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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69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106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33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再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之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7之案件總共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於81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至85年5月2日假釋出獄,殘餘刑期為2年7月29日。復因受刑人在假釋期間85年9月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遭撤銷假釋。88年2月14日受刑人因另犯他案,88年5月5日始開始執行前述殘餘刑期2年7月29日,迄91 年1月2日止,並於91年1月3日接續執行他案,期間受刑人均未出監,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確定在案,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乃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部分:㈠按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⒉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30年,而接續執行逾10年者,亦得許假釋。⒊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⒋有期徒刑假釋後所餘刑期逾10年者,準用前條第1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⒌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10年者,亦同。㈡次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影本等資料.... 抗告人再犯罪,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且原裁定前後各罪係接續執行,似無從予以割裂,能否認二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而不得減刑,仍有再事探求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另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從而,於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則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前,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㈢末按,⒈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83年1月28日修正通過之刑法第79條之1、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4、75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4號、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4月,於82年1月15日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於85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預計至87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85年9月21日起迄同年月23日止,再犯麻醉藥品罪,因而撤銷假釋,由檢察官指揮殘餘刑期2年7月29日,刑期自88年5月5日起算,至91年1月2日期滿;假釋期間再犯之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因羈押折抵期滿。另受刑人又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犯偽造貨幣罪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050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貨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5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己字第1085號案執行,徒刑自91年1月3日接續執行,預計於105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監獄87年5月7日東監太教字第0869號函、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仍在接續合併執行中,預計迄105年8月6日始執行完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分別遭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受刑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依該條例減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2、6所示減得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83年1月28日修正通過之刑法第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表:

┌────┬──────┬──────┬──────┬──────┐│編號 │ 1 │ 2 │ 3 │ 4 │├────┼──────┼──────┼──────┼──────┤│罪 名 │連續非法吸用│連續施用毒品│恐嚇 │妨害自由 ││ │化學合成麻醉│ │ │ ││ │藥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2│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 ││ │ │月 │ │ │├────┼──────┼──────┼──────┼──────┤│犯罪日期│80年11月間起│81年1月中旬 │80年6月29日 │80年6月29日 ││ │至81年12月25│起至81年11月│ │ ││ │日止 │止 │ │ │├────┼──────┼──────┼──────┼──────┤│偵查(自│臺中地檢81年│臺中地檢81年│臺中地檢80年│臺中地檢80年││訴)機關│度偵字第1712│度偵字第1712│度偵字第7477│度偵字第7477││年度案號│號 │號 │號 │號 │├─┬──┼──────┼──────┼──────┼──────┤│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號│83年度訴緝字│83年度訴緝字│81年度上訴字│81年度上訴字││實│ │第63號 │第63號 │第625號 │第625號 ││審├──┼──────┼──────┼──────┼──────┤│ │判決│83年2月7日 │83年2月7日 │81年9月30日 │81年9月30日 ││ │日期│ │ │ │ │├─┼──┼──────┼──────┼──────┼──────┤│確│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號│83年度訴緝字│83年度訴緝字│81年度上訴字│81年度上訴字││決│ │第63號 │第63號 │第625號 │第625號 ││ ├──┼──────┼──────┼──────┼──────┤│ │判決│83年3月11日 │83年3月11日 │81年11月17日│81年11月17日││ │確定│ │ │ │ ││ │日期│ │ │ │ │├─┴──┼──────┼──────┼──────┼──────┤│所犯法條│修正前麻醉藥│修正前肅清煙│刑法第346條 │刑法第304條 ││ │品管理條例第│毒條例第9條 │第1項 │ ││ │13條之1第2項│第1項 │ │ ││ │第4款 │ │ │ │├────┼──────┼──────┼──────┼──────┤│合於96年│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罪犯減刑│ │ │ │ ││條例條例│ │ │ │ │├────┼──────┼──────┼──────┼──────┤│減刑後徒│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7│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刑、拘役│ │月 │ │ ││或罰金額│ │ │ │ ││或或褫奪│ │ │ │ ││公權期間│ │ │ │ │├────┼──────┼──────┼──────┼──────┤│備註 │編號1、2、6 │編號1、2、6 │編號3、4、5 │編號3、4、5 ││ │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 │、7數罪併罰 │、7數罪併罰 │└────┴──────┴──────┴──────┴──────┘┌────┬──────┬──────┬──────┐│編號 │ 5 │ 6 │ 7 │├────┼──────┼──────┼──────┤│罪 名 │妨害公務 │竊盜 │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80年6月29日 │81年12月12日│80年5月3日 ││ │ │13時 │ │├────┼──────┼──────┼──────┤│偵查(自│臺中地檢80年│臺北地檢81年│士林地檢80年││訴)機關│度偵字第7477│度偵字第2817│度偵字第5971││年度案號│號 │6號 │號 │├─┬──┼──────┼──────┼──────┤│最│法院│臺中高分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1年度上訴字│82年度易字第│81年度易更字││實│ │第625號 │4022號 │第2號 ││審├──┼──────┼──────┼──────┤│ │判決│81年9月30日 │82年6月22日 │81年4月21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中高分院 │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1年度上訴字│82年度易字第│81年度易更字││決│ │第625號 │4022號 │第2號 ││ ├──┼──────┼──────┼──────┤│ │判決│81年11月17日│82年7月30日 │81年6月30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 │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49條 ││ │第1項 │第1項第3款 │第1項 │├────┼──────┼──────┼──────┤│合於96年│符合 │符合 │符合 ││罪犯減刑│ │ │ ││條例條例│ │ │ │├────┼──────┼──────┼──────┤│減刑後徒│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刑、拘役│ │ │ ││或罰金額│ │ │ ││或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備註 │編號3、4、5 │編號1、2、6 │編號3、4、5 ││ │、7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 │、7數罪併罰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