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49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丙○○追 加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被訴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誣告、背信、侵占、行賄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誣告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誣告部分免訴。
甲○○被訴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誣告、背信、侵占、行賄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誣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誣告及詐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因侵害自訴人乙○○專利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丙○○明知其確有犯罪行為,竟先後於民國83年5 月18日、83年11月3 日、83年11月10日對自訴人乙○○提出誣告及妨害名譽之告訴,而追加被告甲○○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瓦斯公司)及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而可推知追加被告甲○○就被告丙○○上揭歷次誣告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此部分涉共犯誣告罪嫌云云。
㈡自訴人乙○○為民安瓦斯公司原始股東之一,被告丙○○自
80年7 月26日取得民安瓦斯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後,即違背公司法上所認定之委任關係,未依公司法規定每年召開股東常會、製作會計帳冊、年終結清股利、發給股東紅利、及依公司章程規定每3 年改選1 次董、監事,且自訴人乙○○因而自80年起迄今18年來,均未被通知開會、分配股利或閱覽損益表及審查帳冊,致受有未獲分配股利或紅利高達數千萬元之損害,而追加被告甲○○乃為被告丙○○上開行為之授意者,因認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此部分涉共犯背信及侵占罪嫌云云。
㈢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於80年10月9 日,在民安瓦斯
公司遭查扣7 萬4100個仿冒品後,在公司調解會議中揚言以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打通官司。嗣後追加被告甲○○於其父親過世後之某不詳時間,在翁仔派出所內,將其父親過世後之結餘款40萬元,交付予該派出所副所長林榮陸,林榮陸因而於82年6 月9 日出具不實之扣押物無滅失證明及清冊;又吳文忠檢察官於83年9 月10日,前往追加被告甲○○之別墅,離去時吳文忠檢察官手中即持有1 包疑似包紮金錢之物體,同日當夜臺中縣豐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洪允吉因而奉吳文忠檢察官之命,違背職務不進行搜索及紀錄自訴人乙○○遭繼續侵害中之著作權物品,因認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此部分共同涉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行賄罪云云。
㈣追加被告甲○○於75年9 月30日與自訴人乙○○為投資約定
,追加被告甲○○依約定應於75年12月30日前提出5 千萬元,追加被告甲○○明知其並未依約提出該5 千萬元,竟向自訴人乙○○誆稱資金已到位,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76年
1 月1 日將所營價值5 千萬元之事業、5 百坪工廠及瓦斯防爆器專利權交付予追加被告甲○○,因認追加被甲○○此部分係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被訴誣告部分:
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
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於83年11月3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自訴人乙○○妨害名譽及誣告罪嫌之前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檢察官於94年2 月22日偵查終結,因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誣告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以94年度偵字第3589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第40至56頁)。自訴人對該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8年10月16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照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自訴之提起有違法律明文之禁止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302 條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先後於83年5 月18日、83年11月10日為上揭誣告犯行,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定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同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
⒊再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
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為10年,依自訴人乙○○本件所述被告丙○○與追加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分別為83年5 月18日及83年11月10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此部分被訴誣告罪嫌之追訴權,應分別於93年5 月18日及93年11月10日即已因追訴權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自訴人乙○○分別於98年10月16日、98年11月24日始以自訴狀及補正狀對此部分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有自訴狀及補正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顯已罹於誣告罪之追訴時效,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等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被訴背信及侵占部分: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以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而言,自不含程序判決,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2578號、73年台非25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前曾以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拒絕發放民安公司紅利長達14年,及追加被甲○○以出資5 千萬元詐騙自訴人乙○○交付所營事業,而自訴被告丙○○、追加被告甲○○共同背信、侵占及追加被告甲○○詐欺部分,雖經本院以89年度自字第268 號分別為不受理及免訴判決,惟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為由,而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經自訴人乙○○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以前揭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列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89年度自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267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追加被告甲○○前揭共同背信、侵占及追加被告甲○○詐欺犯行部分,前既係經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必其法益因犯罪行為直接加害者,方屬相當。又該被害人之認定,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法組織之公司為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公司之股東既非犯罪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依前述自訴意旨觀之,自訴人乙○○指訴被告丙○○自
80年7 月26日取得民安瓦斯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後,即基於追加被告甲○○之授意,違背公司法上所認定之委任關係,未依公司法規定每年召開股東常會、製作會計帳冊、年終結清股利、發給股東紅利、及依公司章程規定每3 年改選1次董、監事,且自訴人乙○○因而自80年起迄今18年來,均未被通知開會、分配股利或閱覽損益表及審查帳冊,亦未獲分配股利或紅利等情縱使為真,然查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所應為之職務行使係存在於公司與董事及董事長間之委任關係,股東個人與董事或董事長間並未存有委任關係,且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送請股東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訴人乙○○亦僅係對民安瓦斯公司有股東紅利(盈餘分派)之期待權而已,是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所直接侵害者,乃民安瓦斯公司對股東常會召開會計帳冊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營收管理、分配合理性之法益,其直接被害人為民安瓦斯公司。自訴人乙○○雖為民安瓦斯公司之股東,其權益縱因之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而已。
⒋綜上所述,自訴人乙○○既非本件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
○○所涉背信、侵占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此部分之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等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被訴行賄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
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
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自訴人乙○○前揭自訴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行賄意旨觀之,自訴人既係指訴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先後對翁仔派出所副所長林榮陸及吳文忠檢察官,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自應係認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自訴意旨認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此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行賄罪,尚有違誤,惟本院仍得就自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酌,要與不告不理原則無違,合先敘明。
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
特制定本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行賄罪,其所保護之法益,自為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26年上字第11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涉嫌行賄罪部分,所保護之法益,既為國家法益,則縱使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確有前揭行賄犯行,其直接受害者亦係國家,而非自訴人乙○○個人,依前開說明,自訴人乙○○自不得提起該等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㈣追加被告甲○○被訴詐欺部分:
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302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乙○○指訴追加被告甲○○於75年9 月30日與其為投資約定,追加被告甲○○依約定應於75年12月30日前提出5 千萬元,而追加被告甲○○明知並未依約提出該5 千萬元,竟向自訴人乙○○誆稱資金已到位,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76年1 月1 日將所營價值5 千萬元之事業、5 百坪工廠及瓦斯防爆器專利權交付予追加被告甲○○等情,認追加被甲○○涉有詐欺罪嫌。惟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為10年,依自訴人乙○○所述追加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時點為76年1月1 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此等部分之追訴權迄至86年1月1 日即已因追訴權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自訴人乙○○於98年11月24日始以補正狀對此部分提起追加自訴(有補正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
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