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林春祥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丙○○因放高利貸予告訴人乙○○之子陳科呈,告訴人
獲悉後曾代為清償,並勸丙○○日後不要再貸予陳科呈,不料丙○○貪圖高利又貸款予陳科呈未獲清償,即轉向告訴人索討,告訴人表示前已勸阻在先,不再負責,當時丙○○即向告訴人揚言要占用告訴人之地下停車位,並將地下停車庫大門門鎖換新,使告訴人無法停車,丙○○則始終占用告訴人之停車位,其竊佔事實已極灼然。
㈡告訴人所有大墩十街一七九號一至三樓住宅,該棟大樓一樓
設有鐵門,欲進入大樓需備大門門鎖鑰匙,每戶一支,不料被告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故意妨害告訴人進入大樓,將門鎖更換,使告訴人無法進入一樓,告訴人向被告等索取鑰匙,亦遭被告等拒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迨告訴人向大樓其他住戶借用鑰匙進入,被告獲悉後即再更換門鎖,必使告訴人無法進入,有證人即里長及鄰居可證,其等共同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犯行至為明確,原檢察官未傳訊里長等證人,匆促不起訴,顯有失當。
㈢被告丙○○住四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往其四樓地板鑽孔
,後以鹽酸或化學物品腐壞水泥地板,致告訴人三樓天花板腐壞滴水,亦有滴往三樓之泥灰可證,原檢察官亦疏未勘驗現場及將水泥灰送驗,偵查顯有未備。
㈣被告僅因放高利貸予告訴人之子未獲清償,要求告訴人代為
清償遭告訴人拒絕,即蓄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更換告訴人唯一進入大樓門鎖,以強暴方法使告訴人不能進住一樓至三樓,迨告訴人請求其他住戶開門。被告獲悉告訴人能進入後,再度更換門鎖,連續使告訴人不能進,蓄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至為灼然。
㈤被告雖辯稱換鎖未能聯絡告訴人云云,惟大樓尚有其他住戶
,均能聯絡告訴人,亦可將鑰匙託其他住戶保管,轉交告訴人,何以均未通知及交保管?何以獲悉告訴人能進入後,再度更換門鎖?其意圖阻止告訴人進入,灼然甚明。而地下停車場亦設有門鎖,被告丙○○事先揚言占用在先,更換門鎖後為使告訴人不能使用停車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為己用,其竊佔罪證亦極明確。該棟大樓使用時間不久,若為漏水應會在裝設水管處,何以在被告所在四樓地板、告訴人三樓天花板漏水,且由天花板掉下之水泥灰泡沫,有藥水味,顯見係鹽酸或其他化學藥品腐蝕。被告因向告訴人索討告訴人之子積欠之貸款未能如願,即對告訴人再三報復,其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㈥為此聲請交付,狀請鈞院鑒核。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丙○○、甲○○二人涉犯竊佔、強制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六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委任林春祥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開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核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上述第258條之1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乙○○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臺中市○○區○○○街○○○號大樓之大門門鎖予以更換,又加裝電梯控制開關,而未通知該大樓一至三樓之住戶即聲請人。而被告丙○○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入聲請人所有之地下停車場車位中,且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該棟大樓,造成該大樓三樓與四樓間之天花板漏水並產生壁癌。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之竊佔(告訴及報告意旨誤為侵占)、毀損等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
丙○○、甲○○二人均堅詞否認上情。被告丙○○、甲○○各辯稱:九十七年間是因為颱風來襲以致電梯泡水壞掉,後來才決定進行修繕,並更換本件大樓之大門門鎖及電梯磁鈕,此時並有嘗試聯絡聲請人,因為多些人分攤費用可以減輕大家的負擔,但因為聲請人及其子已先、後搬走,聯絡不上等語。被告丙○○另辯稱:雖然有將汽車停到聲請人之車位,但只是暫停一下;而聲請人家中壁癌產生之原因,當係房屋老舊之緣故,因為伊之家中亦有壁癌、漏水之情形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臺中市○○區○○○街○○○號之一
