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脫逃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30號、96年度執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脫逃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