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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謝宗穎 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號),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後(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四二號),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一九號)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人於歷次之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工作規則及相關慣例說明,若職員在外兼任有給職之職務者,即屬絕對解僱事由,告訴人並無裁量之空間,此節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亦因此始會謊稱在外兼任無給職務,自屬構成詐欺之情事,故本件實無原高檢署處分書所認定告訴人有裁量之空間存在,縱認被告嗣後可對此提出救濟,亦無礙於被告詐欺行為之成立,原高檢署處分書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1、緣被告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即任職於告訴人中心,至八十年六月一日起升任告訴人中區服務處經理,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告訴人組織調整,被告再升任為中區服務處協理,故被告對告訴人之工作規則即相關懲處慣例知之甚詳。2、被告明知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且依工作規則第三條第七款後段:「…未經本中心同意者,不得在外兼職。」,若經告訴人查知任何職員違反工作規定在外兼職,且屬有給職者,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明知而故意違反工作規定,係屬「情節重大」而予以解僱處分,此有由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期間,其所管領部門之下屬先前亦曾因違法在外兼職,而經身為部門主管之被告予以提報直接予以解僱處分之前例可參,是以被告對此種私自在外兼任有給職職務之處分,知之甚詳。3、因此,被告於日後明知而故意違反工作規則,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兼任隆成公司有給職之董事職務,經告訴人查知發現後必遭告訴人解僱處分,並因此喪失日後可得請領之薪資、各種年度工作獎金及以合法退休資格請領全額退休金之利益,而以出具不實內容之申覆書,謊稱其雖有兼任隆成公司之獨立非執行董事職務,但屬無給職,並要求隆成公司配合出具說明函表示被告係屬無給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因此獲得不予解僱之處分,以免其原因合法退休得請領之退休金總額及九十三年九月後之薪資、各種年度工作獎金因此而無法請領。故被告之前揭犯行,自該當於刑法上之詐欺罪責,且關於被告之前揭詐欺犯行,亦經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庭訊時,當庭認罪,並要求檢察官及告訴人方面以緩起訴處理。由此更益證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4、至於原高檢署處分書所稱並非雇主單方面依該規定所為之解僱決定,即對勞工有絕對之效力云云,惟查:不論被告是否針對告訴人之解僱處分提出勞資爭議,然均屬民事上勞資爭議之問題,與被告為圖免遭解僱而以不實文件詐欺告訴人因此取得不予解僱之處分,並因此取得不法所得(包括薪資、各種年度工作獎金、退休金之差額),確已構成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係屬兩事,原高檢署處分書認定此節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顯有法規適用錯誤之重要違誤。

