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竊盜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於國安中科新成房屋租賃公司,於民國96年底,受乙○○委託出售其母楊敬華所有之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11樓之1房屋1 棟,雙方約定於委賣期間由甲○○保管上址房屋所有鑰匙(包含:大廈1 樓大門、住家大門、鐵門、各房間、前後陽台門、廚房等諸鑰匙)並應於委賣期間屆至而該屋未賣出時返還上開鑰匙;嗣甲○○未能於委賣期間賣出上址房屋而依約返還房屋鑰匙後,乙○○發現屋內原有其所有之貂皮短夾外套1件、廚房刀具3把、鍋具3 組等物失竊,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此法定程序之欠缺,裁定於98年3月10日寄存送達予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仍未見自訴人遵期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