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告訴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甲○○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58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係台中市○○區○○路1段8號皮爾凱登公寓大廈之住戶,於民國98年6月26日9時30分許,在該大樓3樓之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即該社區總幹事乙○○揚言「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98年6月29日17時50分許,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身體背部將告訴人撞出辦公室外,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進入該辦公室,亦不讓告訴人離去,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偵字第174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於98年10月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至98年10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1、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堅決否認妨害自由等犯行,告訴人指稱被告以「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恐嚇,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之身高較告訴人矮小,而告訴人之身型與正常成年男子相當,並非瘦弱或行動不便,被告縱曾以「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恐嚇告訴人,在被告、告訴人之身型顯有落差,復未見被告持用兇器之情形,衡諸常情,亦難認被告前揭言語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安全之可能,不能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2、告訴人指稱被告以身體阻擋,致其無法進入辦公室,亦不讓其離開現場云云,惟依當日在場之證人屠國華、王偵羽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並未表示被告有何使告訴人無法離去現場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至被告是否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使其無法進入辦公室辦公一節,觀諸98年6月29日現場照片六張所示,被告雖有以手插腰或置於腰後怒視告訴人、四肢作勢揮舞或以背部站在告訴人之前等舉動,但並未有何使用不法腕力之手段,更無加害之通知,尚乏強暴、脅迫之積極事證,核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並說明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已翻拍現場照片六張附卷,依卷附照片所示,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罪責,自無再行傳喚員警調查,或勘驗案發當日錄影光碟之必要,因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處分不起訴,並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以強暴手段阻擋告訴人乙○○進入辦公室之情節,業經皮爾凱登公寓大樓之攝影機錄得影像,該錄影光碟於提告時已陳送檢察官,並將錄得影像翻拍成照片,顯見被告或張開雙手不使告訴人進入辦公室,或更以身體將告訴人抵壓在牆壁使之無法移動,確已施用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之權利,與刑法第304條之要件相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處分均未勘驗該錄影光碟,率認被告未施強暴,即嚴重失當。又被告以「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施行恐嚇,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於98年6月26日攝得該部分影像及聲音,而錄影光碟亦於告訴時提交檢察官,檢察官未予理會勘驗遽認被告無恐嚇行為,明顯悖離事實。又證人屠國華、王偵羽於警詢時已供述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原處分僅以上開證人並未表示被告有何使告訴人無法離去現場之行為,認定被告未妨害自由,乃斷章取義未詳酌上開證人之供述全貌而為判斷,其採證認定亦有不當。另原處分雖以被告之體型較弱小,又未持兇器,縱以「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恐嚇,告訴人亦未有心生畏懼之可能,惟觀諸卷附照片,被告恃其為女子,刻意以身體將告訴人壓制牆上,如告訴人出手接觸防衛,勢必遭被告以性侵等為由誣陷,或許此為被告「請君入甕」之計謀。被告以「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恐嚇,其或俟機暗中偷襲,或邀他人對告訴人遂行毆打,乃社會常見之事例,為一般之社會經驗,被告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當然會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相符。綜上,原偵查程序及再議程序對被告犯罪證據置若罔聞,均有不當,被告犯罪事實明確,請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五、本院查: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實務上及學者通說,雖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惟所施強暴、脅迫手段,以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構成強制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稱伊係皮爾凱登大樓委任之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總幹事,於98年6月29日9時至18時在該大樓3樓辦公室辦公,當日17時50分許,被告至辦公室趕管理公司人員,當時伊在辦公室門邊,遭被告以身體背部將伊撞出辦公室外,並以身體阻擋伊,不讓伊進入辦公室,也不讓伊離開,妨害伊自由達10幾分鐘,住戶屠國華、王偵羽在場目擊。維新公司受委託管理皮爾凱登大樓已10餘年,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授權使用3樓辦公室至今。被告另於98年6月26日9時30分許,在皮爾凱登大樓3樓辦公室,向伊恐嚇稱見到伊一次就要打伊一次,讓伊心生恐嚇,伊到法院時一併告訴等語,並提出皮爾凱登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影本、會議紀錄影本、皮爾凱登管理委員會聲明啟示、皮爾凱登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為證。且於再議聲請狀陳明被告係於公開之場所及在旁多名證人見聞之情況下,刻意向告訴人出言恐嚇稱「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另於本院調查時復指明當時有行政助理周結英在場等語。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迄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說明,促其提出目擊證人以供查證,此部分亦應屬偵查中已顯現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又加害行為非必親自公然徒手為之,或邀集他人,或俟機毆打,或持械攻擊,不一而足,被告向告訴人揚稱「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係以將來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與被告之身型是否較諸告訴人瘦弱及其於加害通知時曾否持有兇器並無必然關連。
(三)證人屠國華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6月29日17時50分許,至皮爾凱登大樓3樓公設使用卡拉OK設備,依規定須向管理委員會委託之辦事人員繳交使用卡拉OK設備費用,看到被告一直以其身體阻擋在總幹事乙○○前面,使乙○○無法進入辦公室辦公,為時約25分鐘左右,直到警方到場仍持續以身體阻擋在乙○○前面,所以伊無法完成繳費動作等語;證人王偵羽於警詢時亦稱伊於98年6月29日17時50分許,至皮爾凱登大樓3樓辦公室繳交管理費,看到被告一直以其身體阻擋在總幹事乙○○前面,使乙○○無法進入辦公室辦公,為時約25分鐘左右,直到警方到場仍持以身體阻擋在乙○○前面等語。該二證人就被告曾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進入皮爾凱登大樓3樓辦公室一節,所供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
(四)檢視卷附被告提出之皮爾凱登大樓辦公室監視錄影光碟、員警搜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發現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強將告訴人推出辦出室外,並揮舞四肢、插腰怒視故為阻擋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皮爾凱登大樓管理委員會與維新公司間簽定之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所載門禁管理、住戶服務、財務管理等業務之權利,其以實力不法加諸予告訴人之舉動,雖未達完全壓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但已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有妨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俾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曾惠玲)係台中市○○區○○路1段8號皮爾凱登公寓大樓之住戶,因認受任管理維護之維新公司派駐該大樓之總幹事乙○○不作事,竟心生不滿,先於98年6月26日9時30分許,在該大樓3樓之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揚言「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8年6月29日17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將乙○○推出辦出室外,並揮舞四肢、插腰怒視故為阻擋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皮爾凱登大樓管理委員會與維新公司間簽定之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所載門禁管理、住戶服務、財務管理等業務之權利,前後達20餘分鐘。
(二)證據: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2、證人屠國華、王偵羽於警詢中之供述。3、卷附皮爾凱登大樓辦公室之監視錄影光碟、員警搜證光碟、翻拍照片、皮爾凱登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影本、會議紀錄影本、皮爾凱登管理委員會聲明啟示、皮爾凱登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