㈡、被告於臺中地檢署偵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乃係針對告訴人所控訴之詐欺行為之基礎事實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認罪,而非僅係承認事實,而得由原承辦檢察官及原高檢署處分書再予以限縮曲解:1、原臺中地檢署偵查程序期間,承辦檢察官乃係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有如告訴人所控訴之詐欺事實,而構成詐欺罪等語,被告亦針對此有無構成詐欺罪為「認罪」之表示,故被告確已承認有為不法取得不應取得之退休金等款項,而以不實文件為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因此圖得退休金等不法利益,而非如原高檢署處分書所述被告僅係承認「有給職之不實申覆、請領退休金」乙項事實。2、況縱如原高檢署處分書所述被告僅承認「有給職之不實申覆、請領退休金」乙項事實,該事實亦已明確構成詐欺罪所謂施行詐術之要件,原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高檢署處分書,均有認事用法及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被告當時是否表示兼任有給職,當然會影響被告是否會遭告訴人予以解僱,被告是否遭告訴人解僱,當然影響被告是否得依法請領完整之退休金及薪資、各種年度工作獎金,兩者當然具有因果關係,原高檢署處分書逕認被告請領之退休金,係依被告之工作年資而來,故被告所為僅影響告訴人是否解僱被告之判斷,並非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告退休金之依據,而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犯行,顯有因果關係之嚴重違誤,違背法令之處,彰彰明甚:1、查被告違反工作規則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於隆成公司擔任有給職之董事職務,自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申請退休,期間相距近三年之時間,被告於當時若未欺瞞告訴人其於隆成公司之任職係屬無給職而係屬有給職,依告訴人之前揭工作規則及處理慣例,告訴人自將對被告予以解僱之處分,被告於告訴人中心之任職期間,亦僅到九十三年九月間為止,故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往後之薪資、各種年度工作獎金及被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總額,被告均有不得請領,及縱得請領總額亦有不同之差別,然被告以詐欺方式欺瞞告訴人而獲得不解僱之處分,並因此違法取得原不應取得之前揭款項,當然構成詐欺之成立要件,原高檢署處分書竟僅以只要被告當時仍任職告訴人中心,即認定被告可無條件必定得領取,屆退休年齡所得請求之各項前揭金額,此等見解,實難令告訴人甘服。2、況縱認被告仍得依其任職年限向告訴人請領退休金,被告於九十三年間遭解僱而請領退休金,與九十六年間因退休年期屆至而申請退休,其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額,當然亦有所不同,縱認期間被告仍有任職告訴人中心之事實,惟該任職本即屬被告施行詐術而來,怎可以此違法前提事實,而作為被告日後得請領退休金之基礎!是以被告之前揭詐欺行為,當然會影響其得否以合法退休之地位、時間及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而非如原高檢署處分書所述,被告之退休金係依其工作年資而來,原高檢署處分書錯誤認定,被告得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及數額,與被告是否遭解僱兩者無因果關係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謬誤,殆屬無擬。3、抑有進者,若原高檢署此等見解可採,則只要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有辦法不讓聘僱公司發現其違法之行為,而能屆退休年齡,即可請領合法請領所有之退休金及期間之薪資或任何獎金,則不啻係鼓勵受僱人欺上瞞下之不法行為,殊無可採。

