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代 理 人 劉喜律師被 告 丁○○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557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命該案之被上訴人何豔芬、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逕稱聲請人)甲○○與被上訴人林漢裕、楊裕楹、林頌榮、詹永材等人應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92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簡稱系爭地下室)編號8、11、12、18、23、28、31號等停車位遷交予被告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所謂「其他共有人全體」,當然亦包括聲請人在內,而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竟均未予審酌調查及參照,即以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民執未字第20382號公告字第20382號公告:「本院受理89年度民執字未字第20382號債權人丙○○與債務人何豔芬、林漢裕、楊裕楹、陳麗芬、林頌榮、詹永材、甲○○間返還停車位強制執行事件,經派員將後開不動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執行點交與債權人丙○○接管,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益」,而附圖上標示點交之範圍為編號8、11、1
2、18、23、27、28、31號之停車位;上情有各該民事判決、執行命令、公告附卷可考,作為被告丙○○有權利單獨排他使用之理由,亦未論述何以被告丙○○既於前揭民事訴訟中併以民法第821條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應自認停車位屬於全體所共有,亦即該等停車位絕非被告丙○○單獨所有,卻仍認為「任何人不得侵害丙○○權益」,顯屬矛盾而有違反刑事訟法第379條第10款與第14款之違背法令事由。又原檢察官並無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公益派出所查證警員有建議被告乙○○可以將停車位封圍起來等情,居然以被告乙○○所辯:其曾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55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未字第20382號公告給公益派出所警員看,警員建議可以將車位封起來一節,即認被告乙○○確有受警員建議可以封起來,原檢察官應查而未查,顯有違反刑事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違背法令。又原檢察官雖以聲請人對此表示:「『乙○○說是警察建議他們將車位封起來,事實上是因為乙○○與丁○○並未告知警察實情,讓警察誤以為丙○○為所有權人,有1次我在警衛室遇到公益派出所員警,將判決內容告訴員警,警員才了解被乙○○所誤導』等語,可見被告乙○○確實曾將停車位使用糾紛向警員反應,警員根據法院判決及公告,建議採取排除他人使用停車位之方式,以維護權益。」;然此係聲請人否認警員告知被告乙○○可以封停車位,而非承認警員告知被告乙○○可以封車位,原偵查檢察官錯誤推論,顯有違反刑事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違背法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亦未再斟酌調查,同有違失。另原偵查檢察官又以「被告乙○○、丁○○因信賴該執行命令及公告,認定被告丙○○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同時為該等車位之接管人,採取封圍、焊接停車位之方式,避免他人再次占用停車位,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構成竊佔罪嫌。至於聲請人雖提出89年11月18日之存證信函,主張曾告知被告丙○○應恪遵停車位屬於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權益及規則,故被告丙○○已明知其無權「單獨」、「排他」占用停車位,但被告乙○○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其封圍停車位之舉動並非被告丙○○所授意,而是依照民事判決及聽從警員建議。是該存證信函與檢察官所認定之前開結論,不生影響」;惟民事判決既係應將停車位遷交予被告陳玉珍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益證被告乙○○、丁○○既係依照該民事判決,更應明知停車位屬於被告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之權利,則被告丙○○、丁○○將停車位封圍,更屬妨害權利行為,犯行明確;但原偵查檢察官認並無不法利益,理由矛盾,亦顯有違反刑事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違背法令事由。再原偵查檢察官引用證人彭瑞達證稱:「丁○○走過來用台語跟我講,這假如是我在少年的時候,早就被打了,他對我講時沒有很大聲」等語。查被告丁○○對其所僱請下之焊接人員彭瑞達都講到:「這假如是我在少年的時候,早就被打了」,意指被告丁○○在少年時會有打聲請人之意,其對焊接人員即證人彭瑞達都以如此兇狠之語氣,則舉重以明輕,足見被告丁○○有對聲請人恐嚇:「你敢囉唆,我就要揍死你」等語,原偵查檢察官疏未查明,同有未洽。本件被告乙○○、丁○○均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非停車位之權利,竟擅自侵入地下室停車位,顯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原偵查檢察官認並不構成該罪,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是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實嫌疏略,難謂允當,被告丙○○、乙○○與丁○○所為自已分別構成刑法之竊佔、強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與恐嚇等罪責無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丙○○、乙○○與丁○○等人涉犯竊佔、強制、無故侵入住宅與恐嚇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4日以98年度偵字第8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2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8年10月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即於同年月14日委任劉喜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甲○○為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戶,對系
