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2、41、46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初,因急需資金週轉,乃經由時任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董事長前特助劉潔芝之介紹認識被告乙○○(另行審結)及甲○○後,因被告2 人之遊說,使自訴人相信被告乙○○、甲○○確有借款與自訴人之能力,而同意被告2 人所提出「由自訴人提供所持有松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之股票1350張供作擔保,並透過集中市場交易方式由甲○○取得該等股票,而以所賣得股價之一半為貸款額,另一半即返還於甲○○,並另需開立支票作為票保及支付利息之用」之貸款方式,而向自訴人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一)於97年11月7 日、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2日自訴人透過集中市場交易方式,分別出售松懋公司股票各100 張,並由被告甲○○負責承買,成交金額分別為173 萬元、

178 萬元、162 萬6 千6 百元,被告乙○○則於97年11月

7 日、97年1 1 月10日及97年11月12日,3 次冒名『陳秉綻』代理被告甲○○向自訴人之鼎力公司財務人員朱利文詐領前揭交易股票其中300 張之成交價一半即並於上開交易日領回上開交易金額之一半,即分別領回86 萬5千元、89萬元及81萬3 千3 百元(下稱第一次借貸)。

(二)於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5日及97年12月2 日自訴人再次透過集中市場交易方式,出售松懋公司股票,分別為500 張、200 張、200 張及150 張,並由被告甲○○負責承買,成交金額分別為612 萬5 千元、24 8萬元、250 萬元及190 萬5 千元。交易前,自訴人即請公司職員朱利文依被告乙○○所指定之帳戶先匯還320 萬元、124 萬元、125 萬元及95萬2 千5 百元(下稱第二次借貸)。

(三)上開二次借貸共計向被告甲○○貸得893 萬5 千8 百元,自訴人除依約以1,350 張股票作保外,另應要求分別於①

97 年11 月12日交付發票人為丙○○、付款銀行為元大銀行大里分行、票號為AF0000000 、發票日為98年5 月12日、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43 萬6 千元之支票;②97年

11 月26 日交付發票人為丙○○、付款銀行為元大銀行大里分行、票號為AF0000000 、發票日為98年5 月26日、票面額為493 萬元之支票各1 張當作票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期分別為98年5 月12日及98年5 月26日。上開支票分別由被告乙○○於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26日復冒名『陳秉綻』代被告甲○○受領。

(四)詎自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前,以存證信函請被告甲○○、乙○○依約辦理股票返還手續及交還保證支票等事宜,惟均未獲其2 人之回應,致自訴人受有1 千504 萬1 百98元之損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等罪嫌。

二、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是以自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2 人於97年11月

7 日、10日、12日冒名領款,及於97年11月12日、26日冒名簽收保證票,而另犯偽造署押犯行,因各屬被告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

1、查自證一之股票交易一覽表、自證十之憑證粘存單(見本案卷《一》第10、236 頁)均係自訴人一方所製作,而自證十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案卷《一》第235 頁)除文字內容簡略僅記載「維持率計算.x ls 」外,只有寄件者、寄出時間,並無收受電子郵件信箱與帳號、新發或回覆等完整體記載之呈現,形式上觀察,難以排除係出於捏造或臨訟編寫,復均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情形,故認均無證據能力。

2、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他證據,自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因資金缺口,而透過劉潔芝之介紹認識乙○○、甲○○後,經其

2 人之遊說而同意依被告甲○○所提條件借貸,詎清償期屆至前,自訴人請求被告甲○○依約返還股票及交還保證支票,竟拒不依借款約定返還股票及保證支票,及被告乙○○冒用『陳秉綻』之名義與自訴人往來,及簽收單、受匯單、支票影本、取款條、匯款單、存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回傳單、領款簽收單、『陳秉綻」之名片、股票成交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確有收取自訴人所述之匯款金額、保證支票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訴詐欺、偽造署押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自訴人間並任何無借貸關係存在,自訴人所匯款項乃係投資入主松懋公司,經評估松懋公司發現淨值僅約8 、9 元左右,公司財務還算健全,惟當時松懋公司集中市場交易價格約有17元。因此,伊始與自訴人約定,由自訴人先售出1100張松懋公司股票,由伊自行透過集中市場交易取得松懋公司股票後,再由自訴人退還交易價格與淨值間之價差,伊並與自訴人簽立投資暨經營控制權移轉意向書,要自訴人轉讓松懋公司5000張股票,並載明經營權移交程序,嗣因請會計師實地查核松懋公司,因發現自訴人有淘空之不法行為,自訴人因害怕該不法行為被知悉,之後即不願配合移轉經營權事宜,致伊前後共約

