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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贓物等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貨幣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三、四所列日期犯贓物及偽造貨幣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減得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故買贓物罪 │收受贓物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年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拾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 │ │ │├───────┼─────────────┼─────────────┼─────────────┤│ 犯 罪 日 期 │88年8月初某日起至88年8月27│89年1月間某日 │89年1月初、89年2月初 ││ │日 │ │ │├──┬────┼─────────────┼─────────────┼─────────────┤│偵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案號│ 案 號 │88年度偵字第22308號 │89年度偵字第9816號 │89年度偵字第7392號 │├──┼────┼─────────────┼─────────────┼─────────────┤│最後│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審 │ 案 號 │9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3號 │90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91年度訴字第376號 ││ ├────┼─────────────┼─────────────┼─────────────┤│ │判決日期│92年10月9日 │90年5月31日 │91年4月23日 │├──┼────┼─────────────┼─────────────┼─────────────┤│確定│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 │ 案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7170號 │90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91年度訴字第376號 ││ ├────┼─────────────┼─────────────┼─────────────┤│ │確定日期│92年12月18日 │90年5月31日 │91年5月20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3條第7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伍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 │ │├───────┼─────────────┼─────────────┼─────────────┤│ 附 註│臺中地檢93年度執更字第767 │臺中地檢93年度執更字第767 │臺中地檢93年度執更字第767 ││ │號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號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號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 │之罪數罪併罰 │之罪數罪併罰 │之罪數罪併罰 │└───────┴─────────────┴─────────────┴─────────────┘┌───────┬─────────────┬─────────────┬─────────────┐│ 編 號 │ 四 │ │ │├───────┼─────────────┼─────────────┼─────────────┤│ 罪 名 │偽造貨幣罪 │ │ │├───────┼─────────────┼─────────────┼─────────────┤│ 宣 告 刑 │罰金銀元叁仟元(即新臺幣玖│ │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96條第2項 │ │ ││ │ │ │ │├───────┼─────────────┼─────────────┼─────────────┤│ 犯 罪 日 期 │89年2月間 │ │ │├──┬────┼─────────────┼─────────────┼─────────────┤│偵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機關├────┼─────────────┼─────────────┼─────────────┤│案號│ 案 號 │89年度偵字第7392號 │ │ │├──┼────┼─────────────┼─────────────┼─────────────┤│最後│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事實├────┼─────────────┼─────────────┼─────────────┤│審 │ 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376號 │ │ ││ ├────┼─────────────┼─────────────┼─────────────┤│ │判決日期│91年4月23日 │ │ │├──┼────┼─────────────┼─────────────┼─────────────┤│確定│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判決├────┼─────────────┼─────────────┼─────────────┤│ │ 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376號 │ │ ││ ├────┼─────────────┼─────────────┼─────────────┤│ │確定日期│91年5月20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 │ ││權期間或罰金額│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元)折算壹日 │ │ │├───────┼─────────────┼─────────────┼─────────────┤│ 附 註│臺中地檢93年度執更字第767 │ │ ││ │號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