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貪污等案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受刑人甲○○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該條例業經廢止在案),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受刑人。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開修正後之新法均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均在94年1月7日之前,則其合併定應執行之徒刑雖逾6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後,再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5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錦源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