6 、7 個月投入松懋公司之金錢遭受損失,伊係遭自訴人詐欺,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介紹被告甲○○投資松懋公司,並代理被告甲○○處理經營權移轉事宜,且劉潔芝與伊認識近8 年,知悉伊本名為乙○○,況伊係經由劉潔芝介紹之命理老師改名為陳秉綻,即以該名示人,惟因尚有其他訴訟進行中,始未辦理更名登記,伊從未有偽造署押及詐欺行為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1、自訴人指訴於97年11月7 日、10日、12日出售松懋公司股票各100 張後,將所得股款中其865,000 元、890,000 元、813,300 元,分別交由被告甲○○之代理人乙○○以陳秉綻名義受領;又於同年11月21日、24日、25日、同年12月2 日出售松懋公司股票各500 張、200 張、200 張、10

0 張後,將所得股款其中3,200,000 元、1,240,000 元、1, 250,000元、952,500 元,分別匯款至被告一方指定之溫玉、舒佩蓮帳戶等情,固據提出憑證粘存單影本3 張、匯款申請書影本4 張附卷為證(見本案卷《一》第11-13、14 -17頁)。而被告2 人雖不否認曾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一情,但被告甲○○僅承認於該期間,僅買入

11 00 張松懋公司股票,而非1350張;又因本件松懋公司股票之交易是在集中市場,無法查詢係由何人承購買入一情,業經本院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初級專員張富杰查明無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 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96頁),此外,自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方法供查證其有於該段時間出售1350張松懋公司股票,更未能證明被告甲○○確於該段時間有承買超過1100張松懋公司股票之事實,則自訴人指訴所出售並約定由被告甲○○承接松懋公司之股票張數為1350張一節,自無法遽予採信。至自訴人指訴先後於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26日,分別開之面額各2,436,000 元、4,930,00

0 元之支票,交由被告乙○○以陳秉綻之名義領受,且於97年11月18日由被告乙○○以陳秉綻之名義收取保證金1,

34 1,600元(其中900,000 元匯款至被告一方指定之溫玉帳戶,其餘提領現金)等情,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吳玟音、朱利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見本案卷第281- 292頁),復有憑證粘存單影本2 張、支票影本

2 張、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領款簽收單影本1 張在卷可考(見98年度自字第46號卷第4 、5 頁、本案卷《一》第

18、19、21、237 頁),固堪信為真實。

2、依上所述,被告2 人既有承買1100張自訴人所出售之松懋公司股票,及取得前揭自訴人所交付款項、支票之事實,則本案應探究者即在於被告與自訴人間所為前揭行為究否係基於自訴人所指訴之「借貸關係」? 經查:

自訴人主張前揭出售松懋公司股票係為向被告甲○○借款

一情,已為被告甲○○、乙○○所否認,雖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業據證人劉潔芝於本院99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述:本件自訴人把出售股票的所得一半退給被告甲○○,另一半當作被告甲○○借給自訴人之借款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81 頁);證人吳玟音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自訴人與被告甲○○之間,以本件來說是借貸關係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88 頁);證人朱利文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憑證粘單上所載865,000 元、890,000 元、813,30

0 元是我拿給被告乙○○簽收,是借款的一半,劉潔芝是我的主管,她有交代股票出售之後,借款只有借一半,一半要匯出去;前揭2 張支票劉潔芝跟我說這是借款的保證票;至於自證六之匯款(按指97年12月10日、23日、98年

1 月9 日、20日、同年2 月11日、20日、同年3 月10日之

7 次匯款33478 元、72704 元、31847 元、79887 元、30

820 元、79887 元、28765 元)是利息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90 頁)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7 張在卷可考(見本案卷《一》第22-28 頁)。

