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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八三號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屬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