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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204號)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已減刑之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就如附表編號 3、 4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 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1至4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 1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已減刑且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3、4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而應予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之刑。末按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均在94年1月 7日之前,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仍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三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附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已減 │有期徒刑1年(已減 ││(保安處分╱│ │ │刑) │刑) ││褫奪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92年8月21日回溯4日│92年1月1日至同年月│93年5月31日 │91年8月至93年4月 ││ │之日 │31日間之某日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偵查(自訴)│察署 │察署 │察署 │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 │93年度毒偵字第425 │94年度偵字第7965號│97年度偵字第12218 │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 │號 │ │、12219號 │9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3年度豐簡字第176 │94年度中簡字第1737│98年度簡字第68號 │95年度訴字第3366號││實│ │號 │號 │ │ ││審├────┼─────────┼─────────┼─────────┼─────────┤│ │判決日期│93年03月31日 │94年8月1日 │98年8月5日 │98年10月30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93年度豐簡字第176 │94年度中簡字第1737│98年度簡字第68號 │95年度訴字第3366號││決│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93年5月31日 │94年8月29日 │98年9月7日 │98年11月23日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215條、第216│刑法第215條、第216│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10條第2項 │條 │條 │71條第1款、稅捐稽 ││ │ │ │ │徵法第43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 刑 條 例│ │ │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拘役或罰金金│科罰金,以銀元3百 │科罰金,以銀元3百 │科罰金,以銀元3百 │科罰金,以銀元3百 ││額或褫奪公權│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 │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 │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 │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 ││期間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備 註│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桃園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 │第5385號(93年度執│第9847號(94年度執│第14937號(臺中地 │第15329號 ││ │緝字第1344號)--已│緝字第2034號)--已│檢98年度執助字第22│ ││ │發監執畢 │發監執行完畢 │20號)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