惟查,證人吳玟音、朱利文於本院98年10月27日審理時復

均證稱:不清楚自訴人與甲○○間之內部、資金往來關係,渠經手承辦匯款、簽發支票等事項,均是依劉潔芝交代,證述時所說的事情,都是劉潔芝告知的等語(見本案卷

《一》第288 、291 頁),是渠2 人所證述有關自訴人與被告2 人間資金往來是基於借貸關係一節,既係聽聞而來,要屬傳聞證據,而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2 人之證據。而證人劉潔芝於本院98年10月27日審理時,雖證稱本案自訴人與被告甲○○間之關係乃係借貸關係,然其對於借貸內容、條件、取回股票條件、方式等攸關本件股票質押借貸關係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無法明確說明,且其關於借款維持率的計算、借款方式、利息計算等事項則證稱:(問:自證10有2 頁,第1 頁是MAIL給朱利文、吳玟音維持率之計算,第2 頁維持率之計算,結算附表你有簽名,自證10第1 張是否是你發的?)我不知道有無發過這一張,看起來應該是我發的,第二張是我簽名的。(問:自證10第2 頁所謂補保證金是何意思?)丙○○用股票借款,股票跌下來,就要補保證金。(問:應該補多少保證金如何計算?是否是你算的?)不是我算的,我都指示朱利文計算。(問:維持率的計算,你能不能說明如何計算?)不太會算,如果朱利文不會算,我都請她聯絡乙○○。(問:借貸用何物品擔保?如何補差價?)我實際上沒有操作過。(問:本件的借款,丙○○所出售的股票怎麼樣才能夠拿回來?)基本上賣方如果要把股票拿回來,就通知買方,一般市場都是這樣,同樣的方式在市場上交易,買方把原來買的股票在集中市場出售,賣方在集中市場去買回,但這件沒有約定。(問:本件沒有約定要如何回贖,丙○○如何把股票買回?)都是口頭,沒有書面。(問:自證6 匯出去的錢是否是借貸出去利息的錢?)我不清楚。

(問:丙○○跟被告他們借錢,利息如何約定?)我忘記了等語(見本案卷《一》280 頁背面-282頁),可知其所為回答多為含糊、臆測、避重就輕之陳述,其可信性已非無疑,而難盡信。

另查被告甲○○所辯有意入主松懋公司,而經由證人劉潔

芝、被告乙○○,與自訴人洽談移轉松懋公司經營權一節,除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外,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劉潔芝證述:97年11月間,自訴人有欠缺資金的情形,原本欲透過被告乙○○向被告甲○○推銷鼎力公司之鋼材,但被告甲○○對投資松懋公司經營權有興趣,97年12月18日自訴人與被告甲○○簽訂意向書後,有財務人員或會計師到松懋公司進行查核,我有製作經營權變更時程表拿去跟自訴人討論過,也有交給被告甲○○、乙○○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84-286 頁),並有投資暨經營控制權意向書影本1 份、經營權變更時程表影本1 份、電子郵件影本1 份、法律事項查核報告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117-119 、137-218 頁、卷《二》第205-21 7頁)。又參以被告甲○○與證人劉潔芝間,曾有100 萬元款項往來一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劉潔芝於99年3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於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26日、98年1 月9日,分別收到被告甲○○所交付之40萬元、45萬元、15萬元,其中40萬元是被告乙○○匯款,其餘款項之匯款人不清楚等情不諱(見本案卷《二》,且有證人劉潔芝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1 份、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3張在卷可考(見本案卷《二》第154-15 7、165 頁);雖證人劉潔芝陳稱該100 萬元係借款,但與被告甲○○則稱係因委託證人劉潔芝辦理入主松懋經營權之顧問費300 萬元其中之100萬元不符,另查證人劉潔芝並不否認卷附之財務顧問委任約定書(見本案卷《二》第164頁)曾交給被告甲○○、乙○○一情(見本案卷《二》第149 頁背面),參以證人劉潔芝前於本院98年10月27日審理時自承本案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甲○○,則其與被告甲○○既不熟識之情況下,衡情,被告甲○○要無借款100 萬元給不熟識之證人劉潔芝之理,故證人劉潔芝所稱該100 萬元係向被告甲○○借款一情,尚難採信。由上說明,足證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甲○○為入主松懋公司,在承接鉅額松懋公司股票前,先買入少量松懋公司之股票成為公司股東,初步了解公司狀況後,再決定入主松懋公司,而簽訂意向書,並派員查核松懋公司營運情形,掌握公司實際狀況後,依約進行經營權之移轉,難謂有違經驗法則,是其所辯係因移轉松懋公司經營權而承買松懋公司股票,並為確保自身權益,依當時松懋公司之股價淨值決定承接之股票價格,自訴人負有返還超出淨值部分之差額股款,並交付保證金及保證票之義務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末查,自訴人身為上櫃之松懋公司董事長,顯非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對於借貸應為書面立據以保障雙方權益,應非無可知悉,況苟其所述方借貸方式為真,則本案所涉借貸金額非低,提供之擔保品復為自訴人任董事長之松懋公司股票,自訴人當更為謹慎,豈有僅以片面口頭約定,即率爾出售松懋公司之股票,復未查證被告甲○○是否全數、確實承接松懋公司股票,即逕為交付出售股票之一半價款,並支付利息之理。再者,交付擔保支票、保證金、利息、維持率等款項,並非僅於借貸關係始有,況且,依被告甲○○前揭所辯,在入主經營權而承買股票時,亦會有上開交付保證金、保證票及計算維持率等情形存在,故尚難以自訴人有交付擔保支票、保證金、計算維持率等事項,即得逕認自訴人與被告甲○○間存有股票借貸關係存在。

