年8月4日之250萬元債務部分,聲請人主張係向被告甲○○所經營眾橫公司之借貸債務,被告甲○○則稱係其投資聲請人伯彥公司之投資款,而聲請人指稱按月付息部分,被告甲○○則稱係投資之每月紅利,雙方就此部分爭執,固然各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說明,然就被告甲○○向聲請人所經營之伯彥公司承購機器設備款項750萬元中,應予扣抵前開250萬元款項部分,雙方並無爭執,不論該筆款項之原因關係,係出於單純借貸關係,或係投資關係,對於本案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認定,並無證據關連性存在,自無詳予查證認定之必要;另外,對於剩餘250萬元部分,究竟聲請人有無要求退股取回退股金?或係已經抵償聲請人積欠被告甲○○之其他債務?雙方亦有爭執,聲請人主張並未積欠被告甲○○其他債務,亦未取回退股金,而被告甲○○則主張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該筆款項經抵償積欠債務已經聲請人要求退股取回退股金,然就該筆款項之爭執問題,亦應係屬於聲請人與被告甲○○間因民事合夥債務關係所生之糾紛,聲請人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始為適途。蓋因聲請人既然主張與被告甲○○合意成立眾翔公司,被告甲○○雖未將其登記為眾翔公司之股東,然依被告甲○○於本案中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甲○○仍承認其與聲請人間之合夥投資關係,是以,聲請人與被告甲○○間因合夥投資所生之糾紛,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要與刑法之詐欺或背信罪嫌無涉。

3、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故為法院審理時應依循之證據法則,惟檢察官既如前述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則於偵查中顯現之間接證據若不足推論出直接事實時,自無從認已達應起訴之門檻。

4、本案中,承辦檢察官於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中,均認定被告甲○○、丙○○與聲請人間合夥投資之行為,尚難認定構成詐欺、背信之罪嫌,衡諸前揭檢察官所負之實質舉證責任及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承辦檢察官就現有相關事證,已經多方調查並經傳喚相關證人與被告甲○○、丙○○及聲請人當場對質,以釐清事實真相,檢察官已善盡調查之義務,被告甲○○與聲請人各執一方,雙方各有所據,檢察官最後所為之判斷結果,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尚難僅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未如聲請人之意,即認檢察官之認定標準有何違反首揭起訴法定原則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案中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及指述,既然無法明確證實被告甲○○、丙○○有何故意施詐行騙以取得聲請人所有機器設備之犯行,且依據現有事證,亦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甲○○、丙○○有何共同詐欺、背信之犯行,自難遽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憑以認定被告甲○○、丙○○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聲請人雖提出各項質疑,然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使承辦檢察官對於被告甲○○、丙○○涉犯詐欺、背信罪嫌,達到合理懷疑而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之指摘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業如前述,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甲○○、丙○○並無聲請人所指詐欺、背信犯行,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因此,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戴嘉慧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孝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