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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恐嚇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犯罪所處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第一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五十一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