3、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由上所述,被告甲○○既係經由公開股票買賣交易市場取得松懋公司1100張之股票,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為公開買賣性質上當然之結果,從而被告甲○○既為所有權人,自有處分權。而被告甲○○所辯取得自訴人所交付之前揭返還款、保證金、保證票等,係為入主松懋公司經營權而來一情,亦非不可採信,且自訴人復未能證明被告甲○○係施用詐術,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至於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甲○○關於松懋公司經營權移轉,嗣未繼續進行一節,固為其2 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劉潔芝證述在卷,縱其中一方,或雙方有違約情事,亦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救濟途逕解決,方為正途。

4、綜上所述,自訴人未能具體證明被告甲○○自始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甲○○有施用詐術及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二)關於偽造署押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又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又所謂偽造署押,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故意仿摹他人之署押而言,故必須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署押具有認識為前提。若行為人對於所仿摹之內容,欠缺署押之認識者,即難認有偽造署押之故意。(94年台上第4487號裁判、90年台上第3436號裁判、93年台上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乙○○以「陳秉綻」之名義,與之接洽並以「陳秉綻」之簽名,簽收領取擔保支票、利息等款項一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證人劉潔芝於本院98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乙○○很久,詳細時間不確認,92、93年認識的,與被告乙○○認識時他就是用乙○○的名字跟我認識。後來是否知道乙○○名字變成陳秉綻我知道,去年知道,他給我名片,那時候改名字了,我知道陳秉綻蠻信風水的,我不知道改名原因,,金融界常有改名的情形,我同事有好幾個改過,不是身分證改,就是對外名片改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80 頁背面、284 頁背面、286 頁),是被告乙○○所辯尚非不實。復審酌證人劉潔芝為自訴人之特別助理,與被告乙○○認識多年,對於乙○○改名為「陳秉綻」,對外有使用「陳秉綻」之名,且印製「陳秉綻」之名片乙節,既有所知悉,且可確認「陳秉綻」與乙○○為同一人之事實;而自訴人與被告乙○○接洽,又係經由劉潔芝之介紹而認識,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乙○○之信用、人品等評價,自可透過證人劉潔芝瞭解等情,足認被告乙○○所辯自訴人應知悉此情之辯解,與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生活經驗尚不違背,堪可採信。

3、又被告乙○○以「陳秉綻」親自簽名於前述之簽收款項單據上,以表彰所係其本人簽署文書效力之意思,且經證人劉潔芝亦到庭證述陳秉綻即為乙○○,而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乙○○有交付印有「陳秉綻」之名片,且之後電話聯繫時,被告乙○○即有告知伊本名為乙○○乙節明確,,是被告乙○○雖不以其戶籍登記之姓名於簽收款項單據上署名,而以「陳秉綻」之名簽收款項,亦可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則依前開裁判意旨說明,被告乙○○即難認有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

4、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辯解,經核並無明顯不可採之處,尚堪採信,則被告乙○○為被告甲○○之代理人,其對外使用「陳秉綻」之名,即難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且依本案現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相信自訴人所指訴係正確無訛,自訴人指訴被告甲○○與乙○○有偽造署押之犯行,自乏積極之證據存在,是尚不能認定被告甲○○構成偽造署押罪,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偽造署押之犯行,既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自亦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