爭地下室有10萬分之15681之持分。被告丙○○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地下室31分之8之持分,並委託被告乙○○代為處理系爭地下室出租或買賣事宜。被告乙○○及其配偶即被告丁○○,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電銲師傅彭瑞達,於97年9月27日17時44分許,進入系爭地下室,將編號8、11、12、27、28、31號之機械式停車位以警示塑膠袋封圍,同時將編號11、12、27、28號之機械式停車位焊接固定,使他人無法使用;再張貼6張公告,內容表明編號8、11、12、18、23、27、28、31號之停車位,業經法院點交債權人接管,未經債權人同意,任意毀損或占用,將拍照逕送辦等意旨;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丙○○、乙○○、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與聲請人及證人即焊接工彭瑞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參,應可認為真實。
㈡被告丙○○係於85年7月19日經由法院拍賣,而登記取得系
爭地下室31分之8之持分所有權。其後被告丙○○乃提起民事訴訟,起訴請求何豔芬、林漢裕、楊裕楹、陳麗芬、林頌榮、詹永材及聲請人甲○○,應將系爭地下室編號8、11、1
2、18、23、27、28、31號之停車位遷交予被告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字第557號判決:何豔芬、聲請人、林漢裕、楊裕楹、林頌榮、詹永材應將各自占有使用之系爭地下室編號8、11、12、18、23、28、31號等停車位,遷交予被告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認定之理由為:聲請人取得之停車位,其性質係屬債權關係,自不能以債權關係對抗被告丙○○之物權關係。被告丙○○依分管契約,仍取得8個停車位之權利。何豔芬、林漢裕、詹永材、林頌榮、楊裕楹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是被告丙○○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何豔芬、聲請人、林漢裕、楊裕楹、林頌榮、詹永材分別將系爭地下室編號8、11、12、18、23、28、31號之停車位遷交予被告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即屬於法有據。嗣後被告丙○○乃依該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民執未字第20382號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何豔芬、林漢裕、楊裕楹、陳麗芬、林頌榮、詹永材及聲請人,應將系爭地下室編號8、11、12、18、23、2
7、28、31號之停車位,點交與債權人即被告丙○○接管。經本院點交後,即再以89年度民執未字第20382號公告:債權人即被告丙○○與債務人何豔芬、林漢裕、楊裕楹、陳麗芬、林頌榮、詹永材、聲請人間返還停車位強制執行事件,經派員將後開不動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執行點交與被告丙○○接管,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益。被告丙○○之後乃另委託被告乙○○代為處理系爭地下室出租或買賣事宜。而被告乙○○、丁○○係依據警員之建議、前揭本院民事判決、執行命令及公告,認定被告丙○○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且為該等車位之接管人,為保障被告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權利,才僱用電銲師傅至系爭地下室,將前揭該等機械式停車位以警示塑膠袋封圍及焊接固定;足見被告三人之前揭所為,應屬民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其等有何竊佔、強制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可言;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前揭停車位解除占有後,逕交予共有人之一之被告丙○○接管之執行方法是否適當,容或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但被告丙○○、乙○○、丁○○既依循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執行命令及公告,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主觀上自已難率為渠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強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意之認定。
㈢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亦即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本件參酌證人彭瑞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問:甲○○跟丁○○講話時有無吵架?)沒有吵架,但講話的氣氛不好,就我印象中聽到的是:『你停車位沒有在用,你給人家用會死』,這句話應該是甲○○所說。丁○○走過來用台語跟我講,這假如是我在少年的時候,早就被打了,他對我講時沒有很大聲」、「(問:當天在地下室時,你有無看到丁○○做出手勢或動作,看起來像要打人?)沒有」、「(問:當天乙○○有無跟甲○○講話?)她也有跟甲○○講話,但我在工作中,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等語,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乙○○、丁○○做完工作後,其才拍攝照片蒐證,乙○○、丁○○也知道其在蒐證等語。應認案發時聲請人及被告乙○○、丁○○同時在系爭地下室內,彭瑞達有在場,其間被告乙○○、丁○○及聲請人雖有言語上之爭執,但無吵架,被告丁○○並未做出手勢或動作像要打人,且聲請人在場仍持續拍照存證至封圍停車位為止,亦未心生畏懼,難謂被告丁○○有何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
㈢是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綜合各節,認定依據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本件應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有竊佔、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犯行;則被告丙○○亦無從成立竊佔、強制罪之共犯,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等為其不起訴處分之論據,核屬適正,聲請人甲○○所執交付審判之理由,指摘檢察官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或證據法則,以致有所誤認,且未能盡調查之能事云云,尚屬誤會,亦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
五、綜此,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25號卷宗),且聲請人甲○○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丙○○、乙○○與丁○○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