㈣、被告亦因此詐欺行為,而非法受領相關之年度獎金、工作獎金、目標獎金及受領自隆成公司而應繳付予告訴人之薪資所得,前揭不法款項,自亦構成詐欺甚至於業務侵占之犯行,而告訴人就此等告訴內容,於原臺中地檢署偵查程序期間即已具體提出告訴並敘明理由要求一併查辦,而非如原高檢署處分書所述非屬告訴人之原告訴範圍:1、倘若被告經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即查知其擔任他公司之有給職職務,被告亦無從合法領取告訴人原給付於被告之薪資、年終獎金、工作獎金及目標獎金(此部分之金額及計算依據,詳參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提之告訴補充理由狀附件八至十):且被告係任職於告訴人期間,領有告訴人給付之高額薪資,竟利用告訴人資源,自九十三年起執行藉輔導案名義期間,而自行於該公司進行有給兼職之實,故其所得應視同告訴人之業務所得,理應全數直接由隆成公司支付予告訴人,但被告卻刻意隱匿在外兼任有給職之事實,將告訴人應得之報酬所得,予以全數歸為自己個人之薪資,並進而占為己有,此部分顯見被告亦涉有詐欺或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之罪嫌,而關於前揭款項,亦均屬被告詐欺告訴人以不實資料謊稱,其於隆成公司係擔任無給職後,於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下所為之給付,以及被告原不得受領之利益,是以前揭不法款項,自亦構成詐欺甚至於業務侵占之犯行,亦經告訴人於該告訴理由補充狀中論述明確。2、不料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均未審酌,亦未為任何理由敘明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或為任何調查,逕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而高檢署竟以此部分非屬本件告訴範圍,亦非屬原處分書之認定範圍,故無不起訴處分書違法而提起再議之問題云云,然告訴人就此等告訴內容,雖非於第一份刑事告訴狀中即提出,惟於原臺中地檢署偵查程序期間,即已具體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並敘明理由,要求承辦檢察官一併查辦,故原承辦檢察官依職權自應就此部分之補充告訴內容併同審理,而非如原高檢署處分書所述非屬告訴人之原告訴範圍,原高檢署處分書此部分之理由,亦顯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之處。揆諸上述說明,原高檢署處分書顯有違背法令之處,至為明確,告訴人始難甘服,爰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略以:(一)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三條第七款後段明訂:「未經本中心同意者,不得在外兼職」,有該工作規則一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之員工若有違反工作規則者,須經告訴人之人力室召集委員評議後,方得視情節決定是否予以解僱或為其他處分,並非一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即應予解僱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謝宗穎律師供陳明確。再被告違反告訴人之工作規則在外兼任隆成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告訴人指陳係因被告出具不實之申覆書,謊稱其係無給職,告訴人因而認被告雖有違反工作規則,然因情節尚非重大,故當時未予解除聘僱等情。綜上,足認被告雖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然告訴人對於是否解僱被告,仍有依情節判斷之裁量權。且若告訴人決定解僱被告,其法源依據係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而該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勞工縱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尚須「情節重大」,雇主方有不經預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然該「情節重大」之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勞工若對雇主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僱不服,仍得提起訴訟救濟,並非雇主單方面依該規定所為之解僱決定,即認對勞工有絕對之效力。且被告辯稱其係未實際領取隆成公司之薪資,故自行判斷應為無給職,方在申覆書上為此聲明,並非故意為之。惟被告若於事發當時,即對告訴人表明兼任隆成公司之職務係有給職,則告訴人可能因此為解僱被告之決定,亦有可能視情節而為其他處理。是被告上開所為,僅影響告訴人於當時對是否解僱被告之判斷,並非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告退休金之判斷。(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之期間係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止,期間並未中斷。而告訴人給付予被告之上開退休金,係依被告之工作年資計算而來,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任職於告訴人之履歷表及人事相關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既確有於上開期間內,在告訴人處任職,則其依法自有領取退休金之權利。而告訴人所給付上開退休金數額,則係依被告於申請退休時,按照勞動基準法計算所得之基數及被告之平均薪資計算而來。(三)綜上,縱認被告於上開申覆書上聲明其兼任隆成公司之非獨立董事係無給職,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此僅影響告訴人是否解僱被告之判斷。而告訴人嗣後核算並給付被告退休金之財產處分行為,係基於被告任職於告訴人處之年資計算而來,非因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而為,二者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雖有自告訴人處領取上開退休金之情,然此非其向告訴人施詐所得,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有認罪之陳述,惟考其真意應係對於上述「有給職之不實申覆、領取退休金」等指訴事實無所爭執之意,然其系爭所為,既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即無令負罪責之可言。另再議聲請意旨雖指陳原告訴事實尚有被告尚涉有詐欺或業務侵占該部分,非屬原偵查中之告訴事實,自不生再議問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ㄧ、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一四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六三號刑事裁定可值參照)。

四、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此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號駁回再議,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在臺北縣之事務所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於同年六月一日委任謝宗穎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七號偵查卷宗末)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四二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均已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㈡、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再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二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五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末按勞動基準法之性質為勞雇雙方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但就勞動基準法未規定之事項,仍可適用其他法律(如民法之僱傭)之規定,且並非不許勞雇雙方得以合意方式針對勞動條件為特別之約定,僅其約定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明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即見勞雇雙方得以特別約定或制定工作規則之方式,針對違反特定約定或工作規則之員工,使雇主取得單方之契約終止權。然此非指僱主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或以工作規則之規定而擴張其契約終止權限,而應解為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僱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之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就此所生爭議之認定非屬雇主之主觀裁量,而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以致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續,而賦予雇主契約終止權。於實際適用上仍應將上開約定置於勞動基準法之架構內,就上訴人主張其終止權之行使,依客觀情事具體判斷是否該當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有九十七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可參。