至三樓均為其所有,一樓由自己使用,二樓租給其兒子開公司,三樓租給別人使用,後來一樓也租給其兒子開飲料店;聲請人平常並未住在臺中市○○○街之住處,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間都住在嘉義;搬遷時,並未留下聯絡電話給其他住戶,但聲請人覺得以前負責收取該大樓之電梯管理費,其他住戶應該知道電話;該大樓之門鎖及電梯磁鈕更換後,並未向大樓住戶反應必須給新的鑰匙及磁鈕,因為大樓住戶並未通知要更換這些東西;一至三樓住處,各層樓都是各自獨立,內部並未私設樓梯,但一樓有通道可以通往公用樓梯,不用經過大門等語。由此可知,聲請人既自陳並未留下聯絡方式,又未向被告等索取新的大門鑰匙及磁鈕,則被告等辯稱更換電梯磁鈕及大門門鎖時,有嘗試聯絡聲請人,但聯絡不上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況聲請人既擁有該住處大樓一至三樓之所有權,而一、二樓又是租給自己之兒子,則聲請人可藉由一樓通道通往公用樓梯,縱使更換大樓門鎖及磁鈕,亦未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乃屬甚明。
⒉其次,聲請人雖持停車場照片以證明被告丙○○將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其車位,而認被告丙○○涉有竊佔罪嫌。然被告丙○○縱於聲請人拍照時將車輛停放在聲請人之車位上,然除此之外,別無利用其他支配該停車位之方式為佔用。亦即被告丙○○並未在伊駕駛之車輛離開聲請人之停車位時,有以豎立三角錐、或在該停車位上書寫表彰為其所佔有之文字等情,是被告丙○○在未使用聲請人之該車位時,該車位仍屬開放使用之狀態,他人仍得加以使用,應未達到支配他人不動產並排除他人權利之行使程度。是被告丙○○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刑法竊佔罪責相繩,當僅係民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⒊再聲請人認為三樓住處所生之天花板漏水、壁癌等情形,係
四樓住戶即被告丙○○任意毀損所致,然就此部分,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毀損之行為,尚難單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逕行認定被告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罪嫌尚有不足,而以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人原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已於警詢陳稱「丙○○與甲○○拔除電梯內的三樓及
三樓的電線,使得按二樓與三樓面板時電梯無反應,使得我無法乘坐電梯。我大概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臺中市○○區○○○街○○○號電梯內發現。」、「我不知道丙○○與甲○○於何時更換臺中市○○區○○里○○鄰○○○街○○○號大門鎖,我大概於二個月前從嘉義回到臺中拿鑰匙要開大門鎖時,無法開啟,才發現臺中市○○區○○里○○鄰○○○街○○○號大門鎖遭更換。今日早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我再次從嘉義回到臺中拿鑰匙要開大門鎖時,仍然無法開啟。」,依上開聲請人所言,縱被告等有更換門鎖或使電梯無法在該大樓二、三樓開、關之情形,聲請人當時應未在場,係事後得知有上開情形,則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情形,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依照片所示,被告丙○○縱於聲請人拍照時將車輛停放在聲
請人之車位上,但別無利用其他支配該停車位之方式為佔用,亦即被告丙○○並未在所駕駛車輛離開聲請人之停車位時,以豎立三角錐、或在該停車位上書寫表彰為佔有之文字等情,是被告丙○○在未使用聲請人之該車位時,該車位仍屬開放使用之狀態,他人仍得加以使用,被告丙○○僅係一時停放車輛於該車位,應尚未達到支配他人不動產並排除他人權利行使之程度,亦難科以竊佔罪責。
⒊聲請人於警詢時稱:「因我大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左
右,油漆三樓與四樓間的水泥層時,發現有漏水與壁癌現象。該臺中市○○區○○里○○鄰○○○街○○○號房屋是我興建,我確定該漏水與壁癌處沒有水管,會產生漏水與壁癌現象是人為破壞造成的。而丙○○住臺中市○○區○○里○○鄰○○○街○○○號四樓,所以我確定是丙○○所為。所以我要對丙○○提出毀損(使三樓與四樓間的水泥層產生漏水與壁癌)告訴。」等語。惟警卷所附之照片僅顯示有漏水及壁癌情形,未見有鑽孔及灌硫酸或鹽酸水情事,而聲請人聲請再議時亦未提出何實證,證明被告丙○○有鑽孔及灌硫酸或鹽酸水破壞房屋情形,是聲請人所指尚嫌無據,而以該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六0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在案。
㈣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人罪。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聲請案件,表示不受理,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十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案聲請人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丙○○、甲○○二人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將臺中市○○區○○○街○○○號大樓之大門門鎖予以更換,加裝電梯控制開關,未通知該大樓一至三樓之住戶即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進入上開大樓等語。