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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丁○○

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丁○○、丙○○2 人與案外劉福運、馬曜郎等共11位土地所有權人,為辦理臺中縣○○鎮○○○○○段土地市地重劃事宜,前委託被告甲○○申設「臺中縣東勢鎮合作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合作籌備會),並簽立空白之委託書、都市計畫同意書交付被告甲○○,以辦理前開合作籌備會自辦市地重劃事宜。詎被告甲○○為前開籌備會核備後,即遷延時日未進行後續重劃事宜,為此自訴人丁○○等11人乃先後於民國97年9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東勢鎮公所、臺中縣政府及被告甲○○等撤銷前開委託書、都市計畫同意書並禁止被告甲○○再行使用。雖被告甲○○拒收前開存證信函,然其明知自訴人等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已於97年8 月間另行向臺中縣政府核備設立「臺中縣東勢鎮文小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文小一籌備會),且明知上開委託書、都市計畫同意書已禁止使用,竟與被告乙○○共謀,將自訴人丁○○等11人前所簽立而經撤銷之都市計畫同意書上原空白之地段、地號、面積、持分比率、持有面積、合計等欄位擅自填載,並推由被告乙○○持上開都市計畫同意書向東勢鎮公所、臺中縣政府核備設立「臺中縣東勢鎮新合作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新合作籌備會),並送請擬定細部計劃。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自訴範圍參本院98年6 月5 日自訴代理人所確認之範圍)。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

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 號判決參照)。再者,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就偽造私文書之罪以言,倘行為人對文書制作人主觀上欠缺知為無制作權之人,僅係聽命於該人,自己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者,雖將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文書之上,亦僅屬充當被利用之工具,仍難遽繩以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決要旨)。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臺上字第1050號、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0年上字第1050號、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查考。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可資查照。

三、自訴人丁○○、丙○○認被告甲○○、乙○○2 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故意於自訴人等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前開委任書(應係終止委任契約)、都市計畫同意書,禁止被告甲○○再使用上開都市計畫同意書後,仍在該都市計畫同意書空白處填載內容,並持以行使等情,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先前曾設立合作籌備會,後於97年9 月25日又向臺中縣政府核備設立新合作籌備會,並於97年10月28日向臺中縣東勢鎮公所申設都市細部計畫時,將自訴人丁○○、丙○○之上開都市計畫同意書持向臺中縣東勢鎮公所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係開發人員朱錦怜依伊之指示,到自訴人丁○○、丙○○家裡去拜訪,獲得自訴人等之同意,確定好地段、地號,並帶回上開已簽好名、蓋好印章之都市計畫同意書回辦公室,後來是哪個人員填寫內部空白資料,伊並不清楚。伊於97年9 月間,並未接獲自訴人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不知道自訴人等禁止其再使用上開都市計畫同意書乙情。當時係因原先設立之「合作籌備會」中有人死亡,才於97年9 月25日再申設「新合作籌備會」,嗣於97年

11 月20 日臺中縣政府發函予「合作籌備會」,告知自訴人等人已撤銷連署致發起人不足7 人,如欲續推籌備作業應先補足籌備會人數,以求適法等情,伊才知悉自訴人等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伊於97年10月28日送件時,撤銷通知既未到達,伊自有權使用上開都市計畫同意書甚明。後來,東勢鎮公所於97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乙○○須檢附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時,「新合作籌備會」於

97 年12 月30日再檢送都市計畫同意書時,即未再使用自訴人等上開都市計畫同意書,伊並無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僅係掛名而已,整件事情都都是伊父親甲○○在處理,伊事實上均未參與,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 9條第1 項所明定,然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95條所明定。

