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84號)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已減刑之詐欺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1至3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縱已執行,在所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執行完畢前,亦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末按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均在94年1月7日之前,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仍應適用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危險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03月 │有期徒刑03月 │有期徒刑04月 ││(保安處分╱│ │ │ ││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91年04月20日 │94年07月14日 │91年07月14日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偵查(自訴)│察署 │察署 │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 │93年度偵緝字第112 │93年度偵緝字第120 │93年度偵緝字第120 ││ │號 │號 │號 │├─┬────┼─────────┼─────────┼─────────┤│最│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3年度簡字第1449號│93年度交易緝字第10│93年度交易緝字第10││實│ │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93年03月31日 │93年11月11日 │93年11月11日 │├─┼────┼─────────┼─────────┼─────────┤│確│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93年度簡字第1449號│93年度交易緝字第10│93年度交易緝字第10││決│ │ │號 │號 ││ ├────┼─────────┼─────────┼─────────┤│ │確定日期│93年10月11日 │94年01月31日 │94年01月31日 │├─┴────┼─────────┼─────────┼─────────┤│所 犯 法 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條 │ │ │├──────┼─────────┼─────────┼─────────┤│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01月15日 │有期徒刑01月15日 │有期徒刑02月 ││拘役或罰金金│ │ │ ││額或褫奪公權│ │ │ ││期間 │ │ │ │├──────┼─────────┼─────────┼─────────┤│備 註│臺中地檢93年度執助│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 │字第1657號(94執更│第1711號(94執更 │第1711號(94執更 ││ │1038)編號1─3前已│1038)編號1─3前已│1038)編號1─3前已││ │裁定應定執行刑8月 │裁定應執行刑8月並 │裁定應執行刑8月並 ││ │並已發監執畢 │已發監執畢 │已發監執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