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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自由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妨害自由罪之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自由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妨害自由罪,原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8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已減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自由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妨害自由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