惟被告丙○○、甲○○係因於九十七年間,上述建物因颱風來襲,電梯泡水損壞進行修繕,而更換該大樓之大門門鎖及電梯磁鈕,再因為聲請人及其子皆已搬遷,聲請人復未告知其他住戶聯絡方式,無法聯絡聲請人,致聲請人於上述時間抵達該大樓時未能進入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各為供述在卷,並為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處分書內各詳為敘明,是堪認上開情節乃屬真實。依此情節,本案被告二人就「將臺中市○○區○○○街○○○號大樓之大門門鎖予以更換,加裝電梯控制開關」之作為,既係出於天然災害致受損而需維修更換,復因無法聯繫告訴人始未能通知並交付新的磁鈕,其於主觀上即難謂有何「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客觀上亦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既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依該罪論斷。
⒉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已如上開所述。本件被告丙○○固曾有使用聲請人車位之事實,然依卷附照片,被告丙○○於聲請人拍照時將車輛停放在聲請人之車位上仍僅得認定有短暫時間之使用行為,在主觀上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已係屬將聲請人停車位據為己有之犯意,於客觀上更無被告丙○○有長時間佔用且已實力支配、管理該停車位之事實,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被告丙○○偶一使用聲請人車位之所為核有民事法不當得利之情況,惟仍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逕對之科以竊佔罪責。
⒊再查,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丙○○犯毀損罪部分,聲請人於
警詢中已陳述稱「因我大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左右,油漆三樓與四樓間的水泥層時,發現有漏水與壁癌現象。該臺中市○○區○○里○○鄰○○○街○○○號房屋是我興建,我確定該漏水與壁癌處沒有水管,會產生漏水與壁癌現象是人為破壞造成的。而丙○○住臺中市○○區○○里○○鄰○○○街○○○號四樓,所以我確定是丙○○所為。所以我要對丙○○提出毀損(使三樓與四樓間的水泥層產生漏水與壁癌)告訴。」等語。惟依警卷所附之照片顯示,聲請人所指上開大樓位置雖有漏水及壁癌情形,然並無何遭人鑽孔及灌硫酸或鹽酸水之證據存在,就此除聲請人之指訴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何實證資以證明被告丙○○確有鑽孔及灌硫酸或鹽酸水破壞房屋情形。況聲請人所指之位置亦為被告丙○○所使用之四樓樓地板,被告丙○○既仍住居於該大樓四樓內,又何有在大樓四樓樓地板鑽孔、灌硫酸或鹽酸以破壞自己處所樓地板導致自己無法住居之可能,是聲請人所指,自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實不足以採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⒋末查,聲請人暨其代理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內所指稱:被
告丙○○因放高利貸予告訴人乙○○之子陳科呈、原承辦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里長及鄰居到庭為證、原承辦檢察官疏未勘驗現場及將水泥灰送驗、被告二人又再度更換門鎖,蓄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被告丙○○因向聲請人之子陳科呈催討款項未果,而竊佔上述停車位云云。其中上述、所指部分,核與本案無關,且聲請人從未於警詢、偵查中提出此項證據,核與上述理由三、所指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調查證據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之規定不符;另於上述、所指部分,則屬承辦檢察官偵查作為之範籌,聲請人復未於偵查中提出聲請,且此未勘驗現場並未影響及原偵查結果之認定,聲請人此之所指,亦無可採;至於上述所指部分,則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範圍,不生聲請交付審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是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綜合各節,認定依據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本件應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二人犯有竊佔、強制等犯行,核屬適正,聲請人所執交付審判之理由所指摘檢察官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或證據法則,採證疏誤,未能盡調查能事云云,尚屬誤會,亦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
五、綜此,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六0號卷宗),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丙○○、甲○○二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