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乙○○告訴代理人 李 旦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7年8月31日起,至98年8月30日期間,擔任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湖水岸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湖水岸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詎被告甲○○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0月17日,代表湖水岸社區管委會與萬安保全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簽訂湖水岸社區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服務期間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竟收受萬安保全公司臺中辦事處開立之發票,顯係圖利「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便利其逃漏稅捐。
㈡、於98年4月14日及同年6月23日,明知萬安保全公司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業務,包含湖水岸社區樓梯及中庭之一、二樓花木澆灑、施肥、除草及必要之修剪等業務,仍委託第三人非凡卓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2500元之代價,辦理湖水岸社區之花草修剪及椰子樹樹葉清除項目,圖利非凡公司,濫用管理費,造成區分所有權人損害之情事。
㈢、告訴人乙○○為社區住戶,於97年9月間,申請影印社區與管理公司間契約書,卻遭被告拒絕,被告業經市政府裁處1000元罰鍰,被告拒絕顯係恐因其有圖利廠商情事,為掩蓋其背信之犯罪事實,而阻撓告訴人取得相關資料。
㈣、湖水岸社區管委會自97年1月1日起,委託威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竑公司)辦理舊衣回收事項,但該合約書中,威竑公司之負責人為「林傳榮」,與該公司基本資料登記之負責人「卓麗鳳」不同,被告未基於其主任委員應有之注意,恐將造成將來合約糾紛時遭到無權代理抗辯時求償之困難。且該契約於97年12月31日期滿,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自允許威竑公司多承攬2個月,且未收取約定之回饋金,圖利威竑公司,損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㈤、被告明知湖水岸社區對講機系統更新所需金額達10萬元以上,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竟於98年5月21日,以問卷調查之方式,辦理湖水岸社區對講機系統更新事宜之調查統計,顯欲迴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支用管理費超過10萬元以上之金額,必須辦理公開招標之決議,顯然違背規約,圖利廠商,損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或未就事實加以釐清,或與法條原意不符,爰請賜准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二、臺中高分檢署再議駁回意旨略以:⑴萬安保全公司與萬安保全公司臺中營業處,其法人資格同一,因萬安保全公司臺中營業處有稅籍登記,且提供服務之地點在臺中市,由萬安保全公司臺中營業處開立發票給湖水岸社區管委會,於法並無不合,無所謂逃漏稅捐之問題。⑵該對講機系統更新事宜,被告既係依問卷調查社區住戶意願之結果執行,且其調查表已載明估價價格,並表示若過半數住戶同意,即據以執行之意旨,乃係依多數住戶之意思為執行,嗣後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報告,顯然無違反規約圖利廠商之意思。⑶上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附件二所載之花木澆灑、施肥、除草及必要之修剪,是否僅指例行性之修剪清除,由萬安保全公司派員每日進行,不含1年1次,做園藝綠美化工作,以及爬上樹幹,清除即將斷裂之樹葉及花果等,乃契約內容文義解釋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告辯稱:僅指例行性之修剪清除工作,並非不合一般常情,堪予採信。⑷受任人固有向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之義務(民法第540條),上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之內容,應使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但是否應一一影印契約書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以其他方式公知,似均無不可。而僅憑被告拒絕依聲請人之要求,影印該契約書予聲請人之行為,顯亦無從即認被告有圖利廠商或損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之意圖,無從認定係被告恐洩漏其背信圖利廠商之事實,並據以認定被告有背信罪行。原檢察官認其不屬於委任之事務,係被告自己之事務,理由雖有不妥,但認定被告並無背信罪嫌,結果並無不同。⑸威竑公司多辦理舊衣回收兩個月,未依約收取回饋金,被告雖係於聲請人提出質疑後,才進行處理,但湖水岸社區管委會與威竑公司之合約,並非於被告任內簽訂,被告辯稱事先並不知情,所辯亦非不合常理,難認被告即有圖利威竑公司或損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之意圖。是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5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8年10月1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6日委任李旦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立法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性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就其制度目的而言,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就法院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結果而言,所稱「無理由」,係指法院認定本案並無違反起訴法定原則之應起訴而不予起訴之情形,亦即只要法院認為案件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未達起訴法定門檻者,即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湖水岸社區管委會與萬安保全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期間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嗣萬安保全公司交付蓋有萬安保全公司臺中辦事處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予湖水岸社區管委會等情,有卷附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及統一發票2張在卷為憑。