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貪污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357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貪污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已減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業務過失致死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