準此,自訴人等雖主張已於97年9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終止委任契約,撤銷同意書云云,然前開存證信函既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此部分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執之事實),自難謂已發生效力。另自訴人雖又主張渠等於97年8 月25日向縣政府遞出申辦文小一籌備會,有向縣政府表示要撤銷同意書,縣政府有於97年9 月1 日發函副知合作籌備會云云,然此部分自訴人等既係發函予臺中縣政府,並非向被告甲○○為意思表示,是否有生合法終止效力,實非無疑,更何況被告甲○○否認有收到該文件在卷,自訴人等就此亦無法提出證據證實被告甲○○確有收到該文件,尚難遽認被告甲○○確實知悉自訴人等欲撤銷上開同意書乙情。則被告等於行使上開都市計畫同意書時,主觀上既自認係依自訴人等之委任而辦理土地重劃事宜,實難遽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㈡、再參酌自訴人等所出具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38 、143 頁),其上僅表明「委任人因事不克參與或出席「臺中縣東勢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籌備)會,擬定細部計畫或出席相關會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或出席相關會議、召開會員大會,爰委由受任人000君全權代理本人參與上述作業或出席相關會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此致臺中縣東勢鎮000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籌備)會」等語;所出具之都市計畫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亦僅載明「為配合辦理臺中縣東勢都市計畫(附七原文小一)開發,立同意書人丁○○(丙○○)同意提供下列本人所有之土地,申請擬定細部計畫(採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依都市計畫定程序辦理。土地標示:臺中縣○○鎮○○○○段、地號、面積、持分比率、持有面積、合計均空白),立同意書人丁○○(丙○○)」等語,復參諸自訴代理人亦自承原來是同意將東新段29、19地號這兩筆土地參與重劃屬實(見本院卷第130頁),據上可知,自訴人等出具上開委任書、都市計畫同意書予被告甲○○之目的,乃係為辦理市地重劃事宜,且上開委任書及都市計畫同意書內容,均未限定特定之重劃會或籌備會名稱,而係留空,委由受任人代填,足認自訴人等所稱上開都市計畫同意書僅授權使用於「合作籌備會」云云,尚不足採,況上開都市計畫同意書土地標示資料原本既留白,而自訴人等又表示同意參與土地重劃,顯有授權受任人代為填寫之意思,嗣由他人代填之土地標示資料亦係自訴人丁○○、丙○○所同意參與重劃之土地無訛,此部分顯係基於代理權限所為,自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灼然甚明。縱自訴人等嗣後就其等與被告甲○○間是否已合法終止委任契約及撤銷同意書之效力有所爭執,惟上開都市計畫同意書之內容,本係經自訴人等同意而為之,其內容亦係真實,並無何虛構之處,縱被告等持以行使,自難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復觀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及同法第6 條第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

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

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五、成立重劃會。

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

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

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

十、申請地籍整理。

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

十二、財務結算。

十三、撰寫重劃報告。

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可見,市地重劃之籌備會並非單一,具排他性,而係可能成立多數籌備會,且並非一成立籌備會,一送出細部計劃書,即可完成土地重劃之程序,再參諸被告等於97年10月28日送件予東勢鎮公所後,東勢鎮公所即因「發現新合作籌備會所提供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上未註明日期,原土地所有權人有維持撤銷原同意書意思,且所提送之細部計劃書內只附市地重劃籌備會成立函,未有可行性評估證明文件,致所有權人同意面積比例不足及可行性評估證明文件需補送。因本案尚在本所內部作業當中並未向外部登載,故依程序簽請首長同意後暫停召開都市計畫委員會,並於97年12月31日東鎮建字第0970027251號函主動發文以雙掛號方式退還申請文件」等情,有該所98年3 月13日東鎮建字第098000474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頁),據此可知,上開土地重劃僅處於內部作業階段,尚未向外部登載,且送件後,立即遭東勢鎮公所予以退件,實無足以生損害或有何致生損害之虞可言。自訴人等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有何足以生損害或致生損害之虞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至自訴人等於98年6 月11日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雖懷疑被告等所提出之新合作籌備會代表人及發起人名冊上有自訴人丁○○之簽名,有偽造或變造之嫌,而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該文書原本云云,惟參酌前述,自訴人等既委任自訴人等辦理土地重劃,縱被告等將自訴人等名義列入代表人及發起人名冊上,亦係本於代理權限而為,尚難遽認有何偽造或變造行為,且此部分自訴人等僅表示欲聲請調查證據,並非98年6 月5 日自訴代理人所確認之自訴範圍內之事實,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25 2條第10款所規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皇清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