㈢、依據告訴人之告訴內容,認被告乙○○「其明知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依工作規則規定,未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在外兼職。詎其仍故意違反前揭工作規則,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受隆成集團有限公司之委任,擔任隆成公司之有給職獨立非執行董事乙職。嗣經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間,發現被告前揭在外兼職之情事後,即要求被告進行說明,被告為避免其在外兼任有給職職務之事實經告訴人發現後,將遭解僱而須返還其自九十三年九月後所領得包括年終獎金、工作獎金、目標獎金等年度獎金,且亦喪失合法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告訴人而取得退休金之犯意』,向告訴人提出申覆書並謊稱:其雖有兼任隆成公司之獨立非執行董事職務,但屬無給職云云,被告並要求隆成公司配合出具說明函,表示被告係屬無給職,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雖違反前揭不得兼職之工作規則,但因所兼任者為受輔導之公司且屬無給職,情節尚非重大,而暫免予解除聘僱之處分,並仍於每年度給付包括年終獎金、工作獎金、目標獎金,且又自隆成公司受領原應繳付予告訴人之業務所得。嗣被告因恐前揭詐欺事實遭告訴人知悉,遂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申請退休,經告訴人核准被告退休,並給付退休金予被告。惟告訴人嗣後得知並取得相關資料後,始知悉受被告之詐欺」云云。

㈣、惟查:

1、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認罪」承認告訴人所告犯罪行為,然告訴人之告訴狀,依前所述,僅有「被告違反前揭工作規則,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受隆成集團有限公司之委任,擔任隆成公司之有給職獨立非執行董事乙職」等情,則被告承認之陳述,考其真意,應係對於上述「有給職之不實申覆、領取退休金」等指訴事實無所爭執之意,然其系爭所為,既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即無令負罪責之可言,此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所認定在案。

2、又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明確認定:「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工作規則所定之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就此所生爭議之認定非屬雇主之主觀裁量,而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以致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續,而賦予雇主契約終止權。於實際適用上仍應將上開約定置於勞動基準法之架構內,就上訴人主張其終止權之行使,依客觀情事具體判斷是否該當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是被告之退休金既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雇主本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被告之取得退休金,自無不法所得可言。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亦非屬雇主即告訴人一方主觀之裁量,而應依客觀事實具體判斷,縱為情節重大,亦僅影響告訴人於當時是否解僱被告之判斷,仍非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告退休金之判斷,則本件被告即無從亦無法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本屬於被告自己權利之詐欺罪犯行甚明。

3、再者,本件因「被告為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中區服務處之協理,依告訴人之工作規則,被告不得在外兼有給職,否則情節重大者予以解僱或中止契約,解僱或中止契約後不發給遣散費及離職金。被告違反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在隆成公司擔任有給職獨立非執行董事,而同為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間發覺,被告卻訛稱:伊為無給職致使告訴人未予解僱或中止契約,並使被人得以領取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退休時之薪資、各種年度年終獎金、工作獎金、目標獎金及退休金,固屬事實。惟查被告迄今並未經告訴人解僱或中止契約,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間退休前,均在告訴人處上班服務,此為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間退休前,既均在告訴人處上班服務,則其所領取之薪資各種年度年終獎金、工作獎金、目標獎金,均係在告訴人處上班服務之所應得,並非不法所得,又被告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止,期間並未中斷,均在告訴人處上班服務,此亦為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既在告訴人處退休,依法自有領取退休金之權利,其自告訴人處領取之退休金,並非不法所得,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其兼職係無給職,致使告訴人未予解僱或中止契約,告訴人僅可依工作規則處理,然此係民事問題,被告所為應不能成立詐欺罪,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應成立詐欺罪,而為交付審判之諭知,尚有未當」等情,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命重為妥適之裁定,業經該院以九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九號裁定在案。本案依據卷內所存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相當之詐欺犯罪嫌疑,且已跨越起訴門檻;而本院既不得再行蒐集、調查本案偵查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以外之其他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無從遽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云云,核其理由與其等聲請再議之理由相同,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不起訴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其負詐欺罪責,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況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就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其餘部分亦經本院說明。故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