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依前開決議說明,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上限不得逾有期徒刑十月)。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