而按公司如有設置分支機構,如辦事處等情,其權利主體仍屬公司本身,辦事處並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人資格同一,自不待言。本件萬安保全公司臺中辦事處服務據點於臺中市,並有稅籍登記,有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稽,由萬安保全公司臺中辦事處開立發票予湖水岸管委會,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聲請人認被告圖利萬安保全公司,並有背信罪責云云,應屬無據。
㈡、另依據上開湖水岸社區管委會與萬安保全公司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之【附件二】公寓大廈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固包括樓梯及中庭一、二樓花木澆灑、施肥、除草及必要之修剪事項,此部分是否等同於委託非凡公司關於社區花草園藝定期修剪、施肥及游泳池廁所上方華盛頓椰子種子落葉之清除之事項,應屬解釋契內容文義之問題。而以觀之上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萬安保全公司之服務內容包括湖水岸社區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一般事務管理及清潔環境衛生之維持等,係屬常駐於社區之保全管理至明,是以被告辯稱上開契約書約定萬安保全公司提供之樓梯及中庭一、二樓花木澆灑、施肥、除草及必要之修剪,係屬例行性之修剪清除工作,萬安保全公司並不負責專業園藝美化修剪服務及此次椰子樹之造成樹枝落葉須以爬至樹幹上之清除等語,尚屬可信。又關於湖水岸社區園藝定期修剪及游泳池廁所上方華盛頓椰子樹落葉清除之事項,亦經提出於湖水岸社區管委會討論,並經該管委會於98年4月14日及同年6月23日決議通過,有湖水岸社區98年4月14日、98年6月23日會議記錄在卷足參,且該決議亦核無違法逾權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又被告雖因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人關於影印湖水岸社區與廠商間契約書之請求,因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之規定,嗣經臺中市政府裁處1000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97年9月24日府都管字第0970225643號行政裁處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消極未提供聲請人影印相關文件資料而違反上開規定,然尚無從據以單純違反作為義務,而遽推認被告有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湖水岸社區利益之背信犯行。
㈣、另湖水岸社區與威竑公司間訂立舊衣資源回收合約書,約定由威竑公司給付社區回饋金,於該社區設置舊衣回收箱,合約期間係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有卷附之舊衣資源回收合約書可憑。而查,被告係於97年8月31日始接任湖水岸社區管委員主任委員一職,則被告關於威竑公司簽約之代表人與負責人是否為同一人乙節,本難令其負此一注意義務。再者,被告嗣因聲請人質疑舊衣資源回收合約書已到期,而威竑公司仍繼續收社區舊衣而未支付回饋金乙節,即於98年1月13日、2月17日召開管委會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改由弘靂公司於該社區設置舊衣回收箱乙情,固有湖水岸社區管委會98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然此至多僅屬被告疏未注意威竑公司合約履行之問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威竑公司多收2個月之舊衣而未付回饋金之事實,有何故意違背職務,而圖利威竑公司之背信犯意。
㈤、湖水岸社區關於對講機系統是否更新乙節,於98年5月19日經管委會會議決議先採取問卷調查方式,調查社區住戶是否同意社區對講機系統之更換,並於問卷中敘明因考量經費支出超過管委會權限,並表示如過半數住戶同意,即提交管委會確認,即據以執行之意旨,並於問卷中載明更換對講機系統之價格約為21萬9083元,並使住戶表示同意採用之對講機型式為何等語,嗣於同年6月23日管委會會議中統計調查表回收結果,多數贊成社區對講機之更換,於該次會議並決議請機電廠商報價,由機電委員議價再提出會議討論,爾後,再於同年7月14日管委會會議決議由元璟公司以20萬5083元施作,並於98年8月2日提出於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年度工作報告等情,有上開湖水岸社區管委會會議決議、湖水岸社區住戶對講機系統問卷調查表及湖水岸社區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則有關湖水岸社區對講機系統之施作,業經依社區多數住戶之意思執行,並經管委會會議決議,嗣後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年度工作報告中提出,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規約圖利廠商之背信犯意及行為。
㈥、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綜合各節,認定依據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無足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屬適正,聲請人所執交付審判之理由,指摘檢察官未釐清,解釋法律違誤云云,並不足採。
六、是